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9533号
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路**div>
负责人:徐绮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予铨,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岗经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审判人员工作调动,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被告南岗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岗经联社向润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289.89元;2.判令南岗经联社以本金100628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润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岗经联社承担。审理过程中,润民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南岗经联社以本金1006289.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润民公司与南岗经联社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润民公司承包南岗经联社“南岗××街”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该项目建设初始,由于南岗经联社移交的建设场地为河涌回填而成,回填时根据原设计图纸的设计高程填至7.50-8.00m(黄海高程)左右。润民公司进场后,对周边建筑及临近的富南路及广深大道道路高程进行了复测。周边建筑及道路中心标高为8.8?9.17m,高于美食街的室内标高8.25m。为使南岗××街建成后能安全使用,不致被淹。经润民公司、南岗经联社、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将室内±0.000由原设计黄海高程的8.25m提高至黄海高程的10.00m。[见图纸会审记录(二)第24条]因此整个场地需回填高度平均约1.75m的回填土。案涉“南岗××街”工程已于2015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南岗经联社使用,但在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时,南岗经联社不愿签证确认回填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避免耽误整个工程项目的结算进程,经双方初步协商后,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进行造价审核时暂不就“回填方(场地换填砖渣)”项目所应增加的造价进行审核。此后,润民公司曾多次要求南岗经联社就“回填方(场地换填砖渣)”项目所应增加的造价进行结算,但南岗经联社始终不愿积极配合进行结算。经润民公司核算,前述工程变更应增造价为1006289.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规定,润民公司有权要求南岗经联社支付前述工程变更应增造价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润民公司认为南岗经联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润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岗经联社辩称,一、回填方项目不在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双方也未曾就增加该部分工程达成合意,回填方项目属于润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附随义务。首先,无论是在南岗经联社出具的《招标文件》和润民公司提供的《项目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不存在润民公司所称的回填方项目。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第5.1条,可得知润民公司在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活动前,已自行充分、仔细地勘察现场,了解现场条件,但润民公司从未提出要在施工合同中增加回填方项目。根据施工合同第68.1条,双方明确约定了本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即该段最后一句“甲乙双方核对清楚后确定工程造价”,且双方后续也未就回填方项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的第20.1条的第(2)款C部分,“本工程施工现场未平整,承包人负责施工现场平整”,可见润民公司所称的回填方项目本就应由润民公司负责,系润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附随义务,而润民公司在投标前系充分、仔细地勘察过现场,完全了解现场条件的,对该附随义务也理应有充分的认识,故回填方项目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润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理。再者,润民公司证据2《工程签证单》中没有南岗经联社的盖章或签字,润民公司证据3《会审记录(二)》中南岗经联社写明“填砖渣未经研究同意”,润民公司证据4《结算审核报告》中也没有对回填方项目进行审核,润民公司证据5《土建回填土工程结算书》中没有南岗经联社的盖章或签字,证据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写明“未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书面签订的增加工程验收,暂不在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范围内”。综上可见,南岗经联社从未对润民公司所称的回填方项目进行确认或与润民公司就此达成任何合意,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审核时也没有包括回填方项目,回填方项目未经任何竣工验收,这也说明了回填方项目不属于双方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二、退一万步说,即使该回填土工程属于变更范围,但由于其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且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南岗经联社也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况且润民公司回填的是砖渣即建筑垃圾,法院更不应支持润民公司诉请。南岗经联社认为,即使该回填土工程属于变更范围,但润民公司未按照下列操作规范执行,未提供下列应提供的表格、经监理公司审批后的土方回填施工方案、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回填土、符合GB50300要求的整套验收资料,更未进行回填工程验收,故南岗经联社不支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根据GB50201《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4.1.1的规定:土方施工前,应对施工范围按GB50026《工程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测量复核,并以GB50300《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规定的表格提交复测成果给监理工程师审核。2.按GB50201中4.5.1的规定:施工单位应提交土方回填施工方案给监理公司审批后才可施工。3.按GB50201中4.5.3的要求,回填土须满足要求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才可进场用于回填,回填需要分层夯实,监理需要有旁站监理。4.按GB50201中4.8的要求,即使实体合格,也必须提供符合GB50300要求的整套验收资料,才可以进行结算。另外,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根据上述规定,南岗经联社认为建筑砖渣属于建筑垃圾,润民公司不能用于回填建筑工程的地基,现润民公司违法进行回填,不仅不能向南岗经联社主张费用,还应承担被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三、南岗经联社曾于2013年与第三方企业协议在案涉填土地块填土,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而润民公司擅自将建筑废料砖渣(即建筑垃圾)填入案涉地块,构成不当得利,南岗经联社保留有向润民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益的权利。从南岗经联社的证据5可以得知,2013年时案外第三方企业与南岗经联社达成协议,在润民公司所称的回填方项目地块进行填土,需要向润民公司支付相应的填土费用。而润民公司未经南岗经联社的同意就擅自填入建筑垃圾砖渣,即使如润民公司证据2所述也是填“回填土”并非“填建筑垃圾”,而润民公司不但没有支付南岗经联社任何费用,反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南岗经联社支付相应费用,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南岗经联社作为润民公司不当得利的受损失方,南岗经联社保留有向润民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益的权利。另外,南岗经联社保留要求追回因地基无验收主体工程亦验收无效全部主体工程款2062万的权利并保留因润民公司“填建筑垃圾”可能导致全部建筑物质量的索赔问题,综上所述,南岗经联社认为润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润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润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144058479)。
2013年2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南岗××街选址问题,会议同意南岗社区提出的美食街选址方案,选址位于富南路东侧靠近云埔工业区50号地块一段,要求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黄埔区临时建设项目操作流程》进行。
2014年2月,南岗经联社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对南岗××街工程进行招标。同年4月1日,南岗经联社、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润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为南岗××街工程的中标人,中标总金额为20626928.22元。
2014年4月30日,润民公司(承包人)与南岗经联社(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润民公司承包南岗经联社的南岗××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富南路东侧,工程范围为1、2号楼主体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系统工程、消防与防雷工程、电装修与装饰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2682m2,建筑高度9.65m,建筑层数2层,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合同总价为20626928.2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6.1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经发包人批准,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56.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发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变更工作……。第56.2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可对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做出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3)改变任何工作内容的性质、质量和其他特征;(4)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或)尺寸;(5)为完成永久工程所必须的任何额外工作;……。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22条发包人代表约定,发包人任命秦锐雄为发包人代表,……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权利做如下限制:工程量的确认,进度款的审核及发放。第23条约定监理单位为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为张奕淦;第63条约定合同工程的暂列金额为1531607.51元;第68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0《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记录、会议记录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核对清楚后确定工程造价;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物价及后继法律法规的变化,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其他调整因素。第72条约定,工程变更,导致综合单价调整的方法,由于发包人变更设计和其他完全归责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必须有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或竣工图纸才可作为结算依据,并按下列办法计算:以确认的工程量套用相对应的2013年专业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2010年工程综合定额;材料按施工期间的《广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价或市场价(须经业主、监理认可)计算,特殊材料按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三方签证确认的价格计算;规费、税金等的计费程序按行政建设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按以上原则计算出该增减工程的款项后,乘以结算系数即为该增减工程的应付造价(注:结算系数=中标单价/招标控制价)。第78条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014年5月29日,南岗经联社、润民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对土建、给排水、电气、装修、消防等工程图纸进行会审,各方均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上签名和盖章。
承包单位润民公司、监理单位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但均未注明会审日期。《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第25项审图意见为“场地内原回填土局部含水率太高,土质太烂推土机都沉陷,爬不出来,在此土质上静压桩机更是无法行走,静压桩无法施工,建议将原地面表层烂泥全部挖除换填厚度不少于1米的砖渣或片石垫层,以便于桩基施工”,“会审确定”一栏的意见为“同意”。建设单位南岗经联社在该记录下方意见栏中的加注的意见为“第25条填砖渣未经研究同意。秦锐雄,2015.7.8”,并加盖公章。
2014年6月8日涉案工程开工。
工程签证单(无签证日期)中,润民公司签证原因和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南岗××街工程,现进行桩基施工准备工作,由于原施工场地内回填有大量的烂泥及含水率较大的杂土,致使桩机无法行走打桩。根据图纸会审时的方案,对局部软弱的烂泥需进行换填砖碎约1.5m厚。经现场实际勘察,根据现场的土质软弱程度不同,各部位的翻挖烂泥,回填砖碎的厚度如附图所示。所翻挖及换填碎砖的工程量为11344m3,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计算,请给予确认。”监理单位的意见为“经复核,该工程量应为10895.1m3,计算方法如附页所示。”该签证单附有“碎砖换填面积平面图”一页。
2015年4月20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验收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部分为“未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书面签订的增加工程验收,暂不在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范围内”,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笔迹肉眼可见完全不同。
润民公司和南岗经联社均提交了《竣工移交证书》,该证书上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均为“兹证明承包单位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南岗××街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附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签名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润民公司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中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为空白。南岗经联社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中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内容为“根据监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意见,同意工程竣工移交。”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日期标注为2016年6月20日。
双方当事人确认,除涉案回填项目工程款未支付外,南岗××街工程的其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审理期间,本院致函广州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黄埔区分局查询涉案工程的规划用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验收情况等,上述二局于2019年12月17日复函称,“南岗××街”地块的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绿地、水域以及道路,暂查无广州市黄埔区富南路东侧南岗××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条件核实(即规划验收)核发记录。
本院致函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核实《工程签证单》《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的相关情况,该公司复函称:1.《工程签证单》中的签证原因和内容,是根据图纸会审所确定的内容(一、室内±0.00标高从绝对高程8.25m提高至10.0m;二、压桩前场地土质较烂,静压桩机无法行走,会审时参会各单位一致同意用砖渣或片石换填的做法),我司与建设单位已明确沟通。2.我司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了监理合同,《工程签证单》中我司的签章是合同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行为。3.《审计图纸会审记录(一)》《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中我司有参加会审,会审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签名的具体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盖章的具体日期大概在上述日期一个月内。
审理期间,根据润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信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回填方(场地换填砖渣)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2020年10月14日,评估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岗××街回填方(场地换填砖渣)工程造价为914784.0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复工令、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结算审核报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协议书、会议纪要,本院调查的《关于提供((2019)粤0112民初9533号)涉及南岗××街有关情况的函》、监理单位的《复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润民公司依法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标、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
关于南岗经联社应向润民公司支付的砖渣换填工程款。1.砖渣换填工程取得了南岗经联社的同意,涉案的砖渣换填工程是经设计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在图纸会审过程中共同确认变更的施工内容,润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具了工程签证单,监理公司按照图纸会审的意见复核了换填工程的工程量,故润民公司和南岗经联社对砖渣换填工程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未就砖渣换填工程的单价或者总价达成一致意见。2.砖渣换填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8日开工建设,2015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5月20日交付建设单位南岗经联社使用;砖渣换填工程属于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按照建筑工程的惯例,双方当事人在对南岗××街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不可能抛开该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故竣工验收过程中已经就该工程进行了验收。3.南岗经联社应向润民公司支付砖渣换填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已经在2015年5月20日交付南岗经联社,南岗经联社应当按照润民公司的实际工程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经过造价评估,砖渣换填的工程造价为914784.09元,故南岗经联社应当向润民公司支付涉案砖渣换填工程的工程款914784.09元;润民公司要求南岗经联社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8条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虽然南岗经联社在《竣工移交证书》上加注的时间比监理单位移交的时间晚一年有余,但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份《竣工移交证书》中总监理工程师意见栏中的内容一致,故可认定监理单位在2015年5月20日已将涉案工程移交南岗经联社。对于南岗经联社主张涉案工程在2016年交付的意见,根据建筑工程正常的施工、交付惯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应当向建设单位交付工程;润民公司向监理单位移交涉案工程后,监理单位于2015年5月20日向南岗经联社移交涉案工程,并注明涉案工程进入保修期,从该《竣工移交证书》的内容可以判断其仅具有交付证明和通知保修期开始时间的作用,建设单位是否加注意见以及何时加注意见不影响涉案工程的交付的效力,故南岗经联社主张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南岗经联社是否同意砖渣换填工程。监理单位是南岗经联社在南岗××街施工过程中聘请的监理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6.1款和56.2款的约定,监理单位有权按照发包人的指令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监理单位在复函中明确说明“会审时参会各单位一致同意用砖渣或片石换填的做法”,而南岗经联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参加涉案工程的图纸会审,监理单位的复函可以证实南岗经联社同意进行砖渣换填项目施工,同时证明润民公司按照南岗经联社和监理单位的意见进行砖渣换填工程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秦锐雄”在图纸会审记录(二)加注的意见。1.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惯例,图纸会审应当发生在工程开工出之前;图纸会审记录(一)的会审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监理单位在复函中确认图纸会审记录(二)也发生在2014年5月29日,与南岗××街工程在2014年6月8日开工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监理单位主张的图纸会审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的意见。2.“秦锐雄”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任命的代表,其在施工合同中权利限制为“工程量的确认,进度款的审核及发放”,在图纸会审记录上签署意见不属于其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权利,且南岗经联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另行赋予了“秦锐雄”合同约定外的权利并通知润民公司,其签署的意见仅代表其个人意见。3.即使“秦锐雄”在图纸会审记录(二)上加注的意见是南岗经联社的意见,但是南岗经联社在图纸会审及润民公司按照会审意见开工后,在未通知图纸会审各方的情况下,擅自在记录下方的意见栏中加注与会审意见相矛盾的意见,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通知润民公司变更施工内容,该加注意见对润民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南岗经联社认为“秦锐雄”加注的该意见可以证实南岗经联社与润民公司就砖渣换填工程未达成一致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南岗经联社认为润民公司换填工程使用的砖渣是建筑砖渣、属于建筑垃圾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润民公司换填工程所使用的砖渣是建筑砖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4784.09元及利息(利息以914784.09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7元,由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1259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直接向其支付上述费用中南岗经联社应负担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艳
人民陪审员 徐美越
人民陪审员 黄若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碧婷
王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