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开执字第98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顺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金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暖明,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07)开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3月2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344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信息、互联网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4月13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金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已吊销,且法定代表人赵暖明已死亡,身份信息已注销,本院将不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消费令措施。2018年5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涛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