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作功,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彦,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作功、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李作功未付的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理由如下:根据《建筑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发包人在没有核实承包人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依照民法一般原则,可以推定发包人对出现欠薪的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李作功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李作功,本身存在过错,应在未支付报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李作功未支付的40,000元劳动报酬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作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劳动关系是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关系。上诉人只是李作功临时雇佣来做木工活的工人,其与李作功间是劳动关系。二、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只能向其雇主追讨。上诉人是李作功的雇佣的劳务工人,应由李作功为其发放劳务费。欠条也证明其劳动报酬系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三、上诉人针对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前从未向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劳动报酬,追讨劳动报酬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李作功支付原告***工程款59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作功与泰和研发中心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作功承接了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东的泰和研发中心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剪力墙结构,该工程总面积为26910.84平米。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烟台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作功。原告是被告李作功的木工工人,负责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李作功陆续付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作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工程款61000元”,之后被告李作功又陆续付款21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作功欠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作功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主张债权,李作功应承担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李作功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作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作功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李作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直接向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判决:一、被告李作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李作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李作功招用的施工人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李作功工作,李作功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未予支付,有被上诉人李作功出具的欠条为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作功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正确、合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欠条系被上诉人李作功个人出具,上诉人与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现有证据和事实可以证实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上诉人主张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李作功未付的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