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91民初1490号
原告:张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烟台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烟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烟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28500元并自2021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烟台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于2014年4月份左右承接了被告烟台某公司承包的位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北,昆仑山路以东的泰和研发中心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剪力墙结构,该工程总面积为26910.84平米。原告是李某的木工工人,负责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李某陆续付款,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进行对账,剩余285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李某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烟台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有异议。
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被告李某带其班组做答辩人相关项目的模板工程时,依据合同约定上报的工人名单中没有张某这个人,张某也不是李某班组的成员。故无须向张某发放工资,张某向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张某所持欠条是被告李某于2019年1月20日向其出具的,载明欠其工程款28500元,该欠条是李某的个人欠款行为,与被告烟台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某与泰和研发中心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某承接了被告烟台某公司承包的位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北,昆仑山路以东的泰和研发中心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剪力墙结构,该工程总面积为26910.84平米。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某。原告是被告李某的木工工人,负责实际施工。
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李某陆续付款。2019年1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某工程款28500元”,之后被告李某又陆续付款68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付原告工资217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主张债权,被告李某应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李某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直接向被告烟台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动报酬217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