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01民初3159号
原告: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骆东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3167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8日,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与被告签订阿牙小区第三组团土地转让合同,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将征用的阿牙三组团31.534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开发,转让费及拆迁费合计244.677万元,被告在实际开发中多占地1.8亩,即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58167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650000元,剩余931670元一直未支付。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的资金收支均通过哈密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哈密市经济适用房办公室撤销后,哈密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该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收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经过几次更名,现为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阿牙小区第三组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哈密市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与哈密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密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2001年,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原告自述其单位已另案起诉新疆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故,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16元,减半收取6558元,退还原告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高 辉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日
书 记 员 严 晓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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