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40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园一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上诉人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冬迪
审判员****
审判员*帷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