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蔬菜所小区7栋38号。
经营者:师军,该经销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寨头村。
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化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被上诉人中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本案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112770.11元、利息损失11798.57元、损失1800元,合计126368.6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生产的“免深耕”属于不得进行生产、销售的肥料。被上诉人生产的“亿菌宝”、“愈合剂”两种产品的包装上没有《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且产品标签中没有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适用作物、适用区域等必要信息,属于缺陷产品。被上诉人生产的“普德金”产品包装上虽然标有登记证号(农肥(2013)临字6985号),但经过农业部肥料登备案查询无此证号,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即便该临时证号为真实存在的,但2013年的临时证号印在2018年出售的化肥产品上也属于过期证号产品,属于缺陷产品。被上诉人生产的“菌细胞”在其标注的功能特点中适用范围与登记证号中的适用范围不符甚至扩大适用范围,属于缺陷产品。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诉请的五种肥料产品属于《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所约束的对象,也应当适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管理,作为肥料生产厂家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肥料生产及销售,不符合该标准的肥料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所述的缺陷产品。二、上述缺陷产品导致上诉人实际损失112770.11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五种肥料系由其生产,虽不认可销售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被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属于适格的侵权主体。其次,上诉人作为农资店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销售化肥产品,而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属于不能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致使上诉人在购进案涉肥料后被行政机关责令销毁、停售,价值112770.11元的肥料滞压仓库至今无法出售,己造成上诉人实际财产损失。
中农化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有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二、上诉人提出的产品外包装等不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只能认定为产品包装违反相关规定,在包装的说明义务和产品品质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产生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缺陷产品导致了产品本身或者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案涉产品仍然存在,并未有任何损害,也未导致上诉人的其他财产损害,作为侵权纠纷,其应证明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0元损失,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其判决理由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系“缺陷产品”、将货物本身价值认定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12770.1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798.5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被告授权原告为其代理商,负责被告公司肥料在新疆石河子的销售及代理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侯某某为被告新疆区经理。授权后,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肥料。
2018年5月29日,石河子市农林牧局对原告经销点进行检查,发现涉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有:移动钙四箱,规格为500克×20瓶/箱,叶镁素1箱,规格为500克×20瓶/箱,涉嫌销售擅自修改标签的肥料有:植炼素21袋,规格为10公斤/袋,无产品名称,适用范围与登记批准的不一致;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3袋,规格为25公斤/袋,适用范围与登记批准的不一致;菌激酶20袋,规格为25公斤/袋,无产品名称,技术指标、适用范围与登记批准的不一致;五合一肥王20桶,规格为20公斤/桶,无产品名称,技术指标、适用范围与登记批准的不一致;涉嫌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有:高效愈合剂,规格为500毫升×15瓶/箱,共计10箱零5瓶,其标签上标注的适用范围及症状中有防病治病的功效,却无农药登记证;硅钙镁调理肥,25公斤/袋,共计4袋,标签上标注添加芸苔素内酯,却标注肥料登记证:农肥(2016)准字5473号,而无农药登记证。
2018年6月1日,石河子市农林牧局作出石农(农药)告﹝201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涉嫌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18年5月29日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由山西平陆华隆复合肥厂生产的高效愈合剂,规格为500毫升×15瓶/箱,共计10箱零5瓶…由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品的硅钙镁调理肥25公斤/袋,共计4袋…经查,这两种产品是当事人在2018年4月份进的货,高效愈合剂进货量为12箱,硅钙镁调理肥进货量为5袋,均无进货单据,高效愈合剂销售价为10元/瓶,硅钙镁调理肥销售价为2.5元/公斤,均无销售单据…构成销售假农药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2018年4月进货后,没有记录相关销售凭据,可以认定的货值仅为当前查封的数量,共计1800元,违法行为轻微…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并责令其销毁;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日,该局作出石农(肥料)告﹝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1.停止销售违法经营的肥料;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5958.96元及损失544684.5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处罚款并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125958.96元,该院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其中13188.85元系原告从被告处直接购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该院确认为13188.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检验费600元,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对“免深耕土壤疏松调理剂”进行的测验,该产品系原告从农晟公司转入,并非原告自被告中农化公司直接购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损失亦与被告中农化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该案中未被法院判决支持的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剩余112770.11元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未售出,提供“2019山西中农化剩余产品盘点表”一份。认为其中亿菌宝592元、免深耕80963.4元、愈合剂6127.2元、普德金770元、菌细胞24317.51元组成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该盘点表中的产品是被告公司产品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盘点制作,这些产品并非被告让侯某某转给农晟公司,并且原告认为该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证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出售的免深耕质量不合格,提供如下证据:2019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新疆普瑞申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免深耕(土壤疏松调理剂)进行检测,结果为:1.未检出总氮含量,2.磷含量0.1%,钾含量0.23%,总养分0.33%。2019年10月28日,石河子市农林牧局出具关于“免深耕土壤疏松调理剂”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免深耕土壤疏松调理剂”标签上标注由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登记证号为农肥(2011)临字1336号,经农业农村部网站查询,没有查询到“农肥(2011)临字1336号”登记证号,该登记证号已过期,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2.“免深耕土壤疏松调理剂”标签上没有标注有效成分及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地址等信息,不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肥料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要求;3.“免深耕土壤疏松调理剂”执行标准NY1107-2010为大量元素水溶肥农业行业标准,标签上应该标注的肥料产品名称为大量元素水溶肥,而非土壤疏松调理剂;故该“免深耕土壤疏松调理剂”属于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肥料产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情况说明加盖的公章不具备对外证明效力,亦无人员签字。
原告为证实不合格产品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另提供以下证据:2020年11月15日,石河子市农晟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7年12月,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取消了我公司在石河子市域销售其公司农肥产品代理商的权利,双方合作期间货款两清。2018年3月,我公司按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大区侯某某经理的要求将剩余未销售完的货物以进货价加运费的价格推给该公司在石河子市域新的代理商: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具体业务由陈勇负责办理(附清单)。我公司对货物进行盘点后将剩余未销售完的货物全部移交给了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店,北泉镇硕康农资店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农晟公司库存货物分配表。其中:亿菌宝13308元、愈合剂5098元、免深耕92774元、普德金5544元、菌细胞31725元。收货人:陈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是侯某某将货物出售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2019)兵9001民初8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起诉作为生产者、销售者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当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其次由于该产品造成了原告损害。1.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盘点表中的亿菌宝592元、免深耕80963.4元、愈合剂6127.2元、普德金770元、菌细胞24317.51元。被告认可该部分产品由其公司生产,但认为并非由其销售给原告,原告陈述是由案外人农晟公司转入的该部分产品。首先,对于该部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1)亿菌宝592元、普德金770元、菌细胞24317.51元是否存在缺陷,原告未进行举证。(2)免深耕80963.4元是否存在缺陷。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检测的产品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石河子市农林牧局肥料管理专用章”出具,在该情况说明中阐述是由于原告单方前往农业农村局农业技术推广站总站了解情况,该局上网查询得出的情况说明。那么该情况说明是在原告单方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得出,提供的是何材料、何产品,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由谁提供的均未表明,无法确定“2019年山西中农化剩余产品盘点表”中的免深耕15袋存在产品缺陷问题。(3)愈合剂612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山西平陆华隆复合肥厂生产的高效愈合剂,并非被告生产的愈合剂。原告认为该产品系被告转由案外人农晟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提供农晟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农晟公司库存货物分配表。在本案中农晟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公司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在该证明中的内容前后矛盾,第一段中农晟公司表述其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已两清,在第二段中又陈述应侯某某的要求将未销售的货物退给原告,该证明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盘点表中的亿菌宝592元、免深耕80963.4元、愈合剂6127.2元、普德金770元、菌细胞24317.51元无法证实是由被告生产或销售的存在缺陷的产品,相对应的利息损失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收产品价值1800元。该部分损失原告陈述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高效愈合剂,另一部分为硅钙镁调理肥,高效愈合剂已在上述第一点中阐述无法证实是被告生产或销售的。关于硅钙镁调理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确实由被告生产,该部分产品存在缺陷,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而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该两部分货物价值认定为1800元,因无进货单据和销售凭据,该决定书也仅为估算,故该院根据该两部分的货物数量、被告的侵权损害情况等,酌情认定硅钙镁调理肥的损失为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送达费80元,合计2907元(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697元,由被告山西中农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
二审中,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提交其在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查询“微生物菌剂”的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菌细胞该证号登记的适用范围与被上诉人登记的适用范围不同;提交其在农查查网站查询“微生物肥(2014)准字1315号”、“农肥(2013)临字6985号”、“农肥(2011)临字1336号”的记录三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没有登记以及证号已经过期,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问题,肥料登记以前是登记,现在是备案,所以系统中查的东西和现在的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款、利息以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上诉人既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也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并且涉案产品中的一部分产品系被上诉人直接销售给上诉人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是适格主体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盘点表中的亿菌宝592元、免深耕80963.4元、愈合剂6127.2元、普德金770元、菌细胞24317.51元虽系被上诉人生产,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产品存在缺陷,因此,上诉人按侵权主张上述产品的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硕康农资经销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盼盼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