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

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与山东探路者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探路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1号7号楼10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创意100产业园3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克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探路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达克瑞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供三份《市政广告媒体租赁合同》作为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性质为市政广告媒体租赁合同,原判认为涉案合同是介于租赁与许可使用广告设施之间的非典型的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判决未适用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斯达克瑞公司与探路者公司签订的《广告媒体招商权独家买断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应否解除。关于涉案合同性质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斯达克瑞公司作为广告媒体设施的所有者并不将广告媒体设施交付给探路者公司支配、使用,而是由其公司自己控制灯箱等广告设施,同时对所发布的广告进行审查,在审查后对符合规定、审批手续齐备的广告进行发布,探路者公司不能越过斯达克瑞公司自行在灯箱上张贴广告。从合同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探路者公司没有直接使用广告媒体设施进行广告发布的权利,该设施的支配权及广告是否能够张贴均有斯达克瑞公司决定。而租赁合同只需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依约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无需再经出租人另行许可限制,因此,涉案合同性质上不属于典型的广告设施租赁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租赁广告设施的法律关系,而是介于租赁与许可使用广告设施之间的非典型的合同关系是妥当的。现斯达克瑞公司提交的三份《市政广告媒体租赁合同》,系其与案外人所签,该合同性质与否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不能据此否认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该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首先,涉案合同既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也无禁止探路者公司将广告招商、发布权交由他人进行广告发布、经营,否则斯达克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探路者公司将广告发布业务转让给第三人标榜公司,不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的情形。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后,探路者公司依约支付了买断费用,斯达克瑞公司作为广告媒体设施出让方实现了获取收益的合同的目,探路者公司的转让行为没有侵害斯达克瑞公司对广告媒体设施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双方也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因此,斯达克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斯达克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斯达克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