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鑫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初182号 原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鑫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星火小区星火一路1幢第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孝感鑫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鑫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火公司给付长兴公司工程欠款46563994.24元;2.请求判令鑫火公司一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11851.66元(以欠款46563994.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20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后续利息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确认长兴公司对其应获得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确认长兴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定费等费用,由鑫火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兴公司又请求判令鑫火公司增加给付长兴公司工程欠款709314.48元。长兴公司最终确认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鑫火公司给付长兴公司工程欠款43934642.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长兴公司与鑫火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鑫火公司将其位于孝感市天仙南路名为“鑫火国际”项目3号楼和5号楼及3号楼副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长兴公司承包,长兴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资料及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总价款约定为以最终决算审计结果为准。该合同在工程价款支付的58.1条中约定,在完成主体结构时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在完成内外装修的一半时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在完成全部工程时支付该已完成工程的75%,在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手续时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2%,2年保修期满支付1%。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合同签订后,长兴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5月10日竣工。经双方总结算后,双方最终确认本合同总结算价款为88019073.74元,总已付款41455079.5元,下欠工程款46563994.24元。在“鑫火国际”项目3号楼和5号楼施工图纸上,每套住房阳台都设有塑钢推拉门,但鑫火公司先是要求不做阳台推拉门,长兴公司的《工程结算编制书》也就没有计算此项目,长兴公司之前提交的起诉状也没有主张**台推拉门工程款。此后鑫火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还是要求长兴公司做此项目。长兴公司按照鑫火公司要求已经完成了3号楼和5号楼阳台推拉门的制作和安装,其工程款为682760.19元。另增加道路、雨水井工程款26554.29元,此两项合计为709314.48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及其解释第232条规定,长兴公司在原诉讼请求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和支持。因鑫火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以代售地下车位和住宅形式向长兴公司抵付工程欠款3338666元,故长兴公司向法院确认:截止目前,鑫火公司已经付款包括以房抵工程款总计为44793745.5元,长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鑫火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3934642.72元。 鑫火公司辩称,第一,工程已经完工,但是长兴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单方面结算书,不是法定意义上的结算材料,鑫火公司认为长兴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首先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然后将审计结论提交鑫火公司,由鑫火公司审核付款,但是目前为止长兴公司没有按照该条款约定提交审计报告,因此鑫火公司不能根据长兴公司单方面的结算书进行付款;第二,由于长兴公司向法庭提起诉讼后,鑫火公司有部分付款,但鑫火公司由于客观原因尚不能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请长兴公司实事求是将起诉后收到的工程款向法庭陈述。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兴公司的营业执照、鑫火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长兴公司和鑫火公司的基础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4月10日,长兴公司与鑫火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火公司将其位于孝感市天仙南路名为“鑫火国际”项目3号楼和5号楼及3号楼副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长兴公司承包,长兴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资料及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 证据三:《施工图纸》《签证资料》《会议签到》《工程结算编制书》(附项目造价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结算资料交接表》《工程永久性资料责任标牌》,拟证明:鑫火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5月10日竣工,竣工验收资料已经移交鑫火公司,经双方总结算后,双方最终确认本合同总结算价款为88019073.74元,总已付款41455079.50元,下欠工程款46563994.24元。 证据四:《工程现场签证记录》《3#5#楼阳台推拉门工程结算编制书》《道路、雨水井工程结算编制书》,拟证明:在原工程结算编制书外,增加3#、5#楼阳台推拉门工程款682760.19元和增加道路、雨水井工程款26554.29元。 证据五:《工程移交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竣工,鑫火公司已组织验收合格,鑫火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接收了案涉工程,已达到工程结算付款条件,鑫火公司还承诺于2021年年底前再向长兴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鑫火公司未提交证据。 鑫火公司对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没有异议,证据三最后竣工验收双方签字表目前为止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编审确认表、结算资料交接表等根本不应该存在,因为没有验收,对证据三均有异议,证据四没有双方签证的东西,建设单位是空白的,没有签字**,是长兴公司自己制作的,这些都不真实,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本院对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鑫火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三的签证资料上加盖了鑫火公司公章,会议签到表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五方代表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签证记录虽然建设单位鑫火公司没有**,但经过鑫火公司认可的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监理单位代表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关于证据三、证据四的结算编制书,本院认为长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编制书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明细表,虽然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制作,但鑫火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且在本院释明后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工程结算编制书能达到长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长兴公司与鑫火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孝感市天仙南路的“鑫火国际”3#、5#楼及3#楼副楼发包给长兴公司施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鑫火国际3#、5#楼及3#楼副楼,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决算审计结果为准。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8.1条约定,承包人完成主体结构(含2次结构),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承包人完成内外装修至二分之一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阶段完成工程量的70%;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拆除脚手架、外用电梯完毕,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2%,两年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支付1%。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第2.1条规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长兴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对鑫火国际3#、5#楼及3#楼副楼开始施工,2020年5月10日竣工。2020年11月5日,长兴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鑫火公司,鑫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资料交接表上签名。2021年8月20日,鑫火公司(甲方)与长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其位于孝感市天仙南路名为“鑫火国际”项目3号楼和5号楼及3号楼副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至2020年5月10日竣工,甲方已组织验收合格,但因该项目开发建设手续未完备和消防、强电等甲方原因而未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现因甲方要求乙方移交本工程,故甲乙双方就工程移交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确定案涉工程移交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2021年11月,长兴公司完成《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新增的“鑫火国际”3#、5#楼阳台塑钢推拉门制作与安装和道路、雨水井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长兴公司与鑫火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如何认定长兴公司已完工工程款的数额以及鑫火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二、长兴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施工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长兴公司与鑫火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长兴公司和鑫火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长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长兴公司已完成《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鑫火国际3#、5#楼及3#副楼”工程和新增的3号楼、5号楼阳台推拉门工程及道路、雨水井工程,并已将以上全部工程交付至鑫火公司,长兴公司既已完成施工义务,鑫火公司理应向长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如何确认已完工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后,长兴公司向鑫火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但双方均没有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兴公司与鑫火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长兴公司主张“鑫火国际”3#、5#楼及3#楼副楼工程价款为88019073.74元,新增的鑫火国际3号楼和5号楼阳台推拉门制作安装工程价款682760.19元,新增的道路、雨水井工程价款26554.29元,新增工程款合计709314.48元(682760.19元+26554.29元),且长兴公司提交了其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的《工程预算编制书》,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长兴公司已提出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鑫火公司不予认可,在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鉴定,且鑫火公司在长兴公司向其移交包括工程预算编制书在内的结算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按照长兴公司主张的数额确定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88728388.22元(88019073.74元+709314.48元)。 关于长兴公司应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鑫火国际”3#、5#楼及3#楼副楼工程已于2021年8月20日交付。虽然该工程没有正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鑫火国际”3#、5#楼及3#楼副楼的竣工时间可认定为2021年8月2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后,鑫火公司向长兴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2%,两年保修期满经鑫火公司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支付1%,合同内的总工程的价款为88019073.74元,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今接近满一年,故本院认为应在鑫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1%的质量保证金即880190.74元,待两年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长兴公司,加上新增项目的工程价款709314.48元,鑫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7848197.48元(88019073.74元-880190.74元+709314.48元)。鑫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长兴公司自认鑫火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1455079.5元,通过地下车位抵偿工程款3338666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44793745.5元,故鑫火公司下欠长兴公司的款项为43054451.98元(87848197.48元-44793745.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鑫火国际3#、5#楼及3#楼副楼于2021年8月20日交付,故该工程的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2021年8月20日起算。新增的鑫火国际3号楼和5号楼阳台推拉门以及道路、雨水井工程没有确定交付日期,因长兴公司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2日,故该部分新增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2日。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长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孝感鑫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54451.98元及利息(以423451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931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3054451.98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473元,由孝感鑫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134元,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