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5518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慧,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壮丽,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西端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先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89100元、护理费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27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以上二项共计20081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常年在外打工的农民工,被告一为雇佣原告的包工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注浆工作,受雇佣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约定按日结算工资,一天330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一安排原告到被告二施工的牟平区昆山华府二期工地施工时,从约三米的高处摔下,导致左跟骨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同时其同伴也有过错,应由二人承担过错责任。在干活过程中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上不能有人,而原告和同伴为了省事,不用来回移动脚手架,不用来回上脚手架,原告在脚手架上还让同伴推脚手架导致受伤;2、被告姜文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无过错。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时,被告姜多次提醒原告,人在脚手架上不能移动脚手架,系好安全带,在2018年9月17日姜经理发现原告和同伴违规操作,人在脚手架上移动脚手架,严厉禁止并让其系好安全带。第二天原告为了省事还是人有脚手架上即移动脚手架,导致人受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近六万元的医疗费,后期又支付给原告4617元。从道义和人情上讲,被告已尽力。
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牟平区昆山华府二期工程从事注浆工作。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时,自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是因其不遵守施工要求,人在脚手架上就移动脚手架才从导致原告从上面摔下受伤,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原告有权基于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明,原告受伤原因系自脚手架上摔下所致,而证人到庭均证实原告摔下的原因为原告与工作搭档不遵守施工要求,违规移动载人脚手架所致,故原告受伤其自己存在过错,其过错比例应以30%为宜。原告主张烟台房产交易网上的信息可以看出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就是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仅以网上的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确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且,即使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确是施工单位,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了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79098元(39549元*20年*10%),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一定损害,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270天,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29255.42元(39549/365*270);原告受伤后由亲属宋元征护理,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18*3
0),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所实际花费的费用计算,有交通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足以证实,予以支持;取内固定费用及其他后续质量费用应当待真实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23005.4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4000元后,为119005.42元,由被告***负担70%即8330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303.8元。(款经法院转付的,请写明案号、承办人姓名)。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养马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负担941元,原告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