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3民初1125号
原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园一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川,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金谷物流公司)与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金谷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川、丁强,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赵新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金谷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9,703,031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13,87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三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以上本息合计12,516,909元;4.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判决生效至实际付清超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散料输送系统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规定内容,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3960万元,工期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日,双方就延长工期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将工期结束日期调整至2015年12月30日。但自2015年起被告再未就工程进行施工。因涉案工程合同价为暂定价,根据设计单位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对账明细表,调整后的合同价为29,440,600元,被告实际施工进度计价为23,552,480元。截止2014年12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33,255,511元,已超付9,703,031元工程款。被告既未按期施工也未向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理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反而应付我公司工程款1,329,064元及利息378,619元,对此我公司现提起反诉。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3960万元,我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4,584,575元,但原告仅支付工程款33,255,511元,尚欠工程款1,329,064元未付;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四、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该公司又撤回反诉,但主张原告应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064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5日,中亚金谷物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欧亚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承建中亚金谷物流公司发包的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散料输送系统工程土建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竣工计价为3960万元;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结算方法为设计施工预算降造5%后的工程造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引起的造价调整部分,当地造价部门发布同期材料价格调差部分调整;工程预付款按合同价的30%支付;工程量确认为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0日前承包人需将工程形象进度报项目负责人审查,发包人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次月支付工程款,在工程交工结算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办理相关工程决算及财务挂账后,按合同结算额支付至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该合同发包人、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中亚金谷物流公司的印章,承包人、乙方处加盖有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的印章。
2014年12月2日,中亚金谷物流公司(甲方)与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乙方)就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散料输送系统工程土建部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调整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4月16日,欧亚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公司给中亚金谷物流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书写有“其中散料输送系统工程计价3458.4575万元,未统计计价308.9142万元,该项目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决算为准。”该催款通知书上签收单位处加盖有中亚金谷物流公司的印章。
同日,中亚金谷物流公司与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就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进行对账,在对账明细表在建部分载明:中亚金谷散料输送系统工程(土建部分)合同价3960万元,已完工(或竣工计价)31,495,433元,已到位资金33,255,511元,工程余款1,760,078元,备注中书写有:“工程价3458.4575万元,尚有308.9142万元未统计,该项目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决算准。”中亚金谷物流公司与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均认可中亚金谷物流公司已向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3,255,511元,2015年后,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再未施工。
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亚金谷物流公司与被告欧亚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能否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中亚金谷物流公司要求与被告欧亚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双方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欧亚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故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中亚金谷物流公司与被告欧亚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即被告需每月20日前将工程形象进度报项目负责人审查、发包人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次月支付工程款,在工程交工结算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施工。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所发的工程催款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计价34,584,575元,尚有3,089,142元未统计,该项目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决算为准,被告亦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双方就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明细表上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竣工计价)31,495,433元(34,584,575-3,089,142),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3,255,511元,尚余工程款1,760,078元,且书写有涉案工程计价34,584,575元,尚有3,089,142元未统计,该项目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决算为准。以上事实均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的计价(进度款)、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施工部分尚有3,089,142元工程款未统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5年后,虽被告就涉案工程不再进行施工,工程尚未整体竣工决算但不影响双方对进度款的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计价34,584,575元,原告已支付工程33,255,511元,故原告仍尚欠被告工程款1,329,064(34,584,575-33,255,511)元未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29,064元。
原告主张以其提供的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所做的预算书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对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及被告施工的工程计价进行调整,该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其以此主张其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向被告超付工程款,故其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通过催款通知书及对账明细表已就被告施工的工程计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确认,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已明确,无需进行鉴定,故其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原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06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1元,(原告江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刘凤娟
人民 陪 审员   宋 斌
人民 陪 审员   张 莉
二 O 二 O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艾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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