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499号
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
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鲁中东大街106号。
负责人:王燕,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尚磊,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呈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鹏泉办事处汶阳村。
法定代表人:吕玉科,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呈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盘龙大街2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鹿艳琴,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市德力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盘龙大街21号4幢。
法定代表人:林涛,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融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汇源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吕正帅,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凰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常军明,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市硕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颜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萍萍,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海纳齿轮桥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长江大街7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靳建国,经理。
被执行人:唐岩,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尚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吕玉科,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鹿艳琴,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林涛,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吕正帅,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靳建国,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焦守法,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于萍萍,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执行人:常军明,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执行人:周生和,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
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山东呈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瑞粉末冶金公司)、山东呈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瑞新能源公司)、莱芜市德力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山东融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腾公司)、莱芜富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莱芜市硕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业公司)、山东海纳齿轮桥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唐岩、尚磊、吕玉科、鹿艳琴、林涛、吕正帅、靳建国、焦守法、于萍萍、常军明、周生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8)鲁1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被告丰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9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9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贷款期内按年利率4.35%即月利率3.625‰计算,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4.35%即月利率3.625‰上浮50%后计算;复利以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相应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贷款期内按月利率3.625‰按月计收,贷款逾期后按月利率3.625‰上浮50%后计收);二、被告呈瑞粉末冶金公司、呈瑞新能源公司、德力公司、融腾公司、海纳公司、富诚公司、硕业公司、唐岩、尚磊、吕玉科、鹿艳琴、林涛、吕正帅、靳建国、焦守法、于萍萍、常军明、周生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润公司追偿。
因丰润公司、呈瑞粉末冶金公司、呈瑞新能源公司、德力公司、融腾公司、海纳公司、富诚公司、硕业公司、唐岩、尚磊、吕玉科、鹿艳琴、林涛、吕正帅、靳建国、焦守法、于萍萍、常军明、周生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丰润公司、呈瑞粉末冶金公司、呈
瑞新能源公司、德力公司、融腾公司、海纳公司、富诚公司、硕业公司、唐岩、尚磊、吕玉科、鹿艳琴、林涛、吕正帅、靳建国、焦守法、于萍萍、常军明、周生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
2021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以其与
被执行人丰润公司、海纳公司、硕业公司、富诚公司、唐岩、尚磊、靳建国、焦守法、于萍萍、常军明、周生和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鲁01执49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陈金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