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7101民初81号
原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朋兴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铁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铁车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0829.0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
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地点:汉口车站,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为1089974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设计文件、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精心组织进行施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修改施工图增加工程量。经孝感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该工程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220803.06元(其中:合同金额1089974元,签证金额2130829.06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武铁车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因工期紧张,在工程施工设计图及施工概算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武铁车辆公司与长兴公司未签订合同即进场施工;2015年2月15日,关于长兴公司泵房管沟等土建工程施工批复金额为745076元,2016年8月12日,经中一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兴公司增补金额进行核对,确认长兴公司工程施工追加金额为344898元,合计确认长兴公司该项目工程款为1089974元。2017年7月4日,武铁车辆公司与长兴公司依据上述审核金额补签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089974元,长兴公司同时开具发票。前述款项被告已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89974元。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1089974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拟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精心组织进行施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孝精诚造字【2020】136号),拟证明经孝感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该工程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220803.06元(其中:合同金额1089974元,签证金额2130829.06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仅付款1089974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130829.06元,被告构成严重违约。
证据五、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汉口车站固定工程造价鉴定书(**造字【2021】9-116号),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406412.56元。
被告武铁车辆公司对原告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落款处也未签署时间,原告主张合同为2015年1月6日签署无依据,该合同签署真实时间是2017年7月4日,合同金额依据概算所的审核结论而确定的,事后补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该金额的认可,且该亦无法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对证据三关于咨询报告的附件的费用书面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报告内容重复计算了工程量,将费用书面签证作为认定工程量增加的依据,不符合事实,不具有公平性、客观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付款时间可以判断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对证据六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出具征求意见稿,鉴定程序实体存在错误:1.合同内未提供完整清单,导致被告无法审核合同内与合同外的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鉴定报告所认定的合同内范围是错误的。案涉合同的签订是事后补签的,合同的价格是由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并由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审核批复的金额而确定的,此金额包含图纸和变更,土建和设备采购,因此鉴定中合同范围的内容系错误的。3.材料调差违反合同约定(原合同第11条)和造价规范(铁道部建设【2010】233号)。调差发生在工期发生变化时或工程量发生变化,应参照合同价格进行计算,而非市场价格。4.存在重复计算部分: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签证单8重复计算,签证单14.16.17购买彩条布、安全防护费、施工困难增加费等是包含在合同内的措施费用;独立费部分,人工单价未按照【2010】113号文件来计算,也存在重复计算。
被告武铁车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批复文件,拟证明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批复用于长兴公司汞房管沟等土建工程施工金额原为745076元。
证据二、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批单、汉口站固定吸污设施签证工程预算审核说明,拟证明长兴公司工程施工追加金额为344898元。
证据三、《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武铁车辆公司按批复金额与业主武汉铁路局汉口车站签订合同,体现概算所审批单对铁路改造工程的法律效力。且被告未赚取差价,武铁车辆公司无法超过业主单位价格再支付长兴公司款项。
证据四、签收单,拟证明武铁车辆公司与长兴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合同金额按照审核结果确定,长兴公司已认可审核金额。
证据五、《汉口车站固定吸污工程合同书》,合同金额是740000元,双方拟草签的合同,原告代表***签字,因为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因此未签署。拟证明***系长兴公司、宏祥顺公司负责人。管道施工是宏祥顺公司负责的,该公司的负责人也是***,管道施工的合同也是根据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核算结果结算。原被告签订合同为格式合同,条款无特别含义。
证据六、《武汉铁路局机关各部门工作职责的通知》,拟证明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工作职责,对该工程有权进行结算。
证据七、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签证工程预算审核表。(补充提交),拟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字【2021】9-116号)鉴定方式有误,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情况。
证据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字【2022】5-20号)。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1960323.62元,但该金额仍然存在重复计算,结合被告与宏祥顺公司签订的《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该鉴定意见中设备购置费用89379元、第11页化粪池采购安装63000元、第9页第9项安装工程费4128元,共计156507元已在管道安装合同中予以支付,应当对其进行扣减,故案涉工程的造价应为1803816.62元。
原告长兴公司认为证据一系被告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核,只能作为被告与武汉铁路局进行结算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金额。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武汉铁路局汉口车站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原告无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因为工程变更的需要...”充分说明该工程存在大量的增加工程量。对证据四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说的原告所签收的4份合同未明确说明具体名目,且若如被告所说涉案合同为事后补签,则原被告之间完全可以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没有必要约定原合同的第十一条。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增加的工程量,与被告提交的概算所工作职责无关。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多次开庭中均未提交该证据,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方提交证据,且该证据被告一直持有,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八认为应当以第一份鉴定报告为准,被告认可合同是补签的,更能说明承包的范围,以合同作为鉴定范围最真实准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签订《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原告为被告施工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为原告自行委托,且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业已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其附件书面签证虽为复印件,但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对书面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已支付原告1089974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待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作为武汉铁路局内部文件,对其与实际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为被告与汉口车站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工程存在草签版本的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工程量存在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于多次庭前会议及庭审后方提交证据七,极大影响了案件审理进度,但案涉合同于该预算审核结果施工完成后补充签订,该预算明细与本案工程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待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铁车辆有限公司施工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原告制作“轨道车租赁、增加工程量、购买设备、人工费用、误工费”等31份工程明细,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对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并批复,下发概预算审批单武计概审【2014】第918号,批复原告泵房管沟等土建工程施工金额为745076元。2016年8月12日,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下发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批单武计概审【2016】第209号,委托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增补金额进行审核,审核追加金额344898元。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为1089974元,并约定,建设单位对建设方案、标准、规模以及工期的调整以被告现场签单为准。***铁车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支付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89974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89974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字【2021】9-116号),鉴定汉口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为2406412.56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法院补充提交《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签证工程预算审核表》,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概预算审批文件内容为合同承包范围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字【2022】5-20号),鉴定汉口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为1960323.62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结算。
还查明,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主要职能是对铁路更新工程进行预算结算的审核。是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内设单位。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在施工后补充签订,该合同仍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该合同虽约定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089974元,但亦在工程结算方式中约定“建设单位对建设方案、标准、规模以及工期的调整以被告现场签单为准”。这表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为非定额工程量合同,存在工程量变更,合同总工程款仍需经双方共同结算后确定。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需以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批复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答辩意见,经查明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作出的结论无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也未由其确认,***铁车辆有限公司辩称以文件批复的形式作为结算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手续,也未就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诉争工程量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现场签单为准”作为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1份书面签证分别对工程时间、内容、单价及工程量予以了详细记载,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应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实际施工量达成合意,本案诉争工程量及价款均应以31份书面签证作为依据,并结合双方签订《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工程总造价金额综合确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依原被告申请,经过充分询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及重新鉴定,分别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字【2021】9-116号)(**造字【2022】5-20号),该两份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铁车辆有限公司发表**造字【2022】5-20号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转账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字【2022】5-20号)及书面签证进行比对,电动单梁起重设备、潜污泵、轴流风机、化粪池安装工程均为原被告在鉴定阶段双方共同确认由原告完成本案工程内容,化粪池采购安装项目亦在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书面签证中明确载明,被告应对其自认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铁车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满后逾一年提交的付款凭证是对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管道安装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未明确支付明细及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字【2022】5-20号)在充分结合《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书面签证、武汉铁路局概预算审批单及原被告询问记录等材料做出的汉口车站固定吸污设施建设工程土建工程造价为1960323.62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其主张实际施工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诉称31份书面签证均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书面签证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89974元之间存在分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书面签证之外的其他实际施工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书面签证均为合同外变更工程量的意见不予支持,应将书面签证作为诉争工程全部工程量予以认定。
综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铁车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960323.62元,***铁车辆有限公司已支付1089974元,尚欠870349.62元未支付。被告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车辆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349.6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47元,由原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7元,由被告***铁车辆有限公司负担9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鹤
审 判 员 王 凤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霜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