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7101民初558号
原告:***,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男,汉族,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蒙,男,汉族,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区火车西站站前街**/div>
法定代表人:郭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朝,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园一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汉族,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富利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566.42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61783.21元,因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由其负担25元,剩余123541.42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叶 新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良
人民陪审员 孙 学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苏日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