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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港商务大厦518房。
法定代表人:黄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审被告:胡神江,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义,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神江、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民公司无须支付61250元给***。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协议书》没有经过第三方见证且无润民公司盖章确认,欠缺真实性;2.***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欠款包括多个单位与多个不属于润民公司的个人;3.润民公司与***及其新昌项目的工人的劳务纠纷已经棠下镇人社局处理完毕,棠下镇人社局也出具证明证实润民公司已经结借清***及其工人的工资;4.***及其工人多次在项目现场及人社局聚集讨薪,但***等人一直没有出现;5.润民公司对***主张的61250元有异议,该款应当由***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润民公司确认新昌碧桂园的项目是其总包并分包给***的;2.***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的答辩意见均可确认,***拖欠包括***等人员的劳务报酬110718元,其中61250元属于新昌碧桂园项目;3.润民公司作为新昌碧桂园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应对***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润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当采信。
胡神江、***、河北建设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1071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计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润民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垫付责任,***、***、胡神江和河北建设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胡神江、河北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民公司是新昌碧桂园工地的承包方,其将新昌碧桂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
河北建设公司是新会碧桂园七期1-7栋的承包方,其将新会碧桂园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18年7月6日,***委托***到河北建设公司代收工人工资,河北建设公司向***支付了17500元工程款。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安排***等人到新昌碧桂园和新会碧桂园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将每日工时发与***核对,至2018年6月30日,***发微信与***核对“3月份总69工时,4月份总169工时+3小时,5月份总184工时+3小时,6月份总131工时+9小时,共554工时+7小时。”2018年7月26日,***发微信给***称“你噶工资系138718文……除去借2.8万,还余下110718文……”
2018年8月6日,***代表其本人、叶杰浩、雷锦钿、陈国产、罗本华、罗年威、许文康7人与***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江门市蓬江区********工地工资进行协商,双方确认***等人的报酬总额为110718元,***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前结清该工资,并由***代发其名下工人工资。
2019年6月5日,***等7人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报酬110718元及利息2100元,并要求谢楚南、润民公司、***、***、胡神江、河北建设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垫付责任。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新会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新会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裁定对***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与***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工程款110718元包括了新昌碧桂园和新会碧桂园两个工地的未结工程款。
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欠薪情况》,说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等7人受***雇佣在新昌碧桂园工作357工时,报酬共89250元,***已支付28000元,尚欠报酬61250元;在新会碧桂园工作197工时+7小时,报酬共49468元尚未支付,两处工地的工程款共计110718元未付。
***与叶杰浩、雷锦钿、陈国产、罗本华、罗年威、许文康向法院出具说明,明确其曾在新昌碧桂园和新会碧桂园工作,***拖欠该两处工地报酬,待***取得相应报酬后,再由***代为发放各人报酬,其中被拖欠的新昌碧桂园的报酬数额分别为:***11460元、叶杰浩8350元、雷锦钿7860元、陈国产10882元、罗本华8218元、罗年威5200元、许文康9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及***均确认,***等人是由***雇请工作,并非是***承揽***的工程施工,故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在立案时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一、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安排***在新昌碧桂园和新会碧桂园工作的事实。***在《协议书》中确认欠***等人的报酬总额为110718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由***代发其他工人报酬。另,叶杰浩、雷锦钿、陈国产、罗本华、罗年威、许文康均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表明其与***曾在新昌碧桂园和新会碧桂园工作,***拖欠该两处工地报酬,待***取得相应报酬后,再由***代为发放各人报酬。综上,一审法院对***拖欠***等人报酬1107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1071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润民公司的责任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协议书》所涉110718元包括新昌碧桂园和新会碧桂园两处工地的报酬,其中新昌碧桂园的报酬尚欠6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认***尚欠新昌碧桂园报酬61250元,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润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的资质条件,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润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雇请***等人施工,却拖欠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润民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对分包工地拖欠的劳动者报酬承担支付责任,故润民公司应在61250元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胡神江、河北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主张《协议书》中所涉报酬包括新会碧桂园工地尚欠的49468元。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为新昌碧桂园工地的工资,并不涉及新会碧桂园工地报酬,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欠报酬中包括新会碧桂园的4946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继而对***要求***、***、胡神江、河北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1071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7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润民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61250元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3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润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润民公司是否应对***612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蔡镇炎代表润民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新昌碧桂园一期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2-5#楼机电安装整改工程。***等人受***雇请,分别在新昌碧桂园以及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新会碧桂园务工。2018年8月6日,***与***签订《协议书》,对江门市蓬江区********工地工资进行协商,双方确认工资总数110718元,并在2018年11月10日前结清。2018年8月31日,蔡镇炎代表润民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处理江门市******期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2-5#楼机电安装整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及***属下工人工资支付问题。主要内容为:1.由润民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按照***提供的工人名单转账支付工资总额5万元;2.润民公司完成此次交易后,***在本项目完成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当日终止。***负责结清其雇请的工人工资,如有其他工人再向润民公司讨要工资的,由***承担法律责任;3、***保证其属下工人不再就本项目的工资问题闹事或者上访等。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在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拖欠***等人110718元工资,但该协议书并未经过润民公司认可,其效力不及于润民公司;其次,***确认上述的110718元劳务报酬,包括了新会碧桂园工程的劳务报酬。***称其中61250元属新昌碧桂园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润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再次,***在与***签订《协议书》后,又与润民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润民公司已经结清全部的工程款及***属下工人工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自己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主张新昌碧桂园工程仍拖欠其61250元劳务报酬的依据不充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润民公司承担连带垫付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润民公司在61250元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润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36元(已由***预交),由***承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556.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25元(已由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33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碧如
书 记 员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