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

***、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庙沟村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126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庙沟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烟台市牟平区。
负责人:阎国臣,党支部书记。
被告: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庙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庙沟村委”)、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被告庙沟村委和汇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健、李俊、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2525元(暂时计算2007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合计322525元,同时支付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7日,被告庙沟村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借款当日,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庙沟村委现金200000元。由于被告汇丰公司是被告庙沟村委的村办企业,于是被告庙沟村委就以被告汇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2007年4月28日,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已经被做到被告汇丰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款。迫于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庙沟村委辩称,1、被告庙沟村委不是案涉借款的借贷主体,原告向被告庙沟村委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庙沟村委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协议,但借款协议中所述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庙沟村委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200000元,根据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前次提起的(2021)鲁0613民初436号(简称“436号案”)诉讼案件中调取被告汇丰公司财务账册,在缴款单位处及往来款户名处均记载为原告本人,而非庙沟村委,证明涉案借款的借贷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汇丰公司,庙沟村委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如涉案借款真实发生,则应由被告汇丰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而非庙沟村委。其次,庙沟村委与被告汇丰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被告汇丰公司并非庙沟村委的独资子公司,被告汇丰公司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庙沟村委作为被告汇丰公司的股东之一没有义务对被告汇丰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436号案中称,其2009年去村委要过钱,刘涛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2009年3月以后原告就忘记了借款协议这件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宽限期”已经届满,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应当意识到(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计算。应予注意的是,宽限期仅仅是债务人履行义务所必要的准备期,如果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约定的义务性质,无需给予宽限期,则当然应从权利人主张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原告自称其主张权利之日在2009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436号案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称“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按时还款”,可以看出,原告在其自称的2009年3月主张权利之时,即已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之所以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是其已经意识到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庙沟村委的诉请。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1、被告汇丰公司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并不确认,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首先,虽然被告汇丰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过收款收据,但原告所述的在2007年将200000元大额款项直接以现金交付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并合理解释借款发生的详细经过。其次,虽然在被告汇丰公司的会计账册中曾有涉案借款的记载,但是被告汇丰公司账册保存并不完整,经到公安机关查询财务账册,发现被告汇丰公司2012年-2014年只有财务凭证账本,而2012年以后的财务明细账和总账均确缺失。由此可见被告汇丰公司财务账套是残缺的,不能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能完整的反映出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查清汇丰公司是否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偿还过。因此,我方认为,本案不能仅凭残缺的财务账套即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2、抛开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无论是根据汇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还是汇丰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均未体现借款利息,充分说明原告与汇丰公司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次,虽然涉案当时汇丰公司和庙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涛,但二者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汇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以其与被告庙沟村委的利息约定要求汇丰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显然是缺乏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汇丰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称,2007年时庙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同时系汇丰公司的董事长,刘涛和原告是关系不错的朋友,2007年3月27日刘涛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称庙沟村委资金不足,原告做工程本身家庭条件好,流动资金特别多,故当日从家里拿了200000元现金送到庙沟村委刘涛办公室。当时刘涛安排人员现场点收,刘涛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协议。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收据是刘涛交给原告的,原告认为有借款协议就可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先签的借款协议,签完后原告付款,刘涛又给了原告一张收据。原告当时注意到收据上盖章情况,当时认为是村办企业没有在意。2009年原告到庙沟村委要钱,刘涛又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证明借款协议仍然有效。2009年3月以后原告就忘记了借款协议这件事,因为原告对200000元的概念与普通人不一致,对原告可有可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手写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庙沟村委接到***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还借款时将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协议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加盖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庙沟村民委员会公章和刘涛私账。借款协议下方另有手写“继续延续有效”一行字,日期为2009年3月7日,加盖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庙沟村民委员会公章。
2、收款收据一份,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载明:“缴款单位***收款单位汇丰建安有限公司摘要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据加盖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刘涛私章、王绪俭私章。
3、会计凭证封面、收款凭证复印件,其中会计凭证封面加盖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公章,收款凭证记录“借***款其他应付账款***200000”。
经质证,被告庙沟村委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对印章申请鉴定,认为即使证据1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依据该协议向庙沟村委给付了200000元出借资金。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实际向被告汇丰公司给付200000元,由被告汇丰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建立实际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庙沟村委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有异议,认为2007年对外出借200000元是一个不小的数目,但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日期至今长达14年,原告均不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200000元借款应有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现金支付,如果村委收到了原告所述的借款现金,完全可以由村委出具收据,而不是汇丰公司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被告庙沟村委指定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到或支付给汇丰公司的相关证据。被告汇丰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其公司记账凭证上的确存在该200000元记载,由于目前公司财务账本缺失,暂时未发现偿还过该款项的记载。
二、2007至2009年期间,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同时担任被告庙沟村委村委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汇丰公司董事长。
2021年4月30日,本院对刘涛做调查笔录,刘涛称,2007年,我找到***借了一笔200000元,我以村委的名义借的,当时庙沟村有个汇丰建安公司有个工程需要资金,借款由汇丰建安实际使用,所以该公司给***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当时汇丰建安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汇丰建安的会计出纳与庙沟村委的会计出纳是一套班子。这笔钱至今未还。借款是现金形式。由庙沟村委出具借条因为庙沟村委借款力度大,如果以汇丰建安公司的名义借款,***够呛会出借款项。借条是经我同意出具的。我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庙沟村委,因为是村委出具的借条,还款的话,应该由汇丰建安公司将款项给付庙沟村委,然后庙沟村委还给***。我认为该借款应记入庙沟村委台账内,但是会计出纳是怎么做账的,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刘涛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笔录可以看出是被告庙沟村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只有被告庙沟村委向原告借款原告才会出借。被告庙沟村委对刘涛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涛陈述有异议,认为通过刘涛对事实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汇丰公司存在资金需求,需要对外借款,刘涛作为被告庙沟村委、汇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举债,身份本身具有双重性,虽由被告庙沟村委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但在被告汇丰公司实际收到原告款项并向其交付盖有汇丰公司印章的收据时,原告应当知道此时的实际借款人变成被告汇丰公司,其应当知道是与被告汇丰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刘涛在卸任被告庙沟村委法定代表人之后,其作出的不利于被告庙沟村委的相关陈述不应得到采信,结合刘涛在实际担任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汇丰公司的财务账本上记载的债权人是原告,刘涛对此不可能不知情,因此该款项实际借贷关系应是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发生。被告汇丰公司对刘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07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22525元,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庙沟村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款协议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实际被告庙沟村委没有收到过该200000元借款,因此不应承担利息,此外按固定4.35%年利率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不准确,在此期间央行基准利率多次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央行不再公布基准利率,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汇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也有异议,认为被告汇丰公司未向原告承诺过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使该笔借款实际发生,被告汇丰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庙沟村委。
经查,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根据时任庙沟村委及汇丰公司负责人刘涛的陈述,可以确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现被告庙沟村委虽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丰公司2007年4月的会计凭证中有涉案借款的收款收据及相关记载,结合刘涛陈述的借款用途、经过可以确认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汇丰公司。
借款发生时,刘涛既为被告庙沟村委主任及党支部书记同时又是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其同意的借款协议,虽以庙沟村委名义出具,但实际借款人为汇丰公司,刘涛作为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应为汇丰公司的意思表示,汇丰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汇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2007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利息为122525元,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借款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协议于2009年3月7日手写的“继续延续有效”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仅表明借贷双方达成延展借款期限的合意,不能证明原告催告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涉案借款至起诉时未超出法定时效,本院对被告庙沟村委辩称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8.6)(2020.12.29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07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利息122525元,并支付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庙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烟台市汇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翠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