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沛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申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路5号。
负责人:徐绮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0号508房。
法定代表人:黄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岗经济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5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岗经济联社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砖渣换填工程并不在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南岗经济联社从未作出同意增加该部分工程的意思表示,该项目系属于润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附随义务。首先,无论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项目投标文件》还是具体施工合同中,均不存在砖渣换填工程项目。根据《招标文件》中的第5.1条内容可知,润民公司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已充分了解现场条件,但润民公司从未提出要在施工合同中增加砖渣换填工程项目。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68.1条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而砖渣换填项目从未取得过南岗经济联社的确认,系润民公司擅自施工,不属于双方核对清楚确认的工程项目,不应视为工程变更,双方后续也未就回填项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次,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20.1条第(2)款C部分内容,本案中砖渣换填工程本就应由润民公司负责,系其承包涉案工程的附随义务,且其在投标前勘察过现场,完全了解现场条件,对该附随义务理应有充分的认识,故该砖渣换填项目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其要求南岗经济联社额外支付该工程项目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再次,南岗经济联社并未参与过润民公司声称的2014年5月29日工程会审,相关会审记录也并非是5月29日作出,而是在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0日完工后,润民公司为竣工验收所需而伪造会审记录,并于2015年7月8日要求南岗经济联社签字盖章。项目负责人发现会审记录(二)中第25条未经南岗经济联社同意,故在签章处特别予以注明。同时,在涉案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土建回填工程结算书》中并没有南岗经济联社的盖章或签字,《结算审核报告》中也没有对砖渣换填工程进行审核。可见南岗经济联社从未对砖渣换填工程项目作出任何形式的确认之意思表示或与润民公司达成合意。综上,一审法院无视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仅以“建筑工程施工惯例”便认定2014年5月29日进行过所谓图纸会审,且南岗经济联社同意润民公司进行砖渣换填工程,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2条规定,本案中,《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合同总价,即属于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并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鉴定。其次,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鉴定人在未对涉案砖渣换填工程进行抽层化验的情况下,径行以正常建筑材料的单价计算建筑垃圾工程造价,导致评估结果畸高。鉴定人并未对涉案砖渣换填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径行认定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数据并无法律依据。规费、税金项目没有相关合同及有效票据证明实际支出,建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并无对涉案砖渣换填工程进行鉴定的必要,且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方法及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对涉案砖渣换填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由南岗经济联社承担证明涉案砖渣换填工程使用的砖渣系建筑垃圾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知,砖渣属于没有使用价值、没有材料成本的建筑垃圾。砖渣系建筑垃圾属于众所周知及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南岗经济联社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证明砖渣换填工程中的回填物属于合格的建筑材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润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南岗经济联社承担证明砖渣是建筑垃圾的举证责任,并得出南岗经济联社举证不能的结论,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南岗经济联社请求:1、撤销(2019)粤0112民初9533号案民事判决书,驳回润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润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南岗经济联社是否应向润民公司支付砖渣换填项目工程款的问题,南岗经济联社主张涉案砖渣换填工程并未取得过南岗经济联社的确认,系润民公司擅自施工,不应视为工程变更。但根据《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内容,其中第25项涉及砖渣换填工程,会审确定栏记载为“同意”。该图纸会审有设计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参与并加盖公章。之后,润民公司对砖渣换填项目提交了《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亦对工程量进行了复核确认。结合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复函,可以证实上述图纸会审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会审时参会各单位一致同意用砖渣或石片换填的做法,《工程签证单》是根据图纸会审所确认的内容,与建设单位已明确沟通。可见,南岗经济联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参与了涉案工程图纸会审,对砖渣换填项目及后续施工是知晓并同意的。现南岗经济联社仅以建设单位代表秦锐雄于2015年7月8日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中注明的内容为依据,主张南岗经济联社从未作出同意增加涉案砖渣换填工程的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涉案砖渣换填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现南岗经济联社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评估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故南岗经济联社以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为由,申请本案进入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珺
审 判 员  杨晓航
审 判 员  袁国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张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