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潘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成,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洋,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瑞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乐瑞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一是2015年8月11日乐瑞公司支付的842900元,其中102971元是案外上户工业园防洪渠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二是2017年12月7日乐瑞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其他工程项目款项,亦非案涉工程款。二、原审对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原审认定从乐瑞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起算利息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乐瑞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可已收到乐瑞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的842900元中的102971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案外工程款项,原审将该两笔款项计入案涉工程乐瑞公司已付工程款错误。对此,***、**并未就上述两笔款项系其他工程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将上述两笔款项认定为案涉工程乐瑞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问题。***、**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6年11月29日起算,原审判决从乐瑞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起算利息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乐瑞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虽已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予以证明,故***、**关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交付使用的主张没有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因乐瑞公司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审对***、**关于要求乐瑞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何时起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与乐瑞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先由发包方保障性住房公司将工程款汇到乐瑞公司账户后,乐瑞公司再根据具体施工情况办理拨款手续。故,结合案涉工程发包方保障性住房公司欠付工程款、乐瑞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已支付超过90%的应付工程款及***于2019年1月出具收条对乐瑞公司垫付款项予以认可的上述事实,原审以乐瑞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日期起算迟延付款利息,能够平衡双方利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   惠   娟
审判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