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黄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振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月娣,女,汉族,1955年5月23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加谊,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如前所述。
原审被告:清远市居长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
法定代表人:章永锋。
上诉人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月娣、***、王加谊、***、原审被告清远市居长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润民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虽然根据司法解释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但违约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一审法院不应根据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发票,上诉人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三、即使上诉人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但按照月利率2%明显过高,应当按照LPR计算。
李月娣、***、王加谊、***答辩称:涉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是有效的,合同约定的是提供x发票,但没有约定是按票结算,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付款。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按月利率x算是为了约束双方更好的履行合同,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居长安公司未作答辩。
李月娣、***、王加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润民公司支付工程款598210元及利息,利息以59821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居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确认李月娣、***、王加谊、***对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的折价或拍卖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判令润民公司、居长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润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李月娣、***、王加谊、***立即向润民公司提供总工程款30%材料发票;二、判令李月娣、***、王加谊、***立即完成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工程材料备案手续;三、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李月娣、***、王加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润民公司承包居长安公司发包的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2011年10月30日,润民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与王镜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约定:一、润民公司将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发包给王镜培承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资料备案等,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0元结算,乙方提供总工程款的30%材料发票;二、工程款需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保质金按总合同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13日竣工验收,2018年7月12日进行了验收备案,备案表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8850平方米。李月娣、***、王加谊、***主张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已经由王镜培承建完毕,并竣工验收,润民公司还余下598210元工程款未支付。润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李月娣、***、王加谊、***提供总工程款30%的材料发票和完成备案手续。之后,因李月娣、***、王加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备案材料,润民公司撤回了要求李月娣、***、王加谊、***完成备案手续的反诉请求。
另,王镜培在2019年3月18日去世,李月娣、***、王加谊、***是王镜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润民公司清远分公司已注销,润民公司确认清远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担。润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D3栋桩基础工程不是王镜培施工,要求扣除该部分的工程款238794.8元,李月娣、***、王加谊、***不同意该价格,润民公司申请鉴定,后李月娣、***、王加谊、***认可了价格而不再进行鉴定。润民公司与居长安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标准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最长质保期限为5年。
一审法院认为,润民公司与居长安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标准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润民公司与王镜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因王镜培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李月娣、***、王加谊、***作为王镜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要求润民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8850平方米,按86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7611000元,总工程款3%为质保金,数额是228330元,润民公司现在欠李月娣、***、王加谊、***的工程款是598210元,减除未到期支付的质保金228330元,再减除D3栋桩基础工程款238794.8元,现在还应支付131085.2元给李月娣、***、王加谊、***。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12日进行了验收备案,润民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1日前支付至97%的工程款,故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对于李月娣、***、王加谊、***要求居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李月娣、***、王加谊、***与居长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李月娣、***、王加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居长安公司欠付润民公司工程款而导致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李月娣、***、王加谊、***要求居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月娣、***、王加谊、***要求确认李月娣、***、王加谊、***对被告开发的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由于润民公司才是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润民公司享有,李月娣、***、王加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润民公司反诉要求李月娣、***、王加谊、***提供总工程款30%即2283300元的材料发票,虽然双方的协议无效,但依法纳税是每个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润民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月娣、***、王加谊、***支付工程款13108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清为止);二、李月娣、***、王加谊、***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283300元的材料发票;三、驳回李月娣、***、王加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反诉费50元,合计4941元,由李月娣、***、王加谊、***负担3480元,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润民公司应否向李月娣、***、王加谊、***支付工程款利息。
涉案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被认定无效,但其无效主要是因为施工方资质的问题,合同中涉及工程款及其利息的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月娣、***、王加谊、***依据该约定要求润民工程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此外,润民公司上诉认为施工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其可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涉案合同虽然约定施工方应当提供部分发票,但并未将提供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付款的条件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润民公司不能以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润民公司上诉同时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问题,实际上《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就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润民公司逾期付款期限较长,违约过错较大,本院对于润民公司提出要求调低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润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x
审判员 肖惠x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