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

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与烟台瑞银工贸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91民初1314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顺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瑞银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被告烟台瑞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仁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为烟台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嘉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禾公司将开发区鑫兴小区8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金额为22914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楼房于2005年6月30日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49061元。上述事实经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707号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759号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90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3737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瑞银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应于工程综合验收后30日内结清,但原告至今未将工程资料交付给被告,至今未向被告提出综合验收通知,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双方之所以将综合验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条件,除因为只有综合验收合格,施工合同才算履行完毕之外,还考虑验收中可能出现的许多不确定的事项,如工程基础、主体的质量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等等,此类事项与工程余款的结算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工程余款的结算数额。故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之前,原、被告不应进行余款结算。如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则原告的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开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为原告请求的工程余款数额是根据该判决确定的。故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均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更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原告在另外两起案件中,就杨方启占有的房屋,是否已由被告抵顶给原告的不同陈述,即在(2006)开民一初字第707号案件中称房屋未抵顶,而在(2013)烟民一终字第759号案件中则称房屋已抵顶,且已抵顶的陈述被法院采信,导致被告在(2013)烟民一终字第759号判决中,返还王金鹏房款138000元、在(2015)烟民一终字第1054号判决中,赔偿王金鹏损失285000元。对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烟台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烟台开发区鑫兴小区(E-11小区)8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按每平米570元一次性大包,车库、小棚计算面积(以竣工面积为准),阁楼不计面积,金额为2291400元。开工日期:200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9月30日。工程款支付:(一)、车库、小棚框架完付300000元;(二)、框架三层完付150000元;(三)、主体框架完付250000元;(四)、内外装修完付350000元;(五)、工程验收合格完付210000元;(六)、余款以房屋抵顶,以房屋抵顶情况见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及结算:工程综合验收以后三十日内被告将工程款及所抵房屋一次性交于原告。关于承包人违约责任:工程要按约定竣工,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承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关于承建E-11(杨家台子)小区8#楼建筑施工工程的补充协议》中对以房抵顶工程款约定如下:(1)鑫台商城200㎡网点房,每平方米2200元,计44万元;(2)鑫台商城两户住宅(85㎡、89㎡),每平方米1600元,计278400元;(3)本工程3单元4楼、6楼东户,每户72.1㎡,每平方米1600元,计230720元;(4)小棚2户16㎡,每平方米1000元,计16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被告先后付给被告工程款1826979元。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并未履行。因原告未按时完工,未将验收报告及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交付给购房业户。
2004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方启签订供料合同一份,约定杨方启为原告承建的杨家台子小区即E-11小区8号楼供应石子、沙子,原告不支付杨方启材料款,以位于烟台开发区杨家台子小区8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抵顶杨方启的材料款。合同同时对石子、沙子、土方的单价进行了约定。2004年8月10日,杨方启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开发区杨家台子E-11小区8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出售给杨方启,房价为115360元,付款方式为以供料货款相抵。杨方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世东在契约上签字,杨洪双代表原告亦在契约上签字确认。该房价115360元即抵顶涉案工程款115360元。
2006年被告以原告涉案工程未综合验收且原告未将验收报告及资料交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50万元、原告将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手续。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6)开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将烟台开发区鑫兴小区8号楼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未履行。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一、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区鑫兴小区8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的固定价为了2291400元,分为现金给付和以房抵顶工程款两种方式给付。二、虽然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但并没有全部履行,只是抵顶了一套房产,即8号楼3单元6楼东户,抵顶工程款为115360元。三、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49061元。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是依据合同计算出来的,诉请金额是依据707号判决书及(2013)烟民一终字第759号判决中的相关数据计算出来的。对补充协议因没有原件,有多处修改,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2、供料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拖欠了案外人杨方启的材料款,而被告又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三方经协商,并按照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8号楼3单元6楼东户抵顶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原告又将该房屋抵顶给杨方启作为材料款,最终直接以被告与杨方启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形式办理了抵顶和交付房屋,抵顶的工程款为115360元。被告认为供料合同,是原告与杨方启等签订,被告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对买卖合同,因该合同在另案中已被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虽然对该认定不服,但判决已生效,被告认可。
证据3、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一、上述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二、证明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26979元;三、原告施工完毕后,8号楼房于2005年6月30日经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证据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也认定了上述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同时也认定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26979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暂缓执行申请书、情况说明、对账情况说明。三份材料的原件均保留在法院执行案卷中,证明在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70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主张将该707号案件的判决款项与拖欠的工程款两项费用相互抵顶,该707号案件一直处于执行程序,原告也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双方在执行程序中也经法院主持对财务状况进行对账,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的情况说明和情况反映,并且情况说明是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而情况反映是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期间相差七年多,不能认定为向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
证据6、开发区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法律文书是一个案件的三个程序,一、二审及再审程序,该案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案原、被告也是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证明在该案件审理中原告也曾主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并没有履行给付。原告也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法院法律文书无异议。
证据7、申诉状及抗诉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对(2006)开民一初字第707号案件的判决不服,一直在依法申诉,并且向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提交了申诉材料,在申诉中原告也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也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没有相关权利部门的受理证明,并且该证据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21日2008年12月16日,据今已七年多,如果属实,也不能对抗被告关于时效问题的抗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院生效的(2006)开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未将工程资料及验收报告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未综合验收,并判决原告将涉案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原告至今未执行该判决。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6979元、以房抵款1153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906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工程资料及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将工程款及抵顶房屋一次性交于原告,因为原告未交付工程资料及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致使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责任应该由原告方承担。因此,被告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及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4832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
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仁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