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园一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亚金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金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其不向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金轮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1,760,078元(最终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金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诉争工程以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为准,至本案诉讼,双方也未进行竣工结算,故一审判决确定工程造价为34,584,575元无事实依据。考虑到施工时没有施工图预算,没有计价依据,故施工过程中其向金轮公司出具的在建工程计价单只是进度估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4月16日对账明细表中,打印内容中载明完工量为31,495,433元,到位资金33,255,511元,工程余款1,760,078元,可以证实金轮公司多收取了1,760,078元工程款。2015年4月16日对账明细表中手写内容与打印内容相互矛盾,金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34,584,575元如何计算得出,故该手写内容对其无约束力,本案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其在一审审理中也递交了书面申请。2.金轮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诉争工程,其也未实际使用,双方也未结算,金轮公司也未在2015年1月1日之后向其主张过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支持金轮公司的利息主张错误。
金轮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其履行了大部分施工义务,所完成的工程数量得到中亚金谷公司认可。其将完成的施工数量及施工资料按照合同约定交给中亚金谷公司,中亚金谷公司审核后,向其出具在建计价单,累计计价34,584,575元,在建计价单上有中亚金谷公司领导及项目负责人、技术主管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在建计价单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根据中亚金谷公司出具的在建计价单,其财务挂账34,584,575元,故其以双方确认的累计在建计价34,584,575元作为结算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2.合同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利息问题,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上,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亚金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金轮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9,703,031元;3.判令金轮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813,87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三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4.判令金轮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判决生效至实际付清超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金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支付工程款1,329,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4,262元(2015年1月1日-2021年9月30日),共计1,793,326元;2.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6%年利率至实际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5日,甲方中亚金谷公司与乙方金轮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散料输送系统工程(土建部分)交由金轮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主辅工程,附属生产工程土建内容(不含电力及安装配置工程)及相关的设计变更。承包范围:施工图规定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五、合同价款(甲方审定的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预算价,降造5%)合同价(暂定):396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内容如下:……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合同价的30%支付……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20日前承包人需将工程形象进度报项目负责人审查,发包人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次月支付工程款,在工程交工结算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办理相关工程决算及财务挂账手续后,按合同结算额支付至95%,余额5%为工程质保金……2014年12月2日,中亚金谷公司与金轮公司就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散料输送系统工程土建部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调整至2015年12月30日。2012年3季度在建工程计价单载明,中亚金谷奎屯铁路专用线扩建工程,合同价款3960万元,本次完成12,389,258元,累计完成13,995,953元。2012年12月在建工程计价单载明,中亚金谷奎屯铁路专用线扩建工程,合同价款3960万元,本次完成1,590,359元,累计完成15,586,312元。2013年2季度在建工程计价单载明,中亚金谷奎屯铁路专用线扩建工程,合同价款3960万元,本次完成11,129,927元,累计完成26,716,239元。2013年11月在建工程计价单载明,中亚金谷奎屯铁路专用线扩建工程,合同价款3960万元,本次完成5,144,476元,累计完成31,860,715元。2014年9月在建工程估价单载明,中亚金谷奎屯铁路专用线扩建工程,合同价款3960万元,本次完成合计2,723,860元,累计完成合计34,584,575元。四份在建工程计价和一份在建工程估价单上均有建设单位盖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周银川的签字、建设单位技术主管张银花签字。2015年4月16日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奎屯中亚金谷物流公司项目工程对账明细表载明,中亚金谷散料输送系统工程(土建部分)合同价3960万元,已完工(或竣工计价)31,495,433元,已到位资金33,255,511元,工程余款1,760,078元,备注中书写有:“工程价3,458.4575万元,尚有308.9142万元未统计,该项目以双方确认的竣工决算为准。”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为33,255,511元。另查明,2015年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亚金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金轮公司亦表示同意,故中亚金谷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金轮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金轮公司开始施工,为证实其施工工程量,其提供了四份在建工程计价单、一份在建工程估价单及一份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对账明细表,在建工程计价单和估价单中明确载明了本次完成工程量的数额及累计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在建工程计价单和估价单上均由中亚金谷公司加盖公章及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在建工程估价单上的累计完成数额与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对账明细表中已完工数额加备注栏中手写部分的数额相同,在建工程计价单、估价单和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对账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金轮公司已完工程量价值为34,584,575(31,495,433元+3,089,142元)。中亚金谷公司认为明细表备注栏部分系手写,主张系金轮公司私自添加的内容,法庭询问中亚金谷公司手中是否有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对账明细表原件时,中亚金谷公司陈述其没有,在中亚金谷公司未向法庭出示无备注栏内容的对账明细表前,该明细表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亚金谷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华电郑州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出具的预算书作为确定诉争工程造价的依据,在该预算书做出之前,双方对金轮公司施工工程量已进行确认,并在2015年4月16日又进行对账,故以2015年7月的预算书作为工程造价依据不足。综上,金轮公司已完工程量为34,584,575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33,255,511元,中亚金谷公司尚欠金轮公司工程款1,329,064元(34,584,575元-33,255,511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轮公司需每月20日前将工程形象进度报项目负责人审查、发包人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次月支付工程款。金轮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20日前向中亚金谷公司报送工程进度,但金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在建工程计价单及一份在建工程估价单对其每次完成的工程量均有记载,中亚金谷公司也陆续向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建工程估价单的日期为2014年9月,按照双方约定,中亚金谷公司应在2014年10月向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轮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利息为538,270.92元[1,329,064元×6%÷12个月×81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现金轮公司仅主张464,262元,予以支持。2021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中亚金谷公司申请造价鉴定的问题,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通过在建设工程计价单、估价单及对账明细表已可以确定金轮公司施工工程量,无需再进行鉴定,故中亚金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064元;三、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64,262元;四、驳回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6,9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70元,合计107,371元,由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问题;二、利息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轮公司提供的四份在建工程计价单、一份在建工程估价单及一份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对账明细表,其中在建工程计价单和估价单上均由中亚金谷公司加盖公章及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在建工程估价单载明的累计完成数额与奎屯中亚金谷国际物流园项目工程对账明细表中已完工数额加备注栏中手写部分的数额一致,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金轮公司已完工程量价值34,584,575(31,495,433元+3,089,142元)。中亚金谷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本案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双方对工程造价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工程造价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亚金谷公司尚欠金轮公司1,329,064元(34,584,575元-33,255,5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中亚金谷公司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次月支付工程款,在建工程估价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3季度、2012年12月、2013年2季度、2013年11月、2014年9月,根据合同约定,中亚金谷公司应分别在上述日期次月起向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轮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故一审按照2015年3-5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为538,270.92元[1,329,064元×6%÷12个月×81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并无不当,金轮公司仅主张464,262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中亚金谷公司主张因工程未交付,双方未结算,故不应起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7元,由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辉
审判员孙璇
审判员王帷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汪磊
书记员妮尕尔阿依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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