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商贸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潘世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蕾,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山东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世旭,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潘世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立健医药城宿舍楼工程的工程量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只提交了一份“工程量结算签证表”复印件,不能看出与高陵公司具有关联性。2.原审认定***主张的工程单价缺乏证据证明。***提供的单价证明是单方制作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单价也背离了客观事实。3.原审庭审未对举证责任分配予以释明,仅在判决中认定应由高陵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缺乏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提交意见称,1.马山寨工程量结算签证表是高陵公司在开始施工时提供的,记载有聚苯板施工工程项目。立健医药城宿舍楼工程量,在高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该工程的工程量,与***主张的相吻合,说明高陵公司对此认可。***有单据的照片。原审中认定的工程单价是高陵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世旭承诺的价格,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对其主张进行了举证,且高陵公司提供的财务单据,也表明***的主张正确,补强了***的主张和本案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查明,***为高陵公司从事“中国院子”“高陵小学”“马山寨”“立健医药城宿舍楼”四个工程项目。***提交了工程对应的工程量结算签证表,载明了工程量和单价,虽然立健医药城宿舍楼工程的结算签证表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可以结合双方原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按证据优势原则认定高陵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就高陵公司欠付工程款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高陵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高陵公司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高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江山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