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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118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55年5月23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反诉被告):王加谊,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韬,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2067478W。
法定代表人:黄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振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清远市居长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秀溪黄茅塱村秀溪商业中心二号楼三梯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545197657。
法定代表人:章永锋。
原告***、***、王加谊、***诉被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清远市居长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润民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韬、被告润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长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润民公司支付工程款598210元及利息,利息以59821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居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的折价或拍卖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8日,被告润民公司承包被告居长安公司发包的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2011年10月30日,被告润民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为被告润民公司承接业务的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王镜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被告润民公司将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发包给王镜培承建,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0元结算,工程款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支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1日前已经竣工验收。现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已经由王镜培承建完毕,竣工验收,但被告润民公司还余下59821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王镜培已经逝世,原告作为王镜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被告润民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59821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59821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居长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应对被告开发的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的折价或拍卖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润民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居长安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润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供总工程款30%材料发票;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完成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工程材料备案手续;三、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反诉原告润民公司清远分公司与王镜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该工程在建设过程当中由王镜培及其儿子***(反诉被告)进行施工,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之约定“乙方提供总工程款的30%材料发票”,王镜培有向反诉原告提供材料发票的合同义务,反诉原告根据该协议第五条工程支付方法,已经分批向支付其支付超过七百万元合同价款,按反诉原告与王镜培的口头约定,反诉原告每次支付合同价款王镜培均应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另根据上诉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承包方式之约定,王镜培方具有“资料备案”的合同义务,王镜培方至今仍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其已完成向相关单位办理完成“资料备案”相关证明。现王镜培已经逝世,反诉被告方作为王镜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已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20)粤1802民初11878号诉讼,请求其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的合同收款权利,则上述合同王镜培的义务亦应当由反诉被告方完成。故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被告润民公司承包被告居长安公司发包的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2011年10月30日,被告润民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与王镜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约定:一、被告润民公司将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发包给王镜培承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资料备案等,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0元结算,乙方提供总工程款的30%材料发票;二、工程款需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保质金按总合同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13日竣工验收,2018年7月12日进行了验收备案,备案表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8850平方米。原告主张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已经由王镜培承建完毕,并竣工验收,被告润民公司还余下59821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润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提供总工程款30%的材料发票和完成备案手续。之后,因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备案材料,被告润民公司撤回了要求原告完成备案手续的反诉请求。
另,王镜培在2019年3月18日去世,原告是王镜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润民公司清远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润民公司确认清远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润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D3栋桩基础工程不是王镜培施工,要求扣除该部分的工程款238794.8元,原告不同意该价格,被告润民公司申请鉴定,后原告认可了价格而不再进行鉴定。被告润民公司与被告居长安签订的涉案工程《标准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最长质保期限为5年。
本院认为,被告润民公司与被告居长安签订的涉案工程《标准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润民公司与王镜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因王镜培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王镜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要求被告润民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8850平方米,按86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7611000元,总工程款3%为质保金,数额是228330元,被告润民公司现在欠原告的工程款是598210元,减除未到期支付的质保金228330元,再减除D3栋桩基础工程款238794.8元,现在还应支付131085.2元给原告。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12日进行了验收备案,被告润民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1日前支付至97%的工程款,故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居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居长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居长安欠付被告润民公司工程款而导致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居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源潭镇陶瓷配套商业中心第二期工程(D2、D3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由于被告润民公司才是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属于被告润民公司享有,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润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提供总工程款30%即2283300元的材料发票,虽然双方的协议无效,但依法纳税是每个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被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加谊、***支付工程款13108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清为止);
二、原告***、***、王加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283300元的材料发票;
三、驳回原告***、***、王加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1元,反诉费50元,合计4941元,由原告负担3480元,被告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焯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赖嘉烨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