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4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慧,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西端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先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对承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明显过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被上诉人的故意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不违反安全操作,也不会受伤。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多次提醒被上诉人,人在脚手架上不能移动脚手架,系好安全带。2018年9月17日江德刚经理发现被上诉人和同伴违规操作,人在脚手架上移动脚手架,严厉禁止并让其系好安全带。第二天,被上诉人明知人在脚手架上移动脚手架危险,为了图省事,还去做,造成这样的伤害,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了近6万元的医疗费,后期又支付4617元,从道义和人情上讲,上诉人***已经尽力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损害发生在2018年9月,原告当时居住在农村,并且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农民。其二:原告提交办事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出具人不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其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在福山区院内平房,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从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在中兴社区7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居住,第三份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从2017年至2019年在中兴社区7号楼西单元6层东户居住,三份证明的居住时间、地点均相互矛盾,充分说明原告做伪证。三、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270天的误工时间认定事实错误。损害发生在2018年9月,原告当时居住在农村,并且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2月25日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也就是240天,而一审法院按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2019年4月22日的鉴定9个月(270天),显然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和护理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不是宋元征,而是上诉人安排人照顾被上诉人,买饭给被上诉人。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的医疗费,上诉人无法到医院查询,请求原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提交,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过低,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由原审的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并不在事故发生现场,上诉人、证人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操作失误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花费医疗费6万元,与事实不符,2018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牟平区中医院治疗一天,后转院烟台山医院治疗,治疗费八百元左右,烟台山医院花费医疗费5751.34元,烟台山医院南院花费医疗费25847.97元,故被上诉人因此次伤害发生的医疗费合计总额为32000多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医疗费6万多元属于子虚乌有。二、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70天合理合法,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费270天〔包含二次手术30天时间〕,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费240天是不包含二次手术时间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时间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四、涉案的医疗费主张,与本案无关,但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审法院审查案件,将医疗费发票都向法院出示过,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的情形,上诉人纯属无中生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89100元、护理费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27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以上二项共计20081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常年在外打工的农民工,被告一为雇佣原告的包工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注浆工作,受雇佣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按日结算工资,一天330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一安排原告到被告二施工的牟平区昆山华府二期工地施工时,从约三米的高处摔下,导致左跟骨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牟平区昆山华府二期工程从事注浆工作。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时,自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
一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是因其不遵守施工要求,人在脚手架上就移动脚手架才从导致原告从上面摔下受伤,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原告有权基于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明,原告受伤原因系自脚手架上摔下所致,而证人到庭均证实原告摔下的原因为原告与工作搭档不遵守施工要求,违规移动载人脚手架所致,故原告受伤其自己存在过错,其过错比例应以30%为宜。原告主张烟台房产交易网上的信息可以看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就是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仅以网上的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确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且,即使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确是施工单位,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了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79098元(39549元*20年*10%),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一定损害,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270天,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29255.42元(39549/365*270);原告受伤后由亲属宋元征护理,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18*30),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所实际花费的费用计算,有交通费单据为凭,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足以证实,予以支持;取内固定费用及其他后续质量费用应当待真实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23005.4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4000元后,为119005.42元,由被告***负担70%即833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30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负担941元,原告负担12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叶青松的证明和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农村居住。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判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叶青松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并不能证明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也不能证明法院的判决标准有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该脚手架高约3米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将在高处作业任务交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取得“登高作业”上岗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上诉人无“登高作业”上岗证接受高处作业任务,且不遵守施工要求违规移动载人脚手架,本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过错比例以上诉人70%、被上诉人30%为宜,并无不当。鉴于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不是宋元征,而是上诉人安排人照顾被上诉人,买饭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240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为270天,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误工费应为26004.82元(39549/365*24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0053.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诉人***负担1809.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