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7号唐明综合楼7幢。
法定代表人:潘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龙,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达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现住湖北省潜江市月亮湖管理区丫运路9号。
原审第三人:相荣,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瑞公司)、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相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龙,上诉人达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相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新28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达西公司向乐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诚成造价鉴定(2020)1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允,未能如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机构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先后出具过《鉴定意见书》、诚成造价鉴定(2020)1126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调整鉴定意见书》)、(2021)0519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意见,且三份鉴定意见均是在涉案当事人对其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于鉴定意见确实有误才进行的改正。纵观鉴定单位的整个鉴定过程,其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及对鉴定工作的不负责任均令上诉人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难以信服;其次,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算、漏算工程价款的情形,不能公允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举例说明如下:1.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案涉工程存在多个单项工程,取费标准应以占建筑面积最大的为标准取费,但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造成少算工程造价6.83万余元;2.案涉工程宿舍楼基底下和施工道路换填戈壁应为38元/m³,并且施工道路的方量还应乘以1.2954的系数。而鉴定机构仅按照30元/m³计算,存在少算工程价款1.8万余元;3.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宿舍楼基础换填砂石的方量未算够,相应的挖运土方量也要差800余m³。建筑工程中对安全文明施工有明确规定,拉运回填的土方应堆在安全距离(米)以外,鉴定机构在此漏算人力车运送回填土方的数量,至少漏算3.5万余元;4.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中的3号厂房、办公室、老板办公室、宿舍楼的砼量还没有算够,少算工程造价2.8万余元;5.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规定,复合木模板的使用次数均为5次,由于本工程因中途停工所用模板只使用了1次,故鉴定机构应将模板调整按照1次使用计费,仅此项鉴定机构漏算工程造价25.91万余元;6.案涉工程宿舍楼地基下换填要用压路机、推土机等机械,鉴定机构漏算推土机场外运输费0.5万余元;7.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钢筋数量未计算清楚,少算工程造价3万余元;8.零时水电漏算电缆头20个、电缆漏电测试10根,漏算PPR-25塑料管120米及其管件主材费和PPR-63塑料管494米及其管件主材费,共计漏算工程价款1.86余万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错误。即便根据《调整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来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也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法院不应从420822.2元的临时设施费用中扣除平整场地费用46980元及电缆价款6921元。对于上述平整场地费用46980元及电缆价款6921元,均是达西公司对案涉工程前期进行“三通一平”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否真实我方不得而知,即便真实也与我方的工程价款无关,不应从我方的临时设施费用中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不应将临时设施费用以诉讼双方各承担50%为由扣减工程款183460.6元。临时设施为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的违约责任进行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径行对临时设施费用按照各50%的比例确认分担,毫无事实依据;3.因我方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混泥土为商品混凝土,根据《调整鉴定意见书》第二、(五)项的意见,应增加工程价款127119元;因鉴定机构土方量计算方法有误,根据《调整鉴定意见书》第(六)项的意见,应增加工程价款78818元;另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关条基砼沥青垫层的补充意见,应增加工程价款55691.54元;再根据《调整鉴定意见书》第二、(八)项的意见,我方与达西公司一致确认接地网和预埋管工程应增加工程价款20649.2元。综合三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也应是3513804.88+127119+78818+55691.54+20649.2+320001=4116083.57元。三、达西公司应向乐瑞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40万元。本案中,案涉工程停止施工系因达西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及其建设资金未能落实,致使案涉工程施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工程自2017年11月起一直停工至今,我方为保障达西公司的建设工程不致遭受人为破坏,一直雇佣人员看护施工现场,导致产生人员费用增加。并且,施工之初,我方即为施工需要租用塔吊等施工机械,租用施工用钢管、卡扣等施工器材,且上述施工机械等至今仍在施工现场,为工程所用。根据我方与工程机械及器材租赁方的协议,我方需每天承担将近2000元的租赁费用。本案对工程价款作鉴定时,鉴定机构并未将上述机械费用及损失予以计算。我方从实际情况出发,仅向达西公司主张40万的损失合乎情理,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四、***依法应当对达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西公司系于2015年5月在新疆尉犁县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999万元,***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且至今未对其认缴的全部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到位。达西公司并无其他资产可清偿公司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有关规定,***对达西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达西公司辩称,乐瑞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且自相矛盾,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案涉《鉴定意见》及其补充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意见客观、公允,应当依法予以采信。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系乐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所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司法鉴定人员、案件各方当事人多次到现场详细查勘、检验、核查,相关争议问题均经过现场查证,鉴定意见也经过多次法庭质证。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各方的争议均予以明确回复,对于需要法庭最终裁决事项也客观、公允的予以说明和列示。案涉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认真、仔细、全面,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公允,应当予以采信。乐瑞公司上述意见所谓错算、漏算项目要么是被鉴定机构否定的其错误意见,要么是鉴定过程中乐瑞公司从未提及的且没有任何依据的意见。上诉人乐瑞公司所列举的错算、漏算项目不成立,同时乐瑞公司在一审审判程序中,从未申请重新鉴定,乐瑞公司现上诉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成立,该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乐瑞公司否定案涉鉴定意见的上诉意见恰恰证实乐瑞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乐瑞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其主张达西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支持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乐瑞公司向一审法庭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目前乐瑞公司上诉称案涉《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乐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就不存在。乐瑞公司否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上诉主张证实,乐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三、乐瑞公司第二条上诉意见所列的工程价款认定方面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1.达西公司支付的平整土地费用46980元以及电缆价款6921元应当计入临时设施费中。案涉工程系尉犁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重点项目,案涉土地尉犁县政府交付给我方时按照“七通一平”交付。46980元上地平整费用系我方为实施开工建设进行的场地平整,应当计入临时设施费中。案涉电缆款系为案涉工程用电所铺设,系临时设施费的组成部分。2.我方同意乐瑞公司关于临时设施费不应当分担的意见,但我方认为临时设施费应当全部由乐瑞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当由我方分担。3.乐瑞公司第二条第3项上述意见中的钢材、商混,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按照巴州地区信息价予以确认,认定正确。上诉意见第二条第3项中士方量的认定,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工程鉴定意见书,根据工程施工规范计算土方量,该认定正确。上诉人乐瑞公司第二条第3项上述意见中的条基砼沥青垫层款55691.54元、接地网和预埋地漏款20649.2元,一审判决书均计入工程款,如再次计入就属于重复计入。四、我方认为乐瑞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损失40万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中答辩人与上诉人均出具了双方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办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我方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之处。是乐瑞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违反合同约定,放弃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木完工,仅仅施工十分之一左右,未能按期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如果乐瑞公司信守合同,严格履行合同,如期完成全部建设项目,就不会造成所租赁设备的所谓损失。如果乐瑞公司存在租赁设备的所谓损失,该损失过错在于乐瑞公司,该损失我方不承提任何责任。
***辩称,答辩人首先赞同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乐瑞公司对答辩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系答辩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6999万元,实行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乐瑞公司以答辩人至今未将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出资到位为由主张答辩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金认缴制,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认缴期限截止2037年12月31日,答辩人作为股东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内容,属于无中生有,是对答辩人的无端指责。第三,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对公司解散所作的规定,而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未进入解散程序。第四,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于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履行认缴注册资本金的认缴期限尚有15年,答辩人不属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相荣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达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2784.0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新28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案涉工程属于承包方放弃施工的烂尾楼工程,该工程在没有被确认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乐瑞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我方预付300万元款项后,由乐瑞公司垫资完成全部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由政府补贴款支付,如政府补贴款不到位或不足,由我方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我方完全、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全部预付款项300万元;而乐瑞公司收取上诉人的300万元款项后,却未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全部案涉工程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足全部工程量的十分之一。乐瑞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放弃施工,对已完成工程部分不履行养护义务,导致其所施工工程成为“半拉子、烂尾楼工程”。被上诉人在放弃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损失。本案诉讼中,一审明确认定乐瑞公司对其施工的未竣工工程质量具有证明责任,一审诉讼中乐瑞公司也曾向一审法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庭对案涉未竣工工程在未进行任何质量鉴定以及各方验收的情况下,仅依据案涉工程聘请了施工监理为由,毫无依据、毫无道理的认定案涉未竣工工程质量合格。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不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更为严重的是,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明显的质量问题、严重的偷工减料问题视若无睹、视而不见,放任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安全风险,属于严重的不负责任。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未竣工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其所施工的未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是:承包人证明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而不是发包人证明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志有三种情况,一是经发包方、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等共同验收合格;二是经专业机构鉴定合格;三是发包方擅自使用,视为合格。本案所涉未竣工工程未经各方共同验收合格,也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合格,案涉工程也并没有交付发包方,发包方更没有占有使用。一审判决书在此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未竣工工程在质量未经验收合格以及未经鉴定合格的情况下,判令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直接违背了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庭无视、回避案涉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乐瑞公司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为了核实工程量,一审法庭组织鉴定人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案涉隐蔽工程进行了两次开挖。两次开挖暴露了案涉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和严重的偷工减料问题。(1)为了验证地基工程中条基沥青项目的工程量,一审法庭组织了现场开挖,通过开挖发现施工图纸要求的条基沥青垫层工程造价为264443元,而乐瑞公司仅仅施工55691.54元,施工部分仅仅占比21%,未施工的部分高达79%,偷工减料的程度骇人听闻;(2)为了验证地基外侧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回填戈壁料,法庭组织各方对隐蔽工程进行开挖,经过开挖发现,图纸要求地基外侧填埋戈壁料,但乐瑞公司没有填埋一点戈壁料,而是用现场挖掘的不合格土方进行填埋,严重影响到地基的防腐效果。上述项目均属于隐蔽工程,仅仅开挖两项结果两项均严重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同时通过一审法庭组织的现场勘查情况,乐瑞公司对于其施工的未竣工工程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范进行养护,现场地基工程裸露在外的钢筋等未进行包裹保护,地基裸露部分多处贯通性开裂。尚未进行任何承重的地基已经出现明显、严重的贯通性开裂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是尉犁县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工程竣工后将由数千名工人在此工作生活,案涉工程质量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安全隐患令人担忧。二、临时设施费不属于工程造价,不应当计入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临时设施费为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上诉人分担临时设施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造价鉴定,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调整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完成工程造价3092982.68元,临时设施费用420822.20元。《调整鉴定意见书》将临时设施费用420822.20元从工程造价中进行了单列。《调整鉴定意见书》将临时设施费用420822.20元单列的原因,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证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案的造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时关于临时设施费陈述如下:“本案的临时设施是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计价,在鉴定报告中有单独列示,可以把它作为单独的损失价款,由法庭来裁决。为了整个工程服务的临时设施,不能按照所作工程进行比例计算,故作为单独的损失价款计算”。鉴定人员的意见非常明确,临时设施费是损失不是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由法庭裁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而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放弃施工,对于放弃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临时设施费损失应当由违约方自行承担。一审法庭将临时设施费作为工程价款对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庭将临时设施费损失判令由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分担50%的判决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乐瑞公司辩称,一、达西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主要原因在于达西公司无继续履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意愿及履约能力所致。况且,本案案涉工程从施工开始至本案一审结束,均未取得合法的施工手续,达西公司也未向其聘请的监理方支付监理费用,这才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分布分项的工程质量验收。2.虽案涉工程因未竣工无法进行质量验收,但根据一审庭审时我方所提供的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钢筋、商混砼、沥青、砂石料等施工材料的检测检验报告,可证实我方施工所用材料均为合格材料。并且,我方目前所完成的工程量主要为地基基础等隐蔽工程,根据施工规范及一般经验,在施工现场达西公司委托有工程监理的情况下,乐瑞公司的每道施工工序均在达西公司及其监理方的监督检验下所完成,否则无法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也不可能完成隐蔽工程的施工。因此,乐瑞公司已完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达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无事实依据,且达西公司在本案一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达西公司主张临时设施费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施工方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的费用。施工企业修建临时设施,是为了保证施工和管理的正常进行而建造的,该费用的产生以工程施工为前提,在工程完工以后,这些临时设施就失去了它原来的作用,必须拆除或作其他处理。根据相关建筑规范及工程费计价原则,施工方产生的临时设施费属于施工措施费的范畴,为建设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施工费用当中。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将该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并无不当。三、其他意见以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状中的意见为准。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辩称,同意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相荣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乐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万元及赔偿原告塔吊、钢管、卡扣、搅拌机等机械费损失40万元,合计190万元;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发包人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库尔勒乐瑞建筑有限公司就甲方在尉犁县工业园区的建筑项目发包给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的内容为:甲方第一期的加工车间一、二、三、四,办公楼、员工宿舍及食堂、老板办公房、门房、厂区道路硬化25㎝厚、围墙。工程协议结算单价为:加工车间单价730元/平方米,办公楼、员工宿舍及食堂、老板办公房、门房建造单价1530元/平方米;厂区道路硬化25㎝、C30混凝土,换填戈壁料30㎝,单价400元/平方米;围墙建造单价400元/米;工程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工程造价:4个加工车间21537197.30元,办公楼、员工宿舍及食堂、老板办公房、门房11378258.1元,围墙、道路硬化以实际为准。工程质量:按甲方设计图纸施工,并达到对应的国家质量标准。开工时间: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所有围墙、四个门卫房、加工车间一和二、三于2017年7月31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加工车间四机修车间于2017年10月31日前竣工并交付,办公楼、员工宿舍及食堂、老板办公房于2017年11月16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六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订金200万元,合同即刻生效;2.甲方享受补贴500元/平方米,加工车间一、二、机修车间补贴款合计13887505元;3.尉犁县人民政府为甲方招录员工社保补贴、就业培训,稳定就业补贴及河北省产业援疆促进就业扶持资金等不低于700万元(补贴资金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位);4.尉犁县人民政府为甲方申报不低于600万元技改项目补贴资金(于甲方投产后六个月内到位);5.搬迁补贴300万元(甲方投产后一个月到位);以上补贴合计31887505元。特别约定:尉犁县人民政府给予甲方各种补贴款29887505元,该款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等;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由甲方协商定价;乙方应为甲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除工程货款外甲方另补乙方钢材款60万元。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甲方所付乙方200万元订金、已结算工程款及甲方公司土地均归乙方,甲方另赔偿乙方500万元,同时甲乙双方无条件解除本协议;乙方违约,返还甲方所付定金的3倍及300万元,乙方承建甲方工程已建成部分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费用,乙方另赔偿甲方500万元,同时甲乙双方无条件解除本协议。本协议附本为甲乙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执行标准为GF-2013-0201,甲乙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乙方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为本协议组成部分。双方各执协议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以上协议,由发包方、承包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
2017年8月24日,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库尔勒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第七项中的“订金”的“订”更改为“定”;二、《协议书》第七项明确了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方式,乙方在承建甲方的此项工程后,甲方已及时安装协议规定给付乙方定金200万元,而乙方在具体施工中,自己一直没有下拨到负责该项目的经理人相荣手中,致使工程进度太慢,这样下去竣工日期不能按时完成,乙方及负责该工程项目经理人希望甲方再付乙方定金100万元,以保证工程按时完工。1.甲方同意乙方及负责该工程项目经理相荣请求:甲方再付乙方100万元定金,且乙方在完成甲方所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甲方不再支付给乙方任何定金或工程款。2.甲乙双方对2017年5月31日所签订的甲方所有项目竣工日期有所调整,乙方及项目承建人相荣保证:加工车间1建筑面积22150平方米(以设计图纸为准)2017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使用。所有围墙、厂区主道路、主门房也在2017年10月31日前完工。3.补充造价:技工车间3建筑面积1728平方米(以设计图纸为准),周边围墙为二四墙,采用清水砖墙实体,外围墙2.4米高,内围墙2.4米高,建筑单价为500元/米(已实际长度为准);加工车间3的钢构和加工车间1换风积沙60㎝(压实后),加工车间2换风积沙60㎝(压实后),加工车间3换风积沙40㎝(压实后)等甲方同意追加180万元工程款。4.乙方及负责该项目承建人相荣保证:加工车间1、围墙、厂区主道路及主门房必须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完工并验收使用,否则有此给甲方造成的各种损失由乙方及相荣赔偿。如果乙方及项目负责人相荣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加工车间一完成并验收使用,甲乙双方共同向政府申请800万元的建房补贴,以便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为农民工发放工资,10月30日之前甲方保证前纺两套德国钢联机4套除尘并条机到位进入安装现场。5.2017年5月31日《协议书》约定加工车间2、加工车间3、加工车间4、员工宿舍及食堂、办公楼、老板办公室这六幢房子在2017年10月31日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考虑到乙方今年完成这六幢房子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及项目负责人相荣的请求,双方约定如下:2018年3月21日后再继续完成这六幢房子,但六幢房子的协议单价不动,不受原材料上涨或下浮的影响,且这六幢房子在2018年9月30日前交付验收使用;如果2018年4月21日前乙方及项目负责人仍然未对六幢房子动工,甲方于2018年5月21日无偿收回这六幢房子并发包给第三方继续承建。三、甲乙双方共同邀请双方的朋友刘伟光先生为双方的合同执行的公证人,督促双方客观公正的执行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四、甲方所有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之前,乙方及乙方负责该项目经理相荣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资金。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双方应严格遵守2017年5月31日《协议书》中的“工程协议结算单价”和“第七项的付款方式”。五、此协议一式四份(每份加***手印),甲乙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上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其中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乙方加盖公章及其项目经理人相荣签字捺印。
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给原告提供了工程图纸,但其中围墙没有图纸只有草图,即围墙40厘米混凝土地基,每隔4米砌砖垛,中间为铁栅栏。
另外,2017年达西村纺织品公司与尉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20万锭60支及以下高档针织气流纺纱的《项目投资合同》,于2017年4月就项目工程在建设工程所在地举行了开工仪式。该项目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委托了库尔勒楼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进行了监理。
2017年10月底,原告乐瑞公司在第三人相荣组织施工后,已对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部分施工后停工,完成的主要为厂房车间、办公楼、宿舍、食堂的混凝土地基、部分围墙、门房等的地基,并已将办公楼的基础施工进行填埋,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施工现场及临时围墙保留原状未拆除。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作出《工程预结算书》,作出的工程造价为6441458.5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9年12月9日庭审中,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2017年5月31日《协议书》和2017年8月24日《补充协议书》。
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系2015年5月6日在尉犁县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注册资本6999万元,实行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前。
针对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2019年9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工程图纸,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鉴定公司现场对工程量、临时设施进行了现场确认。2020年10月14日,鉴定公司出具(2020)101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公司在该鉴定意见书中针对双方争议的三个车间、围墙和警卫室采用的是商品砼还是自拌砼、临时道路戈壁主材购买和施工是否由原告购买和施工、临电中主配电柜至分配电柜的162米电缆是否由原告购买,混凝土价格是按原告主张的钢材、混凝土报价单还是按鉴定意见以2017年6、7、8月巴州地区信息价的平均价计入的事项进行了分析、鉴定和判断,其鉴定意见为:(一)项目造价3149989元,其中图纸范围内完成工程价款2744464.71元,临时设施费用405524.69元,合计3149989.40元。(二)三个车间、围墙和警卫室,采用商品砼和自拌砼的价格差异为11618元。(三)临时道路戈壁主材购买、施工争议,按乐瑞公司购买和施工计入造价,该项工程款为67147元。(四)临电电缆的争议价款为6921元,按乐瑞公司施工计入。(五)钢材、商砼采购价按2017年6、7、8月巴州地区信息价的平均价计入,按乐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钢材的报价单、出库单计算的差价为118982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1月3日鉴定公司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对场地平整、沥青砼等事项出具了2020年11月4日(2020)1104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场地平整81422元,沥青砼156861元,余土外运及回填土94184元、宿舍楼压路机场外运输5025元、临设中土方按反铲挖掘机583元,临时管道主材及管线土方开挖回填14715元,2﹟车间冷底子油未作扣减32789元,合计320001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补充鉴定意见均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申请,鉴定人员于2020年11月20日出庭接受质询,并于当日复勘后针对围墙单价及土方、戈壁、砼工程款等争议事项进一步核对后,出具了2020年11月26日(2020)1126号调整鉴定意见书。关于围墙单价调整意见事项分析、鉴别和判断理由为:现场勘查围墙未全部完成,现场勘查记录中有全部完成的记录字样,鉴定人按合同单价鉴定不符合客观情况,本次调整意见中按现场勘查记录中的内容、尺寸、做法鉴定围墙已完工程价款。(2020)1126号鉴定调整鉴定意见为:(一)项目造价为3513805元。其中:1.图纸范围内完成工程造价3092982.68元;2.临时设施费用420822.20元。合计3513804.88元。(二)三个车间、围墙和警卫室,采用商品砼和自拌砼的差价为11974元,按商品砼计入。(三)临时道路戈壁主材由谁购买、临时道路由谁施工,争议事项价款67147元,按乐瑞公司购买和施工计入。(四)临电中电缆施工长度争议,争议事项价款为6921元,按乐瑞公司施工计入。(五)乐瑞公司提供《产品出库单》和《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报价单》,争议事项价款127119元,调整鉴定意见(一)中按2017年6、7、8月巴州地区信息价的平均价计入。(六)土方工程量计算方法差异。调整鉴定意见(一)中挖土方工程量是鉴定人员按照计算规则计算的工程造价,乐瑞公司认为应该按现场实际施工工作面加计算规则中的放坡系数计算工程造价,鉴定人员按照乐瑞公司提出的计算方法计算土方工程价款,比调整鉴定意见中的价款高出78818元。(七)条基砼沥青垫层。核对中发现设计图纸中没有涉及条基砼沥青垫层,乐瑞公司叙述条基沥青垫层实际施工完成,2次现场勘察当事人没有提出此项勘查。鉴定人员单列此项费用,由乐瑞公司举证,法庭裁决。若乐瑞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条基砼沥青垫层,该项工程价款为264443元,则调整鉴定意见(一)的造价增加264443元。(八)接地网和预埋管工程造价。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接地网和预埋管工程造价为20649.2元。在本次调整鉴定意见中单独列示。
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调整鉴定意见均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对争议的场地平整、沥青砼等事项出具了2020年11月26日的(2020)1126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21年5月12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就条基下垫层、宿舍楼砂石换填情况及围墙完成的数量的情况申请复勘,鉴定人员当日会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复勘。2021年5月19日,鉴定公司出具(2021)051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一、补充鉴定涉及事项。1.宿舍楼换填戈壁已完成,且经过有关检测单位出具地基承载力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换填戈壁事项的鉴定价款按(2020)1126号鉴定意见书。2.沥青砼垫层实际完成情况。宿舍楼和办公室、老板房条基下均无沥青砼垫层和砼垫层。2﹟厂房条基下均无沥青垫层。1﹟厂房北侧第1、5、7条基下有沥青垫层;北侧第2、3、4、6轴条基下没有沥青砼垫层。3﹟厂房条基下沥青砼垫层全部完成。1﹟-4﹟警卫室条基下均有沥青砼垫层。《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书》(2020)1126号鉴定意见第(七)条中,已完成条基下沥青砼的工程价款应计入施工方乐瑞公司。3.围墙工程量。庭审中达西村纺织品公司提出工程量需现场勘察复核。现场勘察时,达西公司与乐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2020年9月14日现场勘察记录的数据,不再重新勘察测量。二、补充鉴定意见。《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书》(2021)1126号鉴定意见第(七)条中,已完成条基下沥青砼的工程价款为55691.54元。三、附注。除本补充鉴定意见书外,其他事项仍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1126号。
另外,第三人相荣为施工与新中联机械租赁站签订合同,自2017年7月1日起租赁塔吊一台和租赁钢模、架料、搅拌机等,其中塔吊、搅拌机每日租金400元,架杆55140米每日每米租金0.02元计每日1102.8元,扣件每日每个0.014元计每日20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损失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虽然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告与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同意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解除后,应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针对焦点二、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该院结合鉴定意见和双方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如下:
1.依据(2020)1126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图纸范围内完成工程总造价3092982.68元,并依据(2021)051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调整。
依据(2020)1126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双方争议的三个车间、围墙和警卫室采用的是商品砼还是自拌砼,争议事项价款差价为11974元,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认为以上系自拌砼,依据鉴定公司对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异议答复意见“鉴定意见已按商砼与自拌分开计价,由当事人举证法庭裁决”,原告提供了巴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涉及加工车间、办公楼、老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情况,故该院认定按照商品砼计价,对自拌砼差价不予扣除。
依据(2020)1126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和《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报价单》中的价格购买钢材和商砼,鉴定意见系按2017年6、7、8月巴州地区信息价的平均价计入,该院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工程款计算,对差价127119元不计入工程款中。
依据(2020)1126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原告提出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工作面加计算规则中的放坡系数计算工程造价,鉴定人员按原告提出的计算方法计算土方工程造价,笔按照计算规则计算的工程造价高出78818元,该院按照鉴定意见的按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造价,对差价部分不予计入工程款。
依据(2020)1126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和(2021)0519号补充鉴定意见,设计图纸中没有设计条基砼沥青垫层,经实际勘查,原告实际完成1号厂房北侧第1、5、7轴条基下沥青砼垫层,完成3号厂房、1号至4号警卫室条基下沥青砼垫层,完成条基下沥青砼的工程价款55691.54元应计入工程款。
依据(2020)1126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原告完成接地网和预埋管工程价款20649.2元,与现场相符,应计入工程款。
以上工程款合计:3092982.68元+55691.54元+20649.2元=3169323.42元。
1.依据(2020)1126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临时设施费用420822.20元,(2021)0519号补充鉴定意见对临时设施费用进行调整。
依据(2020)1126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临时道路戈壁土主材购买价为67147元,依据鉴定调整意见中临时设施包括临时道路、临时围墙、临时宿舍的造价,其中临时道路人工费7128.20元、材料费101861.84元、机械费16739.93元,临时道路造价合计125729.96元,结合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提供的证人豆佛恩的当庭证言和2017年4月7日豆佛恩领款单注明的开工前期费用为46980元并未区分材料款、人工费和机械费的实际,而开工前的道路平整包含在临时道路造价之中,故调整意见关于临时道路戈壁主材购买价67147元并不能完全认定系原告或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其中一方单方购买,故从临时设施费中扣除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在2017年4月在开工前期为开工仪式所做的平整场地支出46980元费用。
依据(2020)1126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临电中电缆施工长度争议的电缆事项价款6921元,结合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提供的与邓英美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关于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工地临时施工用电及材料的内容、邓英美领款单、购买电缆税务发票等证据,该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电缆价款6921元系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购买,该价款从临时设施总价款420822.20元中予以扣除。
以上临时设施费用为:420822.20元-46980元-6921元=366921.2元。
1.关于损失。
原告主张的40万元损失为其施工期间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租赁工程机械、器材及自工程停工至诉讼期间原告为保证被告的建设工程不被人为破坏雇佣人员看护增加的人员费用。
对于租赁机械费,原告对(2020)1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未计算施工期间租赁第三方的钢管、卡扣、塔吊、拌和站等机械器具四个月租赁费用252780元。对此问题,鉴定机构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为“施工期间的钢管、卡扣、塔吊、拌和站等机械器具租赁费用,属于措施费或机械费,按造价规则已包含在已完成工程造价中,不另行计取”,该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的该项费用的损失,该院不予认定,对于超出的部分,该院在争议焦点三部分予以阐述。
针对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先施工后补办工程手续的情形,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的工程建设资金依赖于政府对纺织项目的财政补贴,但由于政策调整,被告建设的工程已经无法再获得政府补贴,其建设资金已无法落实,在此客观前提下,为避免自身损失扩大,原告无奈中止了工程的继续施工,现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达西村纺织公司关于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故无法进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筋、商混砼、沥青、砂石料等施工材料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原告施工所用材料均为合格,且原告目前所完成的工程量主要为地基基础等隐蔽工程,在施工现场被告委托有工程监理的情况下,原告的每道施工工序均在被告监理方的监督检验下完成,原告已完成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
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因原告放弃履行合同义务,无理申请解除合同,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案涉未完工工程质量未被证明合格,案涉造价意见不能适用,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证明案涉工程系合格工程,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部分检测报告仅能证明送检样品经检测合格,不能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状况,以原告施工条基沥青砼垫层项目为例,施工图纸要求条基沥青垫层、工程造价为264443元,而原告施工价值仅55691.54元、偷工减料,经现场人工开挖应当填埋戈壁料的地基外侧原告均未进行戈壁料填埋,上述工程系隐蔽工程,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工程质量合格。
就此争议,结合鉴定意见,该院认定如下: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系隐蔽工程,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委托了监理公司对工程施工进行了监督,该院采纳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认定已完成的隐蔽工程系在监理的监督下进行;对于条基沥青砼垫层,2020年11月26日鉴定机构的(2020)1126号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为“核对中发现设计图纸没有设计条基砼沥青垫层,乐瑞公司叙述条基垫层实际施工完成,2次现场勘察当事人没有提出此项勘察,鉴定人员单列此项费用,由乐瑞公司举证,法庭裁决,若乐瑞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条基砼沥青垫层,该项工程价款为264443元,……”;2021年5月12日,经鉴定人再次勘查现场后对争议的宿舍楼换填戈壁事项和沥青砼垫层实际完成情况出具了(2021)0519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宿舍楼换填戈壁已完成,认定原告实际完成1号厂房北侧第1、5、7轴条基下有沥青砼垫层,3号厂房、1号至4号警卫室条基下沥青砼垫层全部完成,完成条基下沥青砼的工程价款55691.54元应计入工程款。结合以上鉴定意见,该院认为,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施工的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即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款和临时设施费用,损失包含机械费损失。对于临时设施费用,依据鉴定机构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关于临时设施的陈述,临时设施是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计价,在鉴定报告中单独列示,可以把它作为单独的损失价款,由法庭裁决。为了整个工程服务的临时设施,不能按照所作工程进行比例计算,故作为单独的损失价款计算。依照该陈述和鉴定意见,临时设施是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计价,临时设施费用包含临时道路、临时宿舍、临时水电、临时围墙的计价,经该院咨询鉴定机构,一般完工工程的临时设施取费是按照工程总量的固定范围的固定比例计价取费,取费范围不包括临时围墙和临时道路,但该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在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计价时并未取费即工程款中未记取应该记取临时水电、临时宿舍的临时设施费用,鉴定意见是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临时水电、临时道路、临时宿舍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计价、对临时围墙是按照周转价取费,均不是按比例记取,而上述临时设施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具有的施工条件,故该院将以上临时设施计入工程款范围。对于原告停工的原因,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系其施工工程达到600多万元,因被告不继续支付工程款故停工,后在补充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称被告建设资金来源于补贴、补贴资金无法实现,从法庭调查看,原告系除被告支付定金300万元之外垫资完成项目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已约定了后续建设资金来源于补贴,且在建设完工投产后才可以享受补贴,工程款亦是在享受补贴后才予以支付,如果被告已明知其已不能享受补贴资金,仍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才支付工程款则对于原告来说显然不公平,从本案的实际来看,原告未按约定继续施工事出有因,而原告出于对工程款不能得以保证的不安,是否向被告提出不安抗辩并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该院从公平原则,对于临时设施费366921.2元,由原告和被告各分担50%较为适宜,即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83460.6元。
对于原告主张损失40万元,实际系施工期间和停工后人工费损失,对于施工期间的租赁费依据鉴定机构意见已计入工程款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停工后的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违反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约定工程,应当自行承担停工后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认定。
对于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3169323.42元+183460.6元=3352784.02,扣除已支付300万元,余款352784.02元,应当由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予以支付。
针对焦点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明,被告达西村纺织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至2037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正协议书》;二、被告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2784.02元;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的《对乐瑞公司提出〈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记载:“13、提出问题:零时水电漏算电缆头20个、电缆漏电测试10根,漏算1万余元。回复:临电电缆头漏算费用为6298元,电缆漏电测试10根计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达西公司是否应当向乐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二、***是否应当对达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达西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该上诉意见系反驳主张,其应当对反驳主张进行举证证明,达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向乐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乐瑞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算、漏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具体为:“1.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案涉工程存在多个单项工程,取费标准应以占建筑面积最大的为标准取费,但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造成少算工程造价6.83万余元;2.案涉工程宿舍楼基底下和施工道路换填戈壁应为38元/m³,并且施工道路的方量还应乘以1.2954的系数。而鉴定机构仅按照30元/m³计算,存在少算工程价款1.8万余元;3.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宿舍楼基础换填砂石的方量未算够,相应的挖运土方量也要差800余m³。建筑工程中对安全文明施工有明确规定,拉运回填的土方应堆在安全距离(米)以外,鉴定机构在此漏算人力车运送回填土方的数量,至少漏算3.5万余元;4.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中的3号厂房、办公室、老板办公室、宿舍楼的砼量还没有算够,少算工程造价2.8万余元;5.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的规定,复合木模板的使用次数均为5次,由于本工程因中途停工所用模板只使用了1次,故鉴定机构应将模板调整按照1次使用计费,仅此项鉴定机构漏算工程造价25.91万余元;6.案涉工程宿舍楼地基下换填要用压路机、推土机等机械,鉴定机构漏算推土机场外运输费0.5万余元;7.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钢筋数量未计算清楚,少算工程造价3万余元;8.零时水电漏算电缆头20个、电缆漏电测试10根,漏算PPR-25塑料管120米及其管件主材费和PPR-63塑料管494米及其管件主材费,共计漏算工程价款1.86余万元。”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的《对乐瑞公司提出〈工程造价调整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已进行了回复,除上诉人乐瑞公司主张的第八项临电电缆头存在漏算费用6298元外,对上诉人乐瑞公司主张的其他七项费用鉴定机构均认为不存在错算、漏算,本次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漏算临电电缆头费用6298元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乐瑞公司主张的其他七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临时设施费用的计算问题,依据《调整鉴定意见书》,临时设施包括临时道路、临时围墙、临时宿舍的造价,其中临时道路人工费7128.20元、材料费101861.84元、机械费16739.93元,临时道路造价合计125729.96元,结合达西公司提供的证人豆佛恩的当庭证言和2017年4月7日豆佛恩领款单注明的开工前期费用为46980元,该费用并未区分材料款、人工费和机械费,但可以证明系为了道路平整而支付的款项,而开工前的道路平整包含在临时道路造价之中,该鉴定意见关于临时道路戈壁主材购买争议价款67147元并不能完全认定系乐瑞公司或达西公司其中一方单方购买,故一审法院从临时设施费中扣除达西公司在2017年4月在开工前期为开工仪式所做的平整场地支出46980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调整鉴定意见书》,临电中电缆施工长度争议的电缆事项价款6921元,结合达西公司提供的与邓英美签订的《施工合同》、邓英美领款单、购买电缆税务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乐瑞公司与达西公司争议的电缆价款6921元系达西公司购买,并从临时设施总价款420822.20元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临时设施费用承担问题,临时设施是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具有的施工条件,《调整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计价,临时水电、临时道路、临时宿舍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计价,对临时围墙是按照周转价取费,均不是按比例记取,鉴定人员出庭也是陈述该费用可以由法庭裁决,该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故一审法院将以上临时设施计入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乐瑞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对于乐瑞公司停工的原因,从一审法院调查看,乐瑞公司系在达西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垫资完成项目工程建设,乐瑞公司与达西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时已约定了后续建设资金来源于补贴,且在建设完工投产后才可以享受补贴,工程款亦是在享受补贴后才予以支付,如果乐瑞公司已明知达西公司已不能享受补贴资金,其继续施工存在无法获得后续工程款的风险。乐瑞公司未按约定继续施工事出有因,但乐瑞公司是否向达西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对于临时设施费366921.2元由乐瑞公司和达西公司各分担50%即由双方各承担18346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1.关于争议价款127119元,乐瑞公司提供的《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报价单》系诉讼后产生,乐瑞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商砼并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将争议价款127119元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土方工程量计算方法差异款项78818元,乐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按照《调整鉴定意见书》的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乐瑞公司上诉主张的争议价款55691.54元、20649.2元一审法院已计入工程价款,本院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六)关于停工损失问题,乐瑞公司主张的40万元为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并支付,故本院对乐瑞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存在少算乐瑞公司工程价款6298元,达西公司应向乐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59082.02元(352784.02元+6298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为达西公司唯一股东,其认缴期限至2037年12月31日,目前未到其认缴出资期限,且达西公司目前在存续期间,达西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乐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故本院对乐瑞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达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补正协议书》;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2784.02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9082.02元;
四、驳回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已交17000元,应补交490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60.9元,由上诉人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139.1元;鉴定费85000元(原审第三人相荣已垫付),由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0元,由上诉人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000元(出庭两次,两上诉人已各支付200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现场勘查费3000元、现场勘查人工费600元,合计3600元(上诉人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1.76元,由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27.41元,由上诉人尉犁县达西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66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钧 文
审判员 庞龙
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沛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