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

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与山东探路者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探路者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瑞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奥热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锡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东探路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克瑞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标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2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朱见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刘佳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吴晓奇,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达克瑞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斯达克瑞公司与青岛天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S-HKL200210号的《青岛市香港路广告媒体招商权独家买断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斯达克瑞公司将香港路上535面候车亭、公用电话亭、落地式广告灯箱出租给天力公司,由其利用上述广告媒体设施进行独家广告招商,广告媒体设施的使用期限至2014年2月底。2008年4月16日,斯达克瑞公司与天力公司及探路者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经斯达克瑞公司同意,天力广告公司将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探路者公司,由探路者公司履行斯达克瑞公司与天力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是,探路者公司在斯达克瑞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标榜公司签订了名称和内容与斯达克瑞公司、探路者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几乎完全相同的一份合同,根据该合同,探路者公司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标榜公司,将合同中所有权属于斯达克瑞公司的广告媒体设施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使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方,应经过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探路者公司在斯达克瑞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第三方,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亦背离了斯达克瑞公司与之签订合同的初衷,且探路者公司在未经斯达克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所租赁的广告媒体设施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亦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探路者公司的上述行为属根本性违约,已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斯达克瑞公司于2012年9月7日致函探路者公司,通知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探路者公司于接到解除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撤掉广告媒体设施中的广告画面。但是,探路者公司复函既不同意解除合同,亦没有撤掉其所租赁广告媒体设施上的广告画面,为维护斯达克瑞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S-HKL200210号《青岛市香港路广告媒体招商全独家买断合同》;探路者公司赔偿斯达克瑞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整;由探路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探路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斯达克瑞公司与探路者公司招商权独家买断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依法应继续履行:1、双方合同标的物系广告媒体的招商权,合同的名称及主要条款均明确表示非斯达克瑞公司所称得广告设施的承租权,不能以租赁的规定适用到本案合同的履行行为中;2、探路者公司通过支付全款方式买断招商权,斯达克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探路者公司有权对招商权进行处分,有权选择招商方式即可以自己寻找广告主,也可以通过其他广告公司寻找广告主,因此探路者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招商权买断合同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同时探路者公司并没有退出与斯达克瑞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直接对其承担权利和义务,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3、在双方的招商权买断合同中,探路者公司已经在2003年1月26日将招商权买断全款支付给斯达克瑞公司,因此斯达克瑞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探路者公司也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解除事由,因此斯达克瑞公司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外斯达克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合法计算依据,在探路者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其主张违约损失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斯达克瑞公司其诉请。
标榜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1、第三人与探路者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性质,无论是从合同名称、目的还是内容上,均应认定是广告媒体招商权的买卖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2、探路者公司与斯达克瑞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其正当经营其独家招商权的一种方式,符合广告行业经营惯例及双方约定,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问题。3、探路者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完全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理应继续履行,斯达克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法国SIDERGIE集团公司与青岛市人民政府签订《青岛市政广告媒体设施项目协议书》,取得在青岛市区从事市政广告媒体设施建设,并独自拥有在建设施上的广告招商权。
2002年10月31日,斯达克瑞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青岛市香港路广告媒体招商权独家买断合同》一份,斯达克瑞公司为甲方,天力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在青岛市香港路设置了广告媒体灯箱,该广告媒体的所有权系甲方所有。乙方拟在该广告媒体招商权上进行独家买断。广告媒体的买断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共计九年,买断价格为50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以确认函的形式对本合同广告媒体买断期限的起始日期加以签字盖章确认。2007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确认函》,确认招商权买断期限的起始日期为2005年3月1日。2008年4月16日,斯达克瑞公司、探路者公司及天力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自2008年3月10日起,上述合同及确认函中乙方主体(天力公司)变更为探路者公司,原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合同已产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探路者公司承担,乙方不再享有原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007年10月21日,探路者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凯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香港路广告媒体招商权独家买断合同》一份,约定探路者公司将青岛市香港西路、香港中路、香港东路上(中山公园至松岭路)的候车亭、电话亭、信息牌广告灯箱上的媒体招商权独家转让给该公司,广告媒体的数量分别为候车亭双面落地灯箱160块、电话亭单面落地灯箱88块、信息牌双面落地灯箱63块。交付时间自2008年3月18日至2011年1月1日。合同同时对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探路者公司(甲方)、本案第三人(丙方)及青岛凯翔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原合同约定属于乙方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丙方。
2012年6月17日,探路者公司给斯达克瑞公司发出《关于香港路广告媒体现状有关问题的沟通函》一份,该函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双方签约以来的广告媒体出现的诸多问题,与斯达克瑞公司进行沟通,包括一、香港路灯箱正在面临的全面改建及更新问题,二、香港路灯箱自签约以来所出现的异常发布问题,三、香港路现存诸多违法设置的媒体问题等。
2012年6月25日,斯达克瑞公司给探路者公司回函,对沟通函中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答复,但是并未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2012年7月18日,本案第三人起诉探路者公司,同时列斯达克瑞公司为第三人,诉请要求其与探路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招商权买断时间暂停计算以及买断时间顺延574天。
2012年9月17日,斯达克瑞公司给探路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探路者公司在其毫不知情并未准许的情况下,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背离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致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以此为由,通知探路者公司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解除合同,并自接到本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撤掉广告媒体设施中发布的所有广告画面。
一审法院认为:斯达克瑞公司与探路者公司之间签订的《青岛市香港路广告媒体招商权独家买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探路者公司受让取得合同权利后,又将该部分媒体广告招商权转让给案外人青岛凯翔广告有限公司,此后最终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探路者公司两次权利义务的转让均未经斯达克瑞公司同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可参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斯达克瑞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已经书面通知探路者公司,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斯达克瑞公司还主张探路者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遭受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双方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案起诉进行解决。
宣判后,探路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探路者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和默认第三人正常使用广告牌的事实,提交了视频资料和照片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未收取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将广告发布权利分包给第三人是明知和默认的,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未经原告同意”,该认定与事实背道而驰。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全部的500万款项,期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上诉人对于合法取得的招商权进行处分是行业惯例和经营需要,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招商权买断合同,并非租赁合同。本案设计的广告牌仅是发布广告的一种媒介,是一种发布广告的权利,并非租赁。广告界有自身的行业惯例和职业特点,一审法院使用租赁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法律原则。四、一审判决结果,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是为了逃避涉案合同义务并谋取私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斯达克瑞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合同是招商权买断合同还是广告灯箱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往来信函来看,合同内容中既有租赁标的物也有对租赁物的清洗维护责任的约定,也有租赁期限和租赁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往来函件中多次提到租赁物、租期、租赁费等问题,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是一份广告灯箱租赁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虽然双方合同名为招商权买断合同,但实质内容就是一份广告灯箱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将灯箱提供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负责对灯箱进行清洗维护,收取使用费即租金。上诉人的权利是使用灯箱进行经营活动,其义务是缴纳使用费。合同内容中也多次以租赁期限、租赁费的文字加以表述。双方往来信函也确定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所谓招商即招揽商户,是指发包方将自己的服务、产品面向一定范围进行发布,以招募商户共同发展。招商与租赁的概念完全不同,根据本案的大量事实,证明涉案合同的内容是租赁合同。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中的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该转租行为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三、上诉人以灯箱所有人的身份与标榜公司签订合同,侵害了答辩人权益。四、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份得知上诉人转租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通知其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转租是明知或默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标榜公司陈述称:标榜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证据1,《青岛市政广告媒体设施项目协议书》,证明根据该协议,青岛市政府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是“所建设施上的广告招商权”,本案的标的是权利性利益,而非实体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断章取义,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独家享有广告媒体设施的经营权,所有权也是归被上诉人所有;证据2,香港路沿线候车厅、公用电话等广告设施实地视频及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前在履行维护广告设施过程中,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广告招商的实际权利人为标榜公司。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3,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宗,证明被上诉人2009年就已经知道广告的实际发布单位是标榜公司。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证是发布户外广告须向政府部门申请的证件,该证件与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人应当了解广告牌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第三人标榜公司对于上述三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经质证三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两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视听资料及照片的真实性本院现无法确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斯达克瑞公司享有青岛市香港西路、香港中路、香港东路上公共候车亭、公用电话亭上的长方形广告灯箱及落地式广告灯箱的所有权,但其公司没有广告经营资质。2002年10月31日,斯达克瑞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青岛市香港路广告媒体招商权独家买断合同》,将上述广告媒体的招商权以买断的方式交由天力公司。斯达克瑞公司负责对媒体设施进行清洗及维护、清除其他违法设置的媒体及广告、保证媒体灯箱正常亮度等。天力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广告发布的相关审批手续。斯达克瑞公司有权拒绝张贴未经审批的广告画面,因审批手续不全给斯达克瑞公司造成损失,由天力公司承担。2008年,斯达克瑞公司、探路者公司及天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探路者公司承担了该合同中天力公司的权利义务。2007年10月21日,探路者公司与青岛凯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广告媒体招商权以相同的形式转让给青岛凯翔广告有限公司并最终由标榜公司买断进行经营。探路者公司及标榜公司均为广告公司,具有广告发布等经营权。在广告发布过程中,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广告设置发布许可证,再持营业执照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斯达克瑞公司负责实际张贴广告,斯达克瑞公司有权拒绝张贴没有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广告画面。庭审中,斯达克瑞公司称其在张贴广告时不需要对方向其出示审批手续,即《户外广告登记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2012-2013年期间,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发布单位名称均显示为第三人标榜公司。标榜公司在上述媒体设施发布广告期间遇到的问题,向探路者公司提出,探路者公司再向斯达克瑞公司提出并要求其解决。
还查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之间的《广告媒体招商权独家买断合同》的合同性质是否为租赁合同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交付租赁物以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此时承租人依约定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无需再经出租人另行许可及限制。本案所涉《广告媒体招商权独家买断合同》约定,斯达克瑞公司作为广告媒体设施的所有者并不将广告媒体设施交付给探路者公司支配、使用,而是由其公司自己控制灯箱等广告设施,同时对所发布的广告进行审查,在审查后对符合规定、审批手续齐备的广告进行张贴,探路者公司不能越过斯达克瑞公司自行在灯箱上张贴广告。通过合同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探路者公司没有直接使用广告媒体设施进行广告发布的权利,该设施的支配权及广告是否能够张贴均由斯达克瑞公司决定,因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租赁广告设施的法律关系,而是介于租赁与许可使用广告设施之间的一种非典型的合同关系。虽然合同中有关于“租赁期限、租赁物、租费”等的文字及表述,但也不足以据此认定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
关于斯达克瑞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中,当事人既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也没有“禁止上诉人将广告招商、发布权交由他人进行广告发布、经营,否则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探路者公司将广告发布业务转让给标榜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因而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的情形;二、法定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当事人斯达克瑞公司作为出让方,其签约目的是为了通过在广告设施上张贴广告获取收益。探路者公司作为具有广告经营资质的受让方,其合同目的是以买断的方式获得广告设施的招商权,并独家对外进行广告经营获得收益。签约后,探路者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费用,而其对外进行招商经营的行为并不影响斯达克瑞公司实现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该行为没有侵害斯达克瑞公司对广告媒体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双方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斯达克瑞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双方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斯达克瑞公司作为出租人,其也应当知道探路者公司转租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斯达克瑞公司对广告有审查义务,即其有权拒绝张贴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广告画面。在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度《户外广告登记证》中,明确载明广告发布单位是第三人标榜公司,斯达克瑞公司在2012年1月就应当知道广告实际发布者是标榜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16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斯达克瑞公司在2012年9月份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租赁合同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探路者公司将广告发布业务转让给标榜公司,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未侵害到斯达克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并无不当。斯达克瑞公司以探路者公司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208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斯达克瑞(青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新国
审 判 员  朱见晓
代理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