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253号
原告:烟台伟东旅游度假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天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915233172。
法定代表人:王端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弈媛,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西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165343116C。
法定代表人:杨先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伟东旅游度假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伟东旅游度假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弈媛、徐晓、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先端、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伟东旅游度假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伟东王朝度假大酒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腾空建设场地,将其所有或租赁的设施设备、材料撤离施工场地。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至实际撤离原告施工场地期间因占用施工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为: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不再主张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伟东王朝度假大酒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建设“伟东王朝度假大酒店(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为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工程总价款合计30116568元。2014年8月,“伟东王朝度假大酒店(一期)项目”因故停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就停工及后续合同变更事宜协商一致,并原告已依约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70万元。然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撤场。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将有关设备物资撤离项目现场,逾期未搬离,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由被告承担,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义务。
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定依据。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我方进行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伟东王朝度假大酒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1#楼、2#楼、3#楼、4#楼、9#楼、17#楼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智能化系统工程的预留(埋)管盒等工程……。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根据建筑法第13条的规定,其已不能承揽涉案工程,故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仍具有相关的资质,向本院提交了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就被告资质问题,本院两次向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询问。其中该局答复自2019年9月25日起山东粟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移继承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审批程序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同时,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自行注销作废。被告认为牟平住建部门的回复函超出了其职责,应由省住建厅对于被告总承包二级资质是否有效给予答复和回函,其主张该回复函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被告提交的资质证书中有查询网址及二维码,亦无法查询到该资质证书。
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伟东王朝度假大酒店项目一期停工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为:“甲方:烟台伟东旅游度假产业有限公司乙方:烟台市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就伟东王朝度假大酒店项目……因该项目停工至今造成乙方现场损失,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签订本协议,本协议内容如下:一、因项目停工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予以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700000元,由甲方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需要提供等额的工程类发票。二、甲方除支付乙方上述补偿金额外,甲方不再向乙方就停工等各项合同履行事宜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无论甲方项目是否重新开工,双方是否达成原合同变更,双方均不再因停工等各项原合同履行事宜有任何经济损失或主张任何权利。……五、履行本协议如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落款处加盖印章。原告已按该赔偿协议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被告主张在上述事实之后,双方又针对赔偿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向本院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要求重新证据证实损失的函件。该函件内容系被告向原告的青岛集团领导写信反映问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意见,部分内容为“贵司今年数次派员前来谈及有关停工索赔事宜,我司要求贵司根据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实事求是的写一个书面材料,并以此为据双方协商解决索赔事宜,但贵司两次提供的书面材料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因此要求贵司按现场的实际发生的情况重新修改后再提报……”。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主张从该内容看,并非是对2015年8月21日停工赔偿协议的修订。
201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函告要求“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伟东公司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伟东王朝度假大酒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贵公司应予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设备物资撤离项目现场,做到场清地净,逾期未搬离的,伟东公司将自行予以处理,由此产生一切损失及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原告亦提交了被告对该律师函的回复函件。函件内容为“我公司不会在7日内搬出工地。一、伟东王朝大酒店项目,14年施工工程款至今未付清。二、伟东尚未与我公司解除合同……”。被告认可收到律师函,但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场地由被告把控,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告知被告对现场情况采取正规措施进行保全、评估,并及时撤离现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现场,并对现场部分物资进行了清点和拍照。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已委托公证部门对现场的相关物资进行公证,但暂未取得公证文书,其欲对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限的停工损失提出反诉(包括物资和人员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通过住建部门及网络查询可知,被告曾拥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已被转移继承给山东粟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已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则其不具备从事与原告涉案工程的承包资质。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建设场地,将其所属的设备物资等撤离施工场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占用场地造成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欲在本案中反诉主张停工损失。首先,法院诉讼不仅要公正,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还要高效,及时处理双方纠纷,防止各方损失扩大,工程停工至今,场地一直由被告把控,这不利于工程项目的继续开展,而被告将物资留放于场地内,亦不利于物资的周转使用,在原告已明确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本案及时处理有利于阻止原、被告双方损失的扩大。其次,双方已在勘察现场中对物资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已另行委托公证部门对相关物资进行公证,被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给付不影响本案其撤离场地,而其撤离场地亦不影响其另行主张停工损失。最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停工损失存在协议,双方虽对该协议产生分歧,但该协议已约定了仲裁管辖,双方当事人通过何种途径解除纠纷,约定管辖是否有效,均应在另案中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所要提出的反诉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据合法证据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伟东旅游度假产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与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伟东王朝度假大酒店(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撤离涉案项目场地所属或所租赁的设备物资等,腾空涉案项目场地。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