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925号
原告:牟平区传志建材经销处,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华商贸城。
经营者:王传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守芳,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西端路**。
法定代表人:杨先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杰,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牟平区传志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传志经销处)与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马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志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守芳、被告养马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尹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平区传志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74元(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合计684元;2.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传志经销处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10元及以61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经营业务,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房料等建材,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611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
被告辩称,我方的账目记载只欠原告5000元,并非61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养马岛建筑公司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多次购买传志经销处的建筑材料,货款合计61521元。养马岛建筑公司陆续支付传志经销处货款50331元及以酒顶款5000元,至今尚欠部分款项未付。为证实其主张,传志经销处向本院提交了由养马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据5张,证实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61521元。养马岛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账目记载的金额与传志经销处主张的金额相差1110元。
本院认为,传志经销处主张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总额为61521元,并提交了养马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5张收据,养马岛建筑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扣减双方均认可的养马岛建筑公司已支付55331元,养马岛建筑公司还应支付传志经销处货款6190元。传志经销处自愿按6110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传志经销处主张权利后,养马岛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传志经销处要求养马岛建筑公司支付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平区传志建材经销处货款6110元及利息(利息以6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