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建强、**等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8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强,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7号唐明综合楼7幢。    
法定代表人:潘文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成,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梨乡大道32号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乔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洋,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上诉人乐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成,被上诉人保障性住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乐瑞公司支付工程款854672.40元(不包括抵房款370012元),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93715.93元,合计1048388.33元,不服上诉金额为303818.93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乐瑞公司已付工程款7326727元明显错误。1.2015年8月11日乐瑞公司支付的842900元,其中102971元是上户工业园防洪渠的工程款,并不是案涉工程款。2.2017年12月7日,乐瑞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尉犁县法院的其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对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错误。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乐瑞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乐瑞公司已实际支付8194400元。上诉人诉称2015年8月11日的842900元实际只收到70多万元与转账凭证不符;2017年12月7日的10万元也是转账给**的,并且出具了收条。上诉人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利息。上诉人出具保证金证实案涉工程款材料款均领取完毕仅剩质保金,因业主方也未支付质保金,其责任不在乐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主张质保金所产生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障性住房公司辩称,上诉人与乐瑞公司如何结算,我公司不知情也不参与。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拖欠乐瑞公司433236.27元错误,实际仅剩质保金20万余元未付。    
乐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李相建、**承担劳保统筹费242907元。3.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92867.52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劳保统筹费242907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依程序合法合规代缴,却不予认定和肯定,如此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产生偷逃规费等不利后果,二审应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认定延期利息92867.5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乐瑞公司严格按照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足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总计支付了7569634元,仅余部分尾款没有支付,连基本的保修金都不够。双方并没有对账结算,乐瑞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或迟延支付的情形。同时,发包方保障性住房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系被上诉人对已领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导致剩余尾款多少处于争议状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乐瑞公司,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乐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建强、**辩称,驳回乐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乐瑞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其要求我方承担劳保统筹费错误。关于劳保统筹费属于工程造价部分,如果建设方缴纳计入开发成本,如果施工方缴纳计入工程造价,我方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劳保统筹费。案涉工程发生在2015年,乐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19年1月缴纳了劳保统筹费,此时劳保统筹费已经不再收取,该项费用应该是退还了。关于工程款利息,依据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我方一审主张利息合理有据。    
保障性住房公司辩称,对乐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李建强、**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18878.9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76033.9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4600元;五、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库尔勒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被告乐瑞公司承建库尔勒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位于新疆库尔勒市88号小区1、2、3、4、5、6、7、8号楼的保障性住房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土建、水、暖、电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4天。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强、**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位于库尔勒市88号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分包给李建强与**。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49.32万元,本项目按照工程总价的3%向发包方支付管理费。2016年10月28日,由被告乐瑞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库尔勒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5号楼施工总结,库尔勒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5号楼是由库尔勒市保障性住房投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楼,结构形式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6层,耐火等级为二级,抗震设防裂度为7度,抗震设防等级丙级,总建筑面积3532㎡,工期为2015年4月10日开工至2016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库尔勒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5号楼,根据有关建筑施工验收标准,经库尔勒市质量监督站、库尔勒开拓设计院、巴州基安岩士勘察设计院、库尔勒市建设监理中心、乐瑞建筑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质量评定,本工程分部7个,合格率为100%。庭审中**提出《租赁清单》上“**”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恒正司鉴(2021)文检鉴字63号2015年4月10日《租赁清单》乙方签字处“**”签名是**自己本人所写。2016年11月26日,施工单位乐瑞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库尔勒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3号楼施工技术总结为:库尔勒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3号楼是由库尔勒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楼,结构形式砖混结构,地下室一层,地上6层,耐火等级为二级,抗震设防等级为丙级,总建筑面积4526.79㎡,工期为2015年4月7日开工,至2015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库尔勒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3号楼,根据有关施工验收标准,经库尔勒市质量监督站,库尔勒开拓设计院,巴州基安岩土勘察设计院,库尔勒市建设监理中心,本工程部分工程7个,合格率为100%。2016年11月28日,新疆库尔勒市建设监理中心出具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位于库尔勒市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3号楼和5号楼同意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库尔勒市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3号楼和5号楼经验收组核定,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8日,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库尔勒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库尔勒市88号小区800KVA箱变基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确定额8649.17元,该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库尔勒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李建强签字。2019年1月2日,库尔勒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两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库尔勒市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3号楼和5号楼备案文件已核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乐瑞公司与李建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李建强,**施工。保障房公司虽与和乐瑞公司签订合同,但乐瑞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李建强,**实际施工,因而李建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李建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李建强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起诉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没有列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对于**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系合同当事人,涉案工程款签收人,应当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位于新疆库尔勒市88号小区保障性住房3号楼、5号楼工程结算价8493236.27元,库尔勒市88号小区800KVA箱变基础工程造价为8649.17元,两项工程结算价款为8501885.44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39%的税金应为543270元,原告支付三笔税金274870元(51120元+166779元+56971元),还应付管理费268400元,3%的管理费为255056.56元扣除两项应付金额为7978428.88元。被告乐瑞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如下:(1)被告乐瑞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付工程款1752000元,原告与第三人认可。(2)2015年8月11日,被告乐瑞公司向**付款842900元,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只收其中包含上户工业园防洪渠的人工费102000元,本案工程款只收743300元,但是被告提供的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充分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8429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2015年9月23日,被告乐瑞公司支付李建强,**776000元,原告与第三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2016年1月29日,被告乐瑞公司支付李建强工程款1697500元,原告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2016年11月10日,被告乐瑞公司通过网银支付**工程款50000元,第三人**以已经退给被告为由不予认可,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2017年1月17日,被告乐瑞公司支付李建强工程款793300元,原告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2017年12月7日,被告乐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该笔款项是尉犁县法院工程案件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是被告提供的收据上**注明88号小区工程款,因此该笔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2019年1月29日,李建强向被告乐瑞公司出具的1780000元的收条,该笔款项包含被告垫付劳保统筹款242907元,原告提出该笔款应当被告退给原告。关于劳保统筹费应否扣除的问题,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两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所争议的被告垫付劳保统筹款242907元,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如果劳保统筹费不包括在工程款里由建设单位缴纳,如果包括在工程款里则由施工单位缴纳,该项费用系不可竞争费。根据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乐瑞公司承担,该笔款乐瑞公司已垫付,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应从工程款里扣除计算。(9)对于被告乐瑞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300000元,原告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520015元,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实际付款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款人的收据,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该笔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对于房款370012元,原告提出工程款及时付款认可,不及时付款不予认可,顶账房屋被告城市住房保障公司已经交付给乐瑞公司,因此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对于钢管租赁费,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认定价款为125000元。因此,应付工程款7978428.88元中扣除被告乐瑞公司已付的7326727元(1752000元+842900元+776000元+1697500元+50000元+793300元+100000元+300000元+520015元+370012元+125000元),剩余651701.88元被告乐瑞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乐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370012元顶账房价款,顶账房被告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给被告乐瑞公司,但是被告乐瑞公司尚未交付给原告李建强,庭审中原告李建强表示愿意接受顶账房,被告乐瑞公司也表示将顶账房交付给原告。考虑到顶账房尚未兑现,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乐瑞公司应当在限期内将顶账房交付给原告,如果逾期不交付应当将顶账房价款370012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较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乐瑞公司主张被告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33236.27元,因此被告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乐瑞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李建强出具的收条只是对于被告乐瑞公司垫付的款项的认可,不是付款收据,因此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应当计算为6517O1.88元×4.75%/年×3年(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92867.52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乐瑞公司违约原因引起的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费和担保保险费用系乐瑞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因此该项费用应当由乐瑞公司承担。遂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强、**工程款6517O1.88元,承担延期付款利息92867.52元,合计744569.40元。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顶账房位于库尔勒市40号小区32栋2单元2006室交付给原告李建强,如逾期不交付将顶账房价款370012元支付原告李建强、**。三、被告库尔勒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建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金4600元。五、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建强、**提供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文件(新建筹函(2017)12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自2018年1月1日起,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新开工项目,暂停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同时取消专户监管。乐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工程是2015年的工程,该文件指的是2018年1月1日之后新开工的工程。保障性住房公司质证意见: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工程在该文件之前开工,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是谁缴纳的我们也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要证实从2018年1月1日起新开工的工程暂停收取建筑工程社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乐瑞公司提供证据一、《新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新建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程的通知》,拟证实劳保统筹费列入工程造价,必须足额缴纳。合同约定劳保统筹必须由李建强、**缴纳,不缴纳不给工程款。李建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劳保统筹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从2018年1月1日新疆地区不再收取劳保统筹费,本案中乐瑞公司提供的缴纳劳保统筹费的票据有涂改,缴纳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保障性住房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没有参与劳保统筹费的缴纳,对事情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乐瑞公司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劳保统筹费的诉讼主张。证据二、2020年12月7日《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书》,拟证实乐瑞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建强、**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保障性住房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协议内容来看,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有关,故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确认。    
二审开庭后,乐瑞公司提供三份银行流水,补充说明:1.一审法院认定两笔已付款,即:2015年8月11日的842900元和2017年12月7日的10万元,乐瑞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实际进行了支付。李建强、**对实际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乐瑞公司支付842900元中的102971元,是上户工业园防洪渠工程款,2017年12月7日收到的10万元是**在尉犁法院一案的工程款,这两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2.2019年1月23日,乐瑞公司向库尔勒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实际支付242907元。与一审中乐瑞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印证乐瑞公司实际缴纳劳保统筹费242907元。    
二审中,乐瑞公司与保障性住房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至今尚欠工程款22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保障性住房公司拖欠乐瑞公司433236.27元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瑞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李建强、**,因李建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李建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审理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是否正确,即:2015年8月11日的842900元中的102971元与2017年12月7日的100000元与案涉工程是否有关;(二)乐瑞公司主张扣减劳保统筹费24290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乐瑞公司应否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一审认定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李建强、**对收到乐瑞公司已实际支付8429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乐瑞公司提供的在卷证据能够证实842900元和100000元均系一次性转账支付。李建强、**上诉主张842900元中的102971元与10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乐瑞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中,李建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这两笔款项是案涉工程之外的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笔款项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李建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乐瑞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乐瑞公司就应当按照结算价向李建强、**支付工程款。劳保统筹费的性质属于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列入建筑工程造价。根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承包费用以甲方(业主、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作为支付和计算依据,扣除应向甲方上交的承包费、保修金、管理费、税费后予以结算和结清。上述费用包括整个项目产生的工程直接费和间接费等。由此可见,双方并未约定要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劳保统筹费。根据双方协议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乙方承包期间发生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工伤纠纷等劳动纠纷,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在总承包费用中,如甲方垫付,甲方有权从总承包费中予以扣除”,该款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且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乐瑞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库尔勒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缴纳社会保险费242907元与案涉工程是否有关不得而知,且乐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建强、**已认可乐瑞公司缴纳劳保统筹费属于垫付行为。故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由李建强、**承担劳保统筹费的情况下,乐瑞公司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减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乐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获得支持。    
关于焦点三。乐瑞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协议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即便协议未进行约定,该项费用亦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协议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已实际交付工程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计算。双方对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在没有证据证实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的,可视为竣工验收之时为交付之日。从查证的事实来看,乐瑞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但一审法院结合乐瑞公司的具体付款情况,综合认定从2017年12月7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保障性住房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二审中乐瑞公司与保障性住房公司均认可尚欠工程款220000元。李建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障性住房公司尚欠乐瑞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与220000元不一致。故,保障性住房公司应当在220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保障性住房公司尚欠乐瑞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在判决中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建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建强、**负担5857.28元(已预交),上诉人库尔勒市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6.62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钧文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董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克巴特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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