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7702号 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节能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丹丹,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德州新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到庭参加了2022年6月15日庭审,原告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丹丹,被告山东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均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山东新奥公司返还国债资金出资9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每笔资金放款之日起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新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节能公司(原名“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原名“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根据法律和政策将其合法拥有的国债项目——“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废旧轮胎处理环保国产化项目”的产权权益转让给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999年11月26日国家计委颁发《国家计委关于山东宏力集团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计预测[1999]2092号文件),同意建设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并由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明确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的函》(财基函字[2000]58号)指定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向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国债资金940万元,该项目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作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2000年3月1日,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将国债资金940万元作为股本金与甲方合资设立xxx有限公司(名称待定)。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2000年12月15日和2001年3月15日分别拨款200万元、360万元和380万元,共计940万元给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0月16日山东德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关于同意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交接方案的批复》(德政字[2002]54号),将整个项目全部资金以及债权债务移交给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重点公司),由德州重点公司代替宏力集团承建该环保设备项目并接收宏力集团所属的环保公司。2002年8月20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下发《关于下达国债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节投【2002】63号),将本项目在内的49个国债项目转给中国环境保护公司(现更名为“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2002年8月23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下发《关于将上海市将离心机械研究所等49个国债项目资金转为中国环境保护公司资本金的通知》,将本项目在内的49个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转增为中环公司法人资本金。2003年11月21日,“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竣工验收。2004年7月15日,德州新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中环公司作出《关于国债资金增资德州新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方案》,内容如下:鉴于我公司承担的《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的方案》,内容如下:鉴于我公司承担的《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中国家资本金940万元由贵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将对940万元国债资金确权。2005年10月17日,德州新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新奥公司。2010年,中环公司与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国债资金权益转让给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由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011年,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目前,“山东宏力集团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多年,但时至今日,山东新奥公司未返还所欠国债资金。故中节能公司诉至法院。 山东新奥公司辩称:中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在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中节能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山东新奥公司,其诉讼请求为返还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940万元并支付利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号为2014海民初字第1152号,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因证据不足、被告主体错误等问题,在2014年10月,中节能公司自行撤诉。中节能公司自撤诉之后,再也没有向山东新奥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21年8月21日,中节能公司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时长已经间隔近7年,为此,中节能公司其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山东新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1,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115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节能公司因存在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问题,自行撤诉,中节能公司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讼,依旧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山东新奥公司不是本案940万元国债资金的接收方。在2000年3月1日,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本案940万元国债资金的基础性合同文件,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接收了940万元国债投资,2002年10月16日,依据德州市政府批复,德州重点公司代替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接收权利、义务。为此,本案940万元国债资金的接收方为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及德州重点公司;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及德州重点公司接收940万元国债资金后,将该940万元国债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投到了山东新奥公司,山东新奥公司系该940万元国债资金的被投资企业单位。因此,山东新奥公司既不是本案940万元国债资金所涉协议书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940万元国债资金的接收方。结合以上事实,原告中节能公司起诉山东新奥公司,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三,原告中节能公司和被告山东新奥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节能公司主张返还国债资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940万元国债性质属于中央国债对环保装备国产化项目的投资资金,不是放贷资金。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山东宏力集团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即(1999)2092号文件,明确规定“本项目属中央国债对环保装备国产化项目”;原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在支付940万元资金时,其银行汇款凭证上明确资金性质为“基建拨款”;因此,本案940万元国债资金属于项目投资性质,中节能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中节能公司以借款合同为由要求返还国债资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央政策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9)2252号文件规定:所有出资人代表不得擅自改变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的使用性质,不得将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为借款或其他有偿使用资金。因此,中节能公司将本案940万元国债资金视为借款并要求支付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严重违反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9)2252号文件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中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中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说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9年11月2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山东省计委下发《国家计委关于山东宏力集团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的批复》(计预测【1999】2092号),文件内容如下:报来《山东省计委关于呈批山东宏力集团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机轻字【1999】275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建设该项目。现批复如下:一、产品及建设规模:引进国外废旧轮胎低温破碎性生产线生产技术,通过消化吸收开发生产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形成年产废旧轮胎处理设备20(台)套。二、主要建设内容:利用企业现有场地改扩建厂房4210平方米。补充数控转塔冲床、加工中心、激光切割机及静电喷漆等主要生产加工设备。三、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42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820万元(含建设期利息60万元),铺底流动资金380万元。资金来源:工商银行贷款2200万元,中央财政债券940万元(计入2000年资金支出计划),企业自筹资金1060万元。四、其他:项目建设期1年。本项目属中央国债投资的环保装备国产化项目,所需设备和技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请你委切实做好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工作。 1999年12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投资公司、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下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特急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内容如下:为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优化,在今年新增预算内专项资金中安排了一批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目前,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已分批下达,其中部分项目需确定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现确定由你部(委、公司)分别行使(代行、暂代行)有关项目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项目及出资人代表方式见附表),并对出资人代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出资人代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拨款后,应按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80%的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在3个月内将其余20%的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二、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设期内的主要责任是对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使用行使监管职能,确保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定期报告项目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项目建设期内出资人代表暂不参与项目的建设,暂不直接参与项目单位的经营管理。项目建成投产后,出资人代表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三、出资人代表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名义挪用、截留、转移、挤占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名义收取各种管理费等。所有出资人代表不得擅自改变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的使用性质,不得将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为借款或其他有偿使用资金。四、出资人代表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帮助项目解决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促进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尽快建成。 2000年2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向信息产业部、有关省、市计委(计经委)、中国航空第一集团公司、中国航天机关集团公司、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发《国际计委关于下达2000年第二批环保设备国产化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0】111号),文件内容如下:现将2000年第二批环保设备国产化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下达给你们(占1999年安排规模,详见附件二),同时确定由信息产业部、中国航空第一集团公司、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作为有关项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对于出资人代表的有关要求,请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请你们抓紧组织实施。附件一、2000年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和项目计划汇总表(环保装备国产化第二批)(不发地方及企业集团);附件二、2000年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表(环保装备国产化第二批)。其中附件二载明本案所涉项目,内容如下:1、项目名称:山东宏力集团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2、建设性质:扩建;3、建设规模:引进国外废旧轮胎低温破碎性生产线生产技术,通过消化吸收开发生产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形成年产废旧轮胎处理设备20台(套);4、建设起止期限:1999-2000;5、投资来源: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940万元)、工行贷款(2200万元)、地方配套(1060万元);6、已批总投资:4200万元;7、2000年新增国债投资及配套投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940万元、工行贷款2200万元、地方配套1060万元,总计4200万元;8、主要建设内容:利用现有场地改扩建厂房4210平方米、补充数控转塔冲床、加工中心激光切割机及静电喷漆等主要生产加工设备;9、备注:计预测【1999】2092号、国债出资人代表: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2000年3月1日,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乙方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将国债资金940万元作为股本金与甲方合资设立***有限公司(名称待定)。为加快落实国家关于国债资金安排的有关精神,保障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尽快将资金拨付到位,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将上述国债资金及时拨付到甲方指定的国债资金专用账户上。二、本协议签定后,经协商,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甲方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其出资额,总股本确定后即开始办理合资公司正式注册手续。三、甲方应保证此笔资金的安全性并专款专用于上述的国债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并有义务按财政部规定及时提供基建进度表和财务报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0年5月22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向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用途为基建拨款(国债);2000年12月15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向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60万元,用途为基建拨款(国债);2001年3月15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向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80万元,用途为基建拨款(国债),以上共计940万元。 2000年12月13日,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作出通知,内容如下:根据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节投(2000)100号文件精神,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作为股东,以国债项目为基础组建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组建过程中涉及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事宜,均以中环公司的名义、名称,行文和行事。 2002年10月16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向市计委作出《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交接方案的批复》(德政字【2002】54号),内容如下:你委《关于申报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交接方案的请示》(德计办字【2002】218号)收悉。为保证“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的建成投产,同意你委所报方案,由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代替宏力集团承建该环保设备国债项目并接收宏力集团所属的环保公司。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合计1039.38万元,作为投资转入环保公司。二、项目建设中的土地、建筑、设备欠款等其它所有债务,经审计确认为887万元,一并由环保公司承担。三、转移到环保公司工作的原宏力集团的个人债权(包括宏力集团欠发职工的超定额计件工资、截止2002年9月30日前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市政府对宏力集团与北汽福田合作项目所实施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宏力集团统一办理。四、项目建设的贷款利息194万元(截止2002年6月30日前),应按资产分割比例(约4:1)分别承担,环保公司承担155.2万元,宏力集团(纳税公司)可承担利息38.8万元。五、根据宏力集团对环保公司的核算办法:自2002年1月份起,环保公司用工工资由环保公司自行发放,此后欠发的工资应由环保公司承担。六、宏力集团所投入的用于农机具产品生产的专用设备7台,价值12.75万元,归宏力集团所有,并由其调回。原涉及生产经营农机具的全部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及相关资料、商标归宏力集团所有。七、环保公司现办公楼和一座厂房(厂区东南角)从环保公司总资产中划出,归宏力集团(纺机公司)。划分给宏力集团(纺机公司)的土地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相关费用由宏力集团承担。八、环保公司职工原参加宏力集团集资建房的,仍享受宏力集团分房政策。九、划归环保公司资产中,涉及12台作价180多万元的设备资产已由宏力集团抵押给工商银行。双方交接时,由宏力集团协商工商银行办理资产抵押置换手续,置换到宏力集团。十、此次交接仅为资产交接,不涉及职工安置问题,所以市政府对于宏力集团与北汽福田合作项目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不适用于环保公司。十一、不在审计范围内的资产仍归宏力集团所有。十二、市计委、经委要按照以上意见,督促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与宏力集团抓紧进行资产债务交接,市国资办负责资产交接的监督。 2003年10月14日,德州重点公司向中环公司作出《国债项目资金划转确认书》,内容如下:我公司已经接到中国节能投资公司【2002】63号、64号文件。同意将我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签定的国债资金监管协议书中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中环承担,我公司保证按照原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做到国债资金专款专用,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完成建设任务。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及时落实中国环境保护公司国债资金权益。 2005年10月17日,德州新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新奥公司。 2007年,中环公司(甲方)、德州重点公司(乙方)与德州市重点建设物资总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意向书》,内容如下:德州新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目标企业)承担的“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已建成投产。甲方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已将国债资金人民币940万元拨付目标企业用于项目建设。乙方同意根据国家文件精神落实甲方投资在目标企业股权,双方就增资扩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出资: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聘请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甲、乙双方在目标企业股份。此项工作争取在2007年4月20日之前完成。第二条相关手续:目标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甲、乙、丙三方签订正式增资扩股协议书,修改目标企业章程,并据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后向股东方签发出资证明书。此项工作应在2007年5月1日之前完成。第三条审批与认可:此次甲方对目标企业的增资扩股的各项事宜,已经分别获得甲、乙、丙三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第四条声明、保证和承诺:双方在此作出下列声明、保证和承诺,并依据这些声明、保证和承诺而签署本意向书:1、甲方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乙、丙两方均为目标企业的原股东,以上三方已获得本次增资扩股所要求的一切授权、批准及认可;2、甲、乙、丙三方具备签署本意向书及法律文件之权利和行为能力,本意向一经签署即增资扩股工作将全面启动。其费用由三方按其股比进行支付;3、甲、乙、丙三方在本意向书和在今后的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其履行不会与三方承担的其它协议义务冲突,也不会违反任何法律。第五条甲方作为目标企业的新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1、同目标企业原股东法律地位平等;2、享有法律规定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受益、并参与重大决策;3、甲方无论在目标企业中所占股比比例多少,均应履行配合目标企业进行管理,并将上述三款在今后的协议中充分体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5月5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 2010年,中环公司与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为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中环公司及中节投资产有限公司均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环公司合法拥有包含涉案等13个国债项目的产权权益,为实施资产重组,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受让中环公司的全部上述产权权益,且双方均已履行完内部决策程序。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13日,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国债资金权益转让的通知函》,内容如下: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2000】111号文件《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0年第二批环保设备国产化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现名称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以下称中国节能)作为“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于2000年、2001年向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拨付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资金)940万元。由于山东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亏损严重,无法完成上述国债项目建设,为保证“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的建成投产,德州市政府于2002年10月16日,以德政字【2002】54号文件《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交接方案的批复》,同意德州市计委《关于申报废旧轮胎处理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交接方案的请示》(德计办字【2002】218号)中所报方案,由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代替宏力集团承建该环保设备国债项目并接收宏力集团所属的环保公司。根据中国节能节投【2002】63号、64号文件,中国节能将上述国债项目于2002年8月20日划转给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并将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转增为中环公司的法人资本金。2003年10月14日,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同意将与中国节能签订的国债资金监管协议书中中国节能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中环公司承担,并保证按照原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做到国债资金专款专用,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完成建设任务,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及时落实中环公司国债资金权益。之后,贵公司将该国债资金转为贵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我公司与中环公司作为中国节能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因实施资产重组,中环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附件1),将中环公司所拥有的对上述国债资金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我公司,中环公司因上述国债资金所行成的对贵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现致函告知贵公司上述国债资金权益转让事宜。请贵公司收函后填写收函回执(附件2)并签章后寄回公司联系地址。2011年4月15日,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通知函予以签收。 2011年5月5日,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节能公司。 另,在生效的(2018)京01民终6039号民事判决书中还认定以下事实:中节能公司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山东新奥公司(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152号),要求其返还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94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山东新奥公司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2004年7月10日,山东新奥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一、其承担的国家环保装备国产化项目“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得到了940万元国债资金的支持,本公司已定于2000年5月、12月、2001年3月分三次足额收到;二、上述项目已于2003年11月完成了竣工验收,该国债资金940万元将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在其公司确权;三、同意吸收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中环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并将其代表出资的国债项目借款940万元转增公司股本;……五、同意将德州重点公司借给公司的560万元借款转为资本金;六、同意在2004年9月底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中环公司和德州重点公司发放“出资证明”。2、2003年11月21日,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废旧轮胎处理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验收结论》,确认开工时间为2000年8月,完工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03年11月21日,项目总投资4600万元,其中国债资金940万元(已到位)、德州重点公司资金到位1039.38万元、银行贷款1550万元,验收结论为德州新奥公司的项目废旧轮胎处理设备能力达到设计要求、财务管理良好、资金使用得当。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作为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材料中签字。3、增资扩股意向书。4、国债项目资金划转确认书。5、2003年12月16日,德州新奥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会谈纪要,双方约定对国债项目资产进行评估在2004年2月中旬开始,组建项目公司工作争取在2004年1季度完成,委托德州新奥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新奥公司现有资产整体进行评估,在评估净资产的基础上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金,预计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其中中环公司以国债资金出资940万元,占47%,德州重点公司以厂房、设备、土地出资1060万元,占53%。同时,山东新奥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940万元国债资金其中大部分用于境外设备采购,仅小部分用于厂房改建,项目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没有产出,其作为国债资金的接受企业,一直在积极地希望依国家规定和合资双方的约定将国债资金去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出资。后,中节能公司撤诉。 再查,2014年11月17日,中节能公司就本案所涉国债资金起诉德州重点公司,2018年3月29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91号民事判决书;后中节能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京01民终6039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25日,中节能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东新奥公司应否承担返还中节能公司94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义务;2、涉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关于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京01民终6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00年3月1日《协议书》中所述的项目公司已经设立,并已实际接收了940万元国债资金,且该笔资金已实际投入到项目中,且项目已于2003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且山东新奥公司亦对此不持异议。故山东新奥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担单位,为本案国债资金的实际使用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案涉940万元属于国家资本金。由于国家资本金问题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在中节能公司作为案涉940万元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权利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等国务院相关部委一系列文件规定精神主张返还相关款项。故山东新奥公司作为94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和最终受益者,应承担返还中节能公司940万元的责任。但鉴于中节能公司作为案涉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其未完全尽到对涉案资金的审慎监管义务,对中节能公司关于返还涉案1000万元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一节,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主体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即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限制权利行使期限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让权利人成为自身利益的最高关注者,防止权利人无限期滥用诉讼请求权,是诉讼效率化的体现和要求。效率价值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即在**醒“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被侵权者为自身的利益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看似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实则是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诉讼时效制度旨在对“懒惰者”的权利行使加以限制,但基于法的公平价值和利益衡量考虑,这种限制应控制在合理的尺度范围之内,对有正当事由者可放宽此限制,为此,法律上设立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的表面意见在于对过度限制权利行使的救济,实则平衡了诉讼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否则,诉讼时效的无限制适用,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时效制度沦为义务人逃避义务的合法依据,从而最终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具体到本案,2014年11月17日,中节能公司就因涉案款项向德州重点公司进行了主张,后因被告不适格,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这确非中节能公司的意志,相反,这足以表明中节能公司在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行为上在积极行使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在该诉讼被二审法院驳回之前,诉讼时效的中断状态一直持续,直至其起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现2021年8月25日,中节能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山东新奥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偿还本金9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60元(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8252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7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温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