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淑琴,女,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霖,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一审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西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毕淑琴、**、杨霖及一审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在整个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这一重要事实,其提交的《资产有偿转让书》的相关约定反而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一审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杨先琦个人,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涉案房屋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主张权利,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案涉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经杨先琦、毕淑琴、***、**、杨霖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毕淑琴、**、杨霖提交的《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能够证实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镇人民政府已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原镇办企业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杨先琦。故毕淑琴、**、杨霖依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要求***、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新证据问题。***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建筑工程公司,而非杨先琦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镇人民政府与杨先琦签订的《资产有偿转让书》约定,将原镇办企业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杨先琦,根据上述约定,***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恰恰证明涉案房屋为杨先琦所有。杨先琦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其与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镇人民政府签订《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关于涉案房屋转让的效力。***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其新证据理由不成立。关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经查,***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启江

审 判 员 于爱军

审 判 员 武 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超光

书 记 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