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文 书 稿 纸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7106号
 
原告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小盼,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穆鹏臣,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县张崾先镇马塬村,身份证号:612726196510058419.
原告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盼、穆鹏臣,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被告申请,由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5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6200元及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依据事实与法律,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6200元。一、从程序上看,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向定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中均眀确载眀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中并未主张原告向其支付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工资,但仲裁委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6200元,显然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裁,依法应属程序违法。二、从实体上看,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被告自认其自2019年5月份离职后再未提供过劳动,故依法无须支付劳动工资16200元。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请求,依据被告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系“主动辞职”及在仲裁庭审中也多次自认,其自2019年5月离职再未上班,未向原告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证实因被告自动离职双方之间合意一致自2019年5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仲裁委经审理也查明“申请人属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单位纪律”(第6页),充分证实被告于2019年5月自动离职的客观事实,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原告)的分配和日常管理,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另《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不请假,擅自离岗旷工一周以上,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明确被告旷工离职的情形下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擅自离职的客观事实及合同关于自动解除情形的明确约定,应认定自2019年5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擅自离职的过错情形而自动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款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故被告***离职旷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且离职后在定边县巨川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情形,完全符合法律依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综上,仲裁裁决虽然认定了被告***擅自离职的客观事实但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进行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十七、十二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情形,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多次自认因其主动辞职原告公司当面通知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既有书面约定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依据,又有当面明确告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举证充分,且对被告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依法原告也无需举证。被告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也多次自认,其明知自2019年5月离职再未在公司上班,应自2019年5月起算其劳动权利侵害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杈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应依法自2019年5月起算仲裁时效。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应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及劳动用工终止的客观事实,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解除,应自2019年5月起算仲裁时效期间,至2020年7月17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的各项请求均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应依法驳回。劳动报酬依法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应获对价,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查明被告自2019年5月再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事项,既然未提供劳动,当然无须支付劳动报酬,故裁决支付离职后2019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据上,原告认为,依据事实与法律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6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证实(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约定劳动期限10个月,2019年5月旷工离职实际工作期限仅3个月,被告主张自2013年计算劳动期限为7个月属错误;(2)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1700元,并不是其诉求的3800元;(3)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分配和日常管理,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另《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不请假,擅自离岗旷工一周以上,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明确被告旷工离职情形属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劳动者存在过错构成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情形;(4)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工作时间根据甲方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休息休假按甲方规定执行”故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按甲方规定执行休息休假,故不存在补发节假日和双休日工资的问题;(5)2019年5月***旷工离岗劳动合同自动解除2020年7月1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2、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该裁决已超过仲裁期限1年,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
3、被告本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被告自5月份再未在公司上班,而被告提起仲裁时间为2020年7月份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1.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59号裁决书,系根据被告递交的仲裁申请,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2.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劳动期间为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在劳动期间,原告以被告年龄大为由,多次解雇被告,被告不同意。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明细单,证明:2018年到2019年被告每个月工资为380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至2019年5月)。  
2.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并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16200元(2019年4月至12月工资)。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份合同不是被告所签,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因本案发生在疫情疫情期间影响,故没有按原告所说的时间进行申请;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是因为休假扣工资的问题,我和王国龙(原告公司原中队长)争吵起来,王国龙说不想干就走,被告就走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应该完整的提交2013年至2019年的工资明细,被告称每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不属实,根据工资明细没有达到3800元;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仲裁已超过时效,且被告在其他公司已经上班了,故本公司无理由向其支付工资16200元。
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庭审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告限期递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为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为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流水明细,并附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的业务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的第二组证据相同,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自2018年至2019年间受雇于原告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油井看护工作。2019年5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将被告工资发放至2019年3月份(4月份工资未发放)。2019年7月份,被告又与定边县巨川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关系。2020年7月,被告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诉至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24日,经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620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工资1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认为被告超出1年期间的仲裁时效向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019年5月,被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认为应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最迟提起仲裁期间为2020年5月底前,而被告却在2020年7月提起仲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的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此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庭审中原告提出不可抗力为疫情期间,亦无须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扣除疫情期间所耽误的时间,据此原告所称超出仲裁时效依法不能支持;2.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年龄大为由,多次解雇被告,是否属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依法不能支持;3.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被告从2019年5月未提供劳动是否应该支付工资,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被告)不请假,擅自离岗旷工一周以上,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5月份离开原告公司,亦为履行请假手续,后再为回到原告公司,提供劳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即签署了《劳动合同》,即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9年5月份,自己离开原告公司,后再未回到原告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于2019年7月份又与定边县巨川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综合以上,被告于2019年5月离开公司未向原告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亦未能提供原告强行辞退其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离开的原告公司的具体时间,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故本院暂定被告离开公司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故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5月2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截止日2020年5月21日,共计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其中七天工资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平均每月1800元计算),参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单,被告正常的平均工资约定于2926元每月(含绩效奖金等),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应为2926÷30×45+1800÷30×7=48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2解除。
二、由原告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的工资为48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庆阳立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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