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民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与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91民初57号
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民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经营者林国荣,1950年1月3日。
委托代理人于璟洁。
委托代理人林永杰。
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丽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建,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民兴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璟洁、林永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民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诉称,我方于2012年12月8日与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给惠安蜜橙小区2号楼供货,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至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到期全部付清,器材用毕全部退还。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延付金等条款。2012年租赁费525元、2013年租赁费445997元、2014年租赁费140216元、2015年租赁费30125元,已付款303400元,还欠我租赁费313463元,欠租赁器材折款67038.8元,延付金36591.6元,合计417093.4元,以上欠款经我方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付,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被告付清拖欠租赁费313463元;2、返还建筑器材价值67038.8元;3、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延付金36591.6元。三项合计417093.4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8日租赁合同1份;2、2012年、2013年、2014年租赁费明细表各1份。
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经办人不是我方的人,我方签订所有合同不会用技术章,我方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租赁关系。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技术章印文一份;2、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供了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样本,抬头处“出租方”处用笔填写了“烟台市芝罘区民兴建筑器材租赁部”、“承租方”处用笔填写“蜜橙小区2#楼项目部,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二条租赁期限填写为“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十一项“承租方委派提货经办人”处填写“李书峰、张华飞”。另除租赁单价外,其余内容均为格式文本。落款“出租方处”盖有原告印章,经办人处填写“林国荣”;“承租方处”盖有“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章”,“经办人”处填写有“李书峰”。
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烟台玉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总经理李某对于涉案合同形成过程、各方关系及相关情况陈述如下。
原告称,经人介绍,李书峰到我方建筑场地,在我方场地使用我方格式样本填写了合同内容,合同文本是一式两份,合同草拟后,李书峰拿着其中一份离开。之后李书峰带着盖有被告技术专用章合同给我方,我方将盖好我方印章合同文本交给李书峰。每次都是李书峰到我方拉货,我方出具出库单,出库单是一式三份,李书峰或者张华飞签字提货。租赁费支付给我们三次,第一次是玉兴公司给我方转账;第二次是开发区蜜橙小区开发商的办公室里开发商老总让玉兴公司的人给的承兑汇票;第三次是2015年11月份从开发商处拿的支票,可能是开发商把李某的款扣了一部分。
被告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填写内容用了四种笔,不合常规;合同承租方委派人应该是两个人,而该租赁合同只有一个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既然是租赁合同为什么盖的是技术章,这种技术章在我们公司很多,每个项目部都有。我们公司确实有技术章,但该合同的技术章是否是我公司使用的不确定。该技术章不是蜜橙小区技术章,蜜橙小区技术章下面有标识“1”,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李书峰不是我公司职员,我了解李书峰是玉兴公司的材料员,玉兴公司是我公司分包方。张华飞这个人没有听说过。提交蜜橙小区项目部使用的技术章。我方干了8座楼,但是2、6号楼用了原告租赁器材。我方是蜜橙工地8座楼总的承建方,但2号、6号楼按照开发商指示给了玉兴公司。我们公司有自己的租赁公司,需外用的话通过租赁公司租用。而2号、6号楼因为是玉兴公司承建,所以他们按照开发商指示使用了原告租赁器材。2号、6号楼租赁费都由玉兴公司支付。
证人李某(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烟台玉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栖霞市臧家庄镇前高格庄村275号,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花园24号楼402室,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称:我是烟台玉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占了90%的股份。玉兴公司与被告在蜜橙工地合作,楼是我公司自己承建,被告借用资质给我方。我与原告在蜜橙小区2号楼、6号楼、烟台市北来香食品厂有限公司工地存在钢管等建筑物品租赁关系。李书峰、张华飞都是我公司职工。我方与原告是通过开发商介绍认识的,我所有的合同都是以玉兴公司印章签订,而且我方分管合同的人员是马经理,所以这份合同在玉兴公司没有备案。李书峰也没有权利代表玉兴公司签订合同,更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价格,我公司还没有核算认可,李书峰尽管在材料表上签字,但要以财务报帐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系由玉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书峰与原告签订,相关租赁物品由玉兴公司实际使用。李书峰未取得本案被告的授权,没有代理权,应为无权代理。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李书峰有代理权。本案存在以下情况:1、根据交易惯例,技术章仅是对相关产品的技术和质量的确认,不应当使用合同的订立的情形中。涉案合同中“承租方”处未盖被告专章或合同章,而仅是盖有被告技术章,不能代表被告对合同行为的认可。2、从合同的抬头名称处填写“承租人”名称为“蜜橙小区2#楼项目部,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一般的企业名称表达方式,不排除有后来填写的可能,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出租人应当产生有合理怀疑。3、再结合原告陈述的合同的签订过程“草拟合同后,李书峰拿着其中一份离开,之后李书峰带着盖有被告技术专用章合同给我方”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晓李书峰在何处盖得上述印章。合同上填写“蜜橙小区2#楼项目部”与“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同时形成亦不能确定。4、原告陈述其“经人介绍,李书峰到我方建筑场地”签订合同;李某作证称其“我方与原告是通过开发商介绍认识的”形成租赁关系;被告陈述“2号、6号楼因为是玉兴公司承建,他们按照开发商指示使用了原告租赁器材”,结合上述陈述,以及被告取得的租赁费是通过开发商从玉兴公司取得的事实,对于蜜橙小区2号楼是由玉兴公司承建之事实,原告是知晓的。综上,涉案合同的承租方签订人李书峰没有取得被告的代理权,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没有理由相信李书峰有代理权。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民兴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民兴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广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