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8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寨头村。

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蔬菜所小区7栋38号。

负责人:师军,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经营者。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8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由于多年的合作关系,彼此都很信任,双方之间往来均已即时结清,不需要书面的合同。双方口头商定,被上诉人需要货时,电话或者微信告知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按出厂价,代办运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货后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运费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承运方。双方商定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方式交给买受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第(一)项“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之规定。故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完全一致,均在山西省平陆县上诉人公司的所在地。故本案不论从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都应该由山西平陆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如果认为双方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交付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也应该是履行交付货物的上诉人所在地,案件应由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原审将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二审应予纠正。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将上诉人职员***列为另一个被告,其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上诉人公司所在的山西省平陆县,其作为上诉人公司新疆片区的工作人员仅是时常去新疆出差而已,新疆不可能成为其常住地。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没有事实根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

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起诉要求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提供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宏坚

审 判 员 宋娟娟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刘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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