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珠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顺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瑞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金沙江路11号1号办公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朱世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瑞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大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489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34906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具体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实际变更,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工程余款何时支付没有进一步约定,原审判决仍然适用原合同约定,违背客观事实。交付工程资料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与支付工程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未交付工程资料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已经另案解决,不能再成为本案拒付工程款的理由。2.被申请人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且已将房产全部出售,仍然拖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付清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驳回原告诉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正大公司与瑞银公司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完付210000元,余款以房屋抵顶,以房屋抵顶情况见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及结算:工程综合验收以后三十日内瑞银公司将工程款及所抵房屋一次性交于正大公司。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因正大公司未能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至今未能验收,责任在正大公司。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判令正大公司向瑞银公司人交付涉案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可见,当事人双方对工程付款条件约定清楚,未付清工程余款的条件也清楚。正大公司再审申请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实际变更,没有提交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书面证据,其变更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正大公司再审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没有明确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法律名称及条款。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锋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