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池上汇鑫源建筑施工队

博山池上汇鑫源建筑施工队与博山区池上镇车峪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2725号
原告:博山池上汇鑫源建筑施工队,住所地博山区池上镇代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3CN2GL8G。
经营者:袁会新,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博山区池上镇车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池上镇车峪村。
法定代表人:翟慎高,主任。
原告博山池上汇鑫源建筑施工队(以下简称汇鑫源施工队)与被告博山区池上镇车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峪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源施工队的经营者袁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源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车峪村委会进行河道整治清理,汇鑫源施工队用挖掘机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后,车峪村委会欠承揽报酬9940.00元未付。车峪村委会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虽经汇鑫源施工队多次催要,车峪村委会均推脱未还。
被告车峪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汇鑫源施工队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车峪村委会因河道整治清理,由法定代表人翟慎高联系原告汇鑫源施工队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后,2019年12月30日,被告车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翟慎高及车峪村党支部书记赵汝彬共同为原告汇鑫源施工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博山池上鑫源建筑施工队挖掘费玖仟玖佰肆拾圆整,9940,车峪村民委员会,翟慎高、赵汝彬。2019.12.30。”欠条出具后,被告车峪村委会未支付原告汇鑫源施工队承揽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汇鑫源施工队为被告车峪村委会提供挖掘作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承揽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汇鑫源施工队按约定向被告车峪村委会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车峪村委会应当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被告车峪村委会欠原告汇鑫源施工队承揽报酬9940.00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汇鑫源施工队提供的证据欠条及本院依职权对赵汝彬所作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汇鑫源施工队要求被告车峪村委会支付承揽报酬9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汇鑫源施工队要求被告车峪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车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山区池上镇车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山池上汇鑫源建筑施工队承揽报酬9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博山池上汇鑫源建筑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原告博山池上汇鑫源建筑施工队负担2.00元,被告博山区池上镇车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海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尹九州
书记员孙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