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贤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5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瑛,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丰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具体如下:一、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零工费44774.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被支持。1、该款项是合同外价款,应该由汇丰建安公司举证存在此项工程,且系由汇丰建安公司完成。一审判决分配由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也违背了对不存在的事实无法举证的基本常识。2、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与汇丰建安公司,负责有关签证。”“若发现设计图纸有误或设计图纸与实际不符时,乙方应立即报告现场工程师,待征得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按批复的变更设计图纸(或指令)施工”。显然,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只有现场工程师才有签证权,且需征得监理工程师确认,才能施工并结算。汇丰建安公司仅凭一个临时用工人员葛玉甫的签字要求确定工程量,违背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却予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也完全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二、汇丰建安公司的全部工程结算款应该扣除3.33%的税金。《星石泊泵站建筑物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承包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所承担的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是由乙方对工程数量、质量、工期、安全、造价等实行承包。(包含税金,由甲方根据当地税金比例直接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则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均应按3.33%的比例扣除税金。一审法院仅对电缆沟砌筑费67516.34元扣除了税金,对合同内未结算工程款、补充协议工程款、签证工程量和副厂房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差额等费用均未扣除税金,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三、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未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642459.83元。1、汇丰建安公司的施工合同内容包括装饰装修工程。⑴《星石泊泵站建筑物工程施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在5个月(150天)内完成本合同主副厂房的主体工程,装饰项目可延期30天”,明确表明装饰项目在其中。⑵《承包项目工程量清单》明确:综合单价从开挖到装修。⑶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系将全部项目转包给汇丰建安公司,包括主体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属于汇丰建安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应有之义。2、汇丰建安公司未实施装饰装修工程。在庭审笔录中,汇丰建安公司已经承认他们没有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仅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他们的合同内容,所以不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但这一主张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的记载明显不符,也与后来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另行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不符。3、汇丰建安公司未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642459.83元应该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从工程量清单及固定综合单价可以计算,从后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实际工程款可以印证,汇丰建安公司未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为642459.83元。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该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汇丰建安公司没有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如此明显,一审判决却没有在汇丰建安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未施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导致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就同一工程2次支付工程款,有违基本的公平,应该予以纠正。四、屋面防水修缮费用146606.59元应由汇丰建安公司承担。依据《星石泊泵站建筑物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汇丰建安公司对工程施工质量负终身责任,由于汇丰建安公司承建的水工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缮整改发生的146606.59元费用,应由汇丰建安公司承担,并从汇丰建安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五、质量保证金应该依约逐步返还。依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该分别在全部工程质保期满后1年、2年后的14天内按约定比例返还。本项目除如前所述应扣除质量保证金外,对质保金的返还应该依约进行。鉴于本项目全部工程2018年1月9日才通过验收,质保期未满,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判决全部返还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六、一审判决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汇丰建安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不存在交付的条件,也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主张利息,也应该自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汇丰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零工费44774.50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应当支付。汇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汇丰施工零活工程量”作为证据,有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工作人员葛玉甫签字,葛玉甫同时在汇丰建安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价款结算书”中标注“技术办”处都有签字,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工程价款结算书”作为证据并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证明,葛玉甫系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工作人员。当时,葛玉甫在工地管理,零工也是葛玉甫安排的,根据实际施工结算的,葛玉甫对此签字确认应当有效,涉及工程款也应当由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支付。至于葛玉甫是否为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临时工与本案事实无关。另外,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也没有明确现场工地工程师是谁,葛玉甫作为技术办负责人可以代表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因此一审认定的零工费准确无误。2、关于税金问题。双方在施工协议第一条承包方式的第1(1)中约定“包含税金,由甲方根据当地税金比率直接从结算款中扣除或者乙方提供相关的完税发票”,汇丰建安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的涉案工程款税金交纳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甲方从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二是乙方提供发票。目前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已经支付的款项都直接扣除了税金,合同内的剩余款项尚未结算支付,直接扣除税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一审法院仅就汇丰建安公司同意的电缆沟砌筑费税金作了扣除。合同外的其他费用双方没有约定税金的承担,一审判决未直接扣除税金并无不当。3、关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称工程款应扣除未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642459.83元。汇丰建安公司认为不应当扣除的理由如下:首先,扣减工程款的前提是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出现多付或超付的情形,而本案中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支付的款项都是实际施工完的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多付、超付。根据施工协议第八条结算程序和方式,“第一款、每期结算由乙方依照甲方和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的工程量列出已完工数量为准交工程技术部、质检部签认后移交经营部。第二款、甲方经营部在监理工程师签证后根据甲方工程技术部、质检部对已完工程数量和质量的验收资料和物质、生产等部门提供的结算资料,并经主管领导和项目总工审核后,办理工程结算单,扣清各项款项。…由甲方进行监督发放。”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付款的程序由多部门把关,结算的前提“已完工程数量为准”并且对质量验收,然后才能办理工程结算单。而实际付款程序也的确如此,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一共向汇丰建安公司结算支付四次工程款,详见汇丰建安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价款结算书”,在结算书中有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经营办、质安办、技术办、财务办及单位主管签字盖章。由此可见,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支付的工程款均为汇丰建安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价款(质量合格),根本不存在多付、超付的情形。更不存在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要求扣回的理由。其次,汇丰建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施工完毕,包含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所称的装饰装修部分。汇丰建安公司代理人庭前证据交换时理解的装饰装修是室内软包、造型等,这个理解是不准确的,造成当时错误的陈述没有施工装修。在第二庭审时,汇丰建安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范文件,该文件对装饰装修范围有了明确的说明,主要包括建筑地面、抹灰、外墙防水、门窗、涂料等,这些内容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陈述装饰装修的范围基本一致(笔录第7页)。汇丰建安公司对这些均已经施工完毕,并且一审时的下列证据证实,⑴、2007年10月20日陈富兴签字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地面铺贴地砖每平方米增加4元,总价地砖增加5362.84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增加价款认可。⑵、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补充协议工程量中蘑菇石安装费用认可,可以证实蘑菇石的施工巳经完成(现场也可以勘察),另外蘑菇石为外墙的最外层,蘑菇石的施工完毕也可以说明外墙防水、抹灰、涂料施工完成。⑶、山东水利勘测设计院的“关于门窗及坡璃厚度补充说明”可以证实汇丰建安公司对门窗施工完成,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中最后一页认可了部分。⑷、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提交的与只楚集团的结算书也可以佐证我方的施工情况。在该结算书费用明细显示“修缮、铲墙皮……”可以说明汇丰建安公司之前对墙皮涂料施工已完成,后因业主方的原因,停工近8年的时间,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巳经施工的项目重新修缮施工符合常理。但,发生的修缮费用要求汇丰建安公司负担于理于法均无依据。综上,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所支付款项都是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多部门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不存在多付、超付的现象,且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称的装饰装修部分,汇丰建安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对此进行了施工。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要求扣回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4、关于屋面防水修缮费用的问题,不是二审审理范围。关于屋面防水的问题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从来没有向汇丰建安公司主张过防水修缮,汇丰建安公司不清楚屋面防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过防水工程的5年保修期(从汇丰建安公司2007年完工之日起算)。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一审时没有提及该项费用,故这个理由不是二审审理范围,汇丰建安公司不再展开论述。5、质量保证金应当全部返还。施工协议第三条第2款,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10%,在每期结算时按比例扣除。……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剩余部分。汇丰建安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日期为2007年底,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主张因业主原因2008年停工,2013年复工,2013年6月完工交付。无论从任何一方主张的完工日期起算,至今都已经远远超过2年期限,故保证金应当全额退回。6、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汇丰建安公司主张工程完工交付的日期为2007年底,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主张2013年6月完工交付(第一次庭审证据交换第5页笔录),双方对交付的理解不同,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交付是指向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的交付,而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主张的交付是指向业主方的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汇丰建安公司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以2007年底为起算时间,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和业主交付的时间与汇丰建安公司无关,不应当作为利息起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可的完工交付日期2013年6月起算利息,已经是少算了2007-2013年期间的利息。但因该工程款拖欠10多年之久,汇丰建安公司已经心身疲惫,为减少诉累对此也没有再提异议。
汇丰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支付工程款1311344.5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签订了《星石泊泵站建筑物工程施工协议》,部分内容为:“甲方:水电四局胶东调水星石泊泵站工程项目部乙方:烟台市牟平区汇丰建安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主副厂房建筑工程及主厂房水工部分二、工程范围:主副厂房、主厂房水工建筑物部分(详见工程量清单)三、工作内容:等与本工程有关的工序和所有辅助工作,及所需的材料、设备、工具等装卸、运输等。第二条、承包方式:1、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临时设施及场地规划费为:叁万伍仟元整。……第三条、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工程预付款1、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总价的10%,以乙方进场设备进行履约,在工程完工后乙方方可拆除退场。2、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在每期结算时按比例扣除。在工程签发移交证书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50%,在全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2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剩余部分。3、工程预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10%。……第八条、结算程序和方式1、每期结算由乙方依照甲方和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的工程量列出已完工程数量为准交工程技术部、质检部签证后移交经营部。2、甲方经营部在监理工程师签证后根据甲方工程技术部、质检部(包括测量、试验部门)对已完工程数量和质量的验收资料和物资、生产等部门提供的结算资料,并经主管领导和项目总工审核后,办理工程结算单,扣清各项款项(包括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3、甲方财务部复核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单无误后,报项目经理签批,在业主拨付当期工程进度款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当期工程款。财务部在办理结算支付款时扣清有关款项(包括质量保证金等),并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开户行及账号付款。4、完工结算: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全部按合同完成后,并完成以下工作:(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一切竣工手续;(2)办理退场手续,签订了退场协议。(3)向甲方项目部提交了施工综合总结材料。甲方才给乙方办理完工结算,财务部根据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单支付扣除工程保留金外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5、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工程质保期过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工程保留金的支付手续。……第十二条、费用的变更1、本项目单价在施工期间不予调整。2、对于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调整,在业主认可并批复的情况下按以下原则进行:1、纯属工程量的增减,执行原单价、调整总价。2、新增项目,若原清单中相同或相类似的项目,可套用或参照该单价确定新单价;原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相类似的项目,由甲方经营部依据原清单中单价构成水平确定新单价。以上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必须形成纪要,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3、任何变更(由甲乙双方提出的或业主、监理工程师指令的)均属于本合同工程范围,乙方不得拒绝施工。……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2007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星石泊泵站建筑物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部分内容为:“甲方:水电四局胶东调水工程星石泊泵站工程项目部乙方:烟台市牟平区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工程范围:主副厂房、闸阀室等电气施工三、工程内容:1、主副厂房、水泵层、泄压阀室等建筑物照明管线、插座管线及导线的敷设和配电箱、灯具、开关、插座的安装;2、主副厂房电话的管线及导线的敷设;3、主副厂房、泄压阀室防雷接地的敷设;4、主副厂房、水泵层电视监视、消防系统、火灾报警管线、导线的敷设;5、副厂房电缆沟基础土方开挖、基础砌筑及盖板制安等;6、副厂房电气设备基础土方开挖、基础砌筑、浇筑等;7、电缆沟电缆支架、……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就涉案工程,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双方分别进行了四次结算。第一次结算:2006年5月1日-2006年7月30日,结算金额为258403.44元(结算清单中包含主厂房碎石垫层、主厂房C15垫层、主厂房底板1C25、住厂房底板1钢筋、主厂房底板防水砂浆、模板制安、临建工程、场地整理硬化)、应扣款项为169300.29元(包含质保金25840.34元)、应付款89103.15元;第二次结算:2006年8月1日-2006年8月31日,结算金额447364.14元(结算清单中包含主厂房底板2C25砼、主厂房两侧挡墙C25砼、主厂房西侧挡墙巡视平台C25、钢筋制安、副厂房、YHZ-A3止水带、闭孔泡沫塑料板)、应扣款项为229545.81元(包含质保金44736.41元)、应付款217818.33元;第三次结算: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30日,结算金额为531099.33元(结算清单中包含主厂房挡墙C25砼、钢筋砼安装间板、梁、主厂房外墙防水层、钢筋制安、副厂房、膨胀橡胶条、塑料管)、应扣款项为223785.03元(包括质保金53109.93元)、应付款307314.30元;第四次结算:2006年10月1日-2006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677270.61元(结算清单中包含主厂房建筑面积、副厂房建筑面积、闸阀室、主厂房C25钢筋砼电机基座、C30二期砼、钢筋制安)、应扣款项107971.91元(包含质保金67727.06元)、应付款569298.70元。四次结算总金额为1914137.52元,扣款总数额为730603.04(包含质保金191413.74元),应付款总数额为1183534.48元。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双方对四次结算的数额均无异议,且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已向汇丰建安公司支付款项1183534.48元。汇丰建安公司主张四次结算中扣除的质保金191413.74元应予支付,除此之外,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尚欠合同内未结算工程款695319.76元、补充协议工程款56238.40元、合同外签证量工程款53137.34元、垫付材料款22495.34元、副厂房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差额206223.60元、电缆沟砌筑费67516.34元、消防系统、给排水80000元、砼浇筑措施费15000元、给排水安装费70000元。
1、关于合同内未结算工程款695319.76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可694195.12元,汇丰建安公司庭审中亦同意按此数额结算。2、关于补充协议工程款56238.40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其中的40000元无异议,对另外的电缆沟支架单价每吨4083.50元没有异议,但仅认可数量为1.798吨。汇丰建安公司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所述的40000元和单价4083.5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庭前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数量2.4吨是认可的,所以坚持按2.4吨计算。关于电缆沟数量的问题,汇丰建安公司称其据实结算,按照工地实际用料,但没有证据证实。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称数量1.798吨系根据业主结算数量。3、关于合同外签证量工程款53137.34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其中零活44774.50元不予认可,对剩余的12362.84元予以认可。汇丰建安公司对零活44774.50元提交了有葛玉甫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可葛玉甫系其工作人员,但主张该人员仅是技术办人员,根据其要求相关单据需要至少两个人签字或一个人签字公司盖章,而其对该工程量清单中葛玉甫的签字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不申请鉴定。而针对该零活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内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表示其无法证实相关工程,因为其签字人员系当时临时聘用的,不是正式职工,其现在的人员亦不清楚具体由谁施工。4、关于垫付材料款22495.34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予以认可。5、关于副厂房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差额206223.60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予以认可。6、关于电缆沟砌筑费67516.34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质证中,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予以认可,要求扣除3.33%的税金,汇丰建安公司亦予以同意,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可汇丰建安公司对此进行了施工,但认为该电缆沟砌筑工程包含在合同内主副厂房建筑综合单价里面,不应单独计算。汇丰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电缆沟不含在综合单价中,其称如果电缆沟含在综合单价中,则没有必要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行约定,同时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项的内容就是指电缆沟的施工。另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称该项没有预算单价结算,其与业主的结算项为零。汇丰建安公司认为单价虽然依据项目部向业主申报的预算单价作结算,但是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向业主放弃申报并不影响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7、针对消防系统、给排水80000元、砼浇筑措施费15000元、给排水安装费70000元,汇丰建安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而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不予认可。汇丰建安公司对于消防系统、给排水80000元在后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表示将另案主张,对给排水安装费70000元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来源。8、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主张返还条件不成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胶东地区引黄调水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及后附的收到条。该收到条中注明“本工程档案资料已通过验收,等级为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以此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组织验收,并于2018年1月9日确定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的10%,在每期结算时按比例扣除,在工程签发移交证书28天内支付保留金额的50%,在全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2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剩余部分”,所以在业主未签发工程移交证书,未返还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汇丰建安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
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主张应扣除主副厂房装饰装修汇丰建安公司未完工程扣款301834.99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其与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单、收款收据、合同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以及其自行制作的《装饰未完工程扣款计算说明》,欲证明主副厂房装饰装修工程汇丰建安公司未完工,其发包给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款项789161.89元,而其根据相应的比例核算出未完成装饰工程应扣款项301834.99元。《装饰未完工程扣款计算说明》的内容为:“根据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按照副厂房1350元/㎡、主厂房1500元/㎡的单价套出我项目部装饰未完工程造价为358900.11元。但是我项目部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副厂房单价为1100元/㎡、主厂房单价为1300元/㎡,两者存在较大差别,主、副厂房单价比例分别为1100/1350=81.5%、1300/1500=86.7%,取两者平均值为84.1%,故实际扣除我项目部装饰未完工程价格为358900.11*84.1%=301834.99元。”而合同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均于《装饰未完工程扣款计算说明》之后形成,且扣减数额均为301834.99元,但该三份表仅系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及监理机构的意见。关于业主扣款,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称业主扣款实际上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不存在其另行向业主支付款项的情形,而合同内的已经结算完毕,扣款项已经在结算单中体现,但其与业主之间合同外的款项还没有结算完毕,正在协商过程中。庭审中,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主张装修是指内墙装饰、外墙装饰,内墙装饰是指门窗、地砖、吊顶、墙壁、灯具等,形成一个能够直接办公的环境,外墙装饰指完成所有的保温层、外墙粉刷等,形成一个能直接办公的环境。汇丰建安公司称门窗、地砖、墙壁、外墙保温、粉刷都已经施工完毕,吊顶、灯具属于装饰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其认为厂房的装修就是门窗安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表示该文件中对建筑装饰装修具体的内容有明确的规范要求,主要包括建筑地面、抹灰、外墙防水、门窗、涂料等。汇丰建安公司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提供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主张首先,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与只楚集团之间的结算书恰恰可以证实汇丰建安公司的施工情况,该结算书中费用明细显示修缮、铲墙皮等等,均可以证明汇丰建安公司已经对建筑装饰装修部分施工,因停工将近8年,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部分工程项目重新修缮施工符合常理,从2007年汇丰建安公司退场到2013年工程复工相距8年,保修期限已过,其次,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提供的向业主方的报表不能显示业主扣款的具体事项,不能看出与汇丰建安公司施工工程的关联性,而业主扣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款项系二者之间的事情,与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再者,根据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结算程序和方式的约定,“每期结算由乙方按照甲方和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的工程量列出已完工数量为准交工程技术部……”,该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是已完工的工程量,即据实结算,根本不存在多付款的情形,也就不应当发生扣回的情况。另查,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双方之间约定的主厂房综合单价1105元、副厂房综合单价935元,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和业主之间的综合单价亦存在差额。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由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施工完毕,针对汇丰建安公司施工的现场情况已不存在,无法勘验。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述当时汇丰建安公司施工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但汇丰建安公司对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汇丰建安公司称其于2006年4月开始施工,于2007年12月完工交付。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2006年4月开工时间无异议,但称因为业主原因于2008年8月停工,于2013年3月复工,于2013年6月完工交付,而这期间汇丰建安公司从2007年7月之后再未进行施工。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汇丰建安公司主张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庭审中称该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并交付,故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最低年利率4.9%标准计算。
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答辩中以汇丰建安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主张双方于2006年结算,并付清了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至今已近12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汇丰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一直没有完成,其曾于2013年12月向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方提交了结算台账,但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一直未给回复,故诉讼时效一直在持续中。
一审法院认为,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双方之间签订的《星石泊泵站建筑物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期间,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之间分别进行了四次结算,四次结算总金额为1914137.52元,扣款总数额为730603.04(包含质保金191413.74元),应付款总数额为1183534.48元。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双方对四次结算的数额均无异议,且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已向汇丰建安公司支付款项1183534.4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汇丰建安公司要求返还四次结算中扣留的质保金191413.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质保金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其概念用语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实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于2006年期间进行了四次结算,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于2007年离场,再未进行施工,因为业主原因工程于2008年8月停工,于2013年3月复工,并于2013年6月完工交付,但后续复工工程系案外人施工。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组织验收,并于2018年1月9日确定通过验收,表示在业主未签发工程移交证书,未返还其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同意返还汇丰建安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无论从汇丰建安公司离场时间,还是从后续复工工程的交付时间看,距今均已超过了两年,故汇丰建安公司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合同内未结算工程款695319.76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可694195.12元,汇丰建安公司庭审中同意按此数额结算,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工程款56238.40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其中的4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该项中包含的电缆沟支架单价每吨4083.50元没有异议,但仅认可量为1.798吨。汇丰建安公司坚持主张2.4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1.798吨数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7342.13元。关于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量工程款53137.34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对其中零活44774.50元不予认可,对剩余的12362.84元予以认可。汇丰建安公司对零活44774.50元提交了有葛玉甫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可葛玉甫系其工作人员,但主张该人员仅是技术办人员,根据其要求相关单据需要至少两个人签字或一个人签字公司盖章,而其对该工程量清单中葛玉甫的签字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不申请鉴定。而针对该零活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内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表示其无法证实相关工程,因为其签字人员系当时临时聘用的,不是正式职工,其现在的人员亦不清楚具体由谁施工,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零活工程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承担,即一审法院对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零活44774.50元予以认定,故合同外签证量工程款为53137.34元。关于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垫付材料款22495.34元、副厂房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差额206223.60元,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电缆沟砌筑费67516.34元,在庭前证据交换质证中,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予以认可,要求扣除3.33%的税金,汇丰建安公司亦予以同意,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可汇丰建安公司对此进行了施工,但认为该电缆沟砌筑工程包含在合同内主副厂房建筑综合单价里面,不应单独计算。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对电缆沟进行了约定,故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电缆沟砌筑费扣除3.33%的税金后的数额予以认定,即65268.04元。关于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消防系统、给排水80000元、砼浇筑措施费15000元、给排水安装费7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而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应支付汇丰建安公司款项数额为1088661.57元(694195.12元+40000元+7342.13元+53137.34元+22495.34元+206223.60元+65268.04元)
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主张应扣除主副厂房装饰装修汇丰建安公司未完工程扣款301834.99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其与山东只楚集团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单、收款收据、合同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以及其自行制作的《装饰未完工程扣款计算说明》,但从扣款的计算说明看,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计算的价格标准、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与业主之间的价格标准以及汇丰建安公司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之间的价格标准均存在差异,而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扣款的相关单据,不是对汇丰建安公司施工情况扣款的直接证据,亦非业主实际已经进行扣款的直接凭证。另从双方之间的结算明细中亦看不出结算的款项中包含了汇丰建安公司未完工程的款项,故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以此为据,要求扣减汇丰建安公司未完工程款项301834.99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汇丰建安公司主张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庭审中称该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并交付,故对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最低年利率4.9%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当利息的计算标准年利率4.9%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而对于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起算时间点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
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答辩中以汇丰建安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主张双方于2006年结算,并付清了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至今已近12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汇丰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一直没有完成,其曾于2013年12月向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方提交了结算台账,但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一直未给回复,故诉讼时效一直在持续中。涉案工程因业主原因停工,后期复工,虽非汇丰建安公司进行施工,但工程处于未完工程状态,而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自述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组织验收,并于2018年1月9日确定通过验收,关于汇丰建安公司所述的结算台账,庭审中亦向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出示质证,但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不予认可,而对于台账中的相关项目与庭审中双方认可和争议的内容一致,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丰建安公司尚欠款项1088661.57元,并以1088661.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如年利率4.9%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二、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丰建安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91413.74元,并以19141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如年利率4.9%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三、驳回汇丰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2元,减半收取8301元,由汇丰建安公司负担198元,由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负担81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应否支付零工费44774.50元的问题。汇丰建安公司为证明44774.50元零工费的真实性,提供了有葛玉甫签字的“汇丰施工零活工程量”清单及葛玉甫签字的另外三份“工程价款结算书”,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可葛玉甫系其工作人员,对三份“工程价款结算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汇丰建安公司主张的零工费是真实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以葛玉甫没有签证权为由,认为不应向汇丰建安公司支付44774.50元零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642459.83元应否自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汇丰建安公司未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301834.99元,二审诉讼中又主张汇丰建安公司未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642459.83元,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变更的合理性,同时,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汇丰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中存在超付、多付和重复计算的情况,汇丰建安公司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的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本院也查无实据,故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要求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关于屋面防水修缮费用应否由汇丰建安公司承担的问题。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就屋面防水修缮事宜提出任何主张或请求,二审诉讼中,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要求汇丰建安工程承担屋面防水修缮费用,汇丰建安公司对此则予以否认,且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并未提交其所主张因该质量问题要求汇丰建安公司进行维修的证据。故本院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一审中称案涉工程因业主原因于2008年8月停工,后于2013年3月复工,汇丰建安公司自2007年7月之后再未进行施工,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汇丰建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至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工程质保期限,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为汇丰建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不应返还汇丰建安公司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五、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问题。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一审诉讼中自认其2013年6月交付了案涉工程,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要求自汇丰建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向汇丰建安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时应否扣除3.3%的税金问题。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与汇丰建安公司在《星石泊泵站建筑物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所承担的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是由乙方对工程数量、质量、工期、安全、造价等实行承包(包含税金,由甲方根据当地税金比例直接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按照该项约定由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了3.3%的税金。据此,水利水利第四工程局在向汇丰建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时,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3%的税金,一审判决仅对电缆沟砌筑费进行了税金扣除,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054582.4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054582.4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85039.6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85039.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1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847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2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694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