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568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林州市。
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商贸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潘世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70785.95元工资及工程款;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往来于河南-牟平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在玉林店工地施工期间李长青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欠原告工资116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97751元,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支付原告追索工资支付的12334元损失,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带领工人给***干活,工程地点为高陵小学、中国院子等。后***对上述地点的工作直接与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陵公司)对接。工作过程中欠付的工资情况为2015年工资42.5天ⅹ160元/天为6800元;2015年高陵公司天境昆嵛、中国院子工程2015年瓦工***工程量报表折合人民币15906.44元;2015年高陵小学经高陵公司派去干活价值1800元;2015年中国院子砌体430立方米价值81700元;2015年高陵公司派工人去玉林店老砖厂干活价值87472元;2015年高陵公司支付工人生活费及部分工资108392元,现欠90785.95元;2015年期间***从高陵公司冒领***工资15630元,而后支付4000元,尚欠11630元。原告因讨要工资支出各项费用12334元。原告的工人李长青在工地晚上买饭时发生车祸,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等各种费用20000元。
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付款过程中原告只帮相应农民工代领,因此基于本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依法查明。被告确欠劳务报酬,但有否全额支付原告,要求依法查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之前是给我干活,但质量都不合格,导致我重新找人返工,导致我方也有经济损失。不同意给原告工资。如果原告要求支付工资,那我方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主张其带领工人为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97751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工程量报表,证明原告给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工42.5日,按每日工资为160元,共计6800元。2、2015年天境昆嵛、中国院子***工程量报表,证明2015年工程量数据,价值15906.44元。3、由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魏副总给原告确认的高陵小学的工资是1800元。4、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会计书写的工程量结算表430立方米,价值为81700元。5、由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和工程量的结算,证明老砖厂干活的价格是87472元。6、公司支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会计提供的有原告签字和流水,该数额合计98392元。以上,数据可以证实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7751元。经质证,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证据5中老砖厂干活的价格87472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会计确认的该项目施工价值为84772元;对原告主张的已支取费用数额不予认可,提交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提交原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资已结清的***中国院子工资明细两张,证明***已收款共计60000元;提交原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资已全部结清的2015年12月份的职工收入,证明***收款58492元,以上共计收款128492元;提交授权委托书,证实***班组其他成员授权***代领中国院子、玉林店工程剩余工资。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其为了索要工资支出的各项费用12334元,具体计算方式是,四次来回的车费1500元、饭费1500元、误工费6900元(第一次7天一天200元,第二次7天两个人一天200元,共2800元,第三次九天一天300两个人,共2700元,第四次未算)、诉讼费1174元、住宿费1150元(第一次5天,一天60元,第二次5天两个人60元,共600元,第三次250元。共1150元)大体核算是12334元,提交了部分单据予以佐证。同时主张其工地工人李长青在工地工作期间因傍晚买饭时发生车祸产生的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费等费用20000元。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称本案所涉的工程有一部分是给被告***干的,***未付费用具体为:1、高陵小学砌体74.12立方米*140元=10376.80元,底层10.053立方米*140元=1407.42元,以上合计11784.22元。当时被告***雇佣工人干活3.5个日工,每日217.42元,合计761元。被告***雇佣李姓和朱姓工人打混凝土476.80元,6.85个日工,每日200元,合计1370元。以上三项合计2608元。2、中国院子李姓和刘姓工人和原告一起打混凝土476元,3.5个工日,每日270元,合计1238元,该费用与上述761元有重复需要扣除761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869.22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10869.6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对于原告所干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被告***欠工资,其向12345市长热线打电话投诉,后***给其打电话,电话中***承认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通话录音,录音中,***称欠的钱一分钱不会瞎。被告***对录音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没有认可欠原告工资。经查,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均系口头约定,原告***对其工作量有记录,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没有记录,称原告已支取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从事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有其班组其他成员的授权委托书,故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2015年天境昆嵛、中国院子***工程量报表的证据上,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王会计确认的老砖厂的工资为84772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5中有扣项的事实,本院确认老砖厂的工资为84772元。原告***对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已支取费用12849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资62486.44元(6800元+15906.44元+1800元+81700元+84772元-128492元)。原告主张的索要工资产生的费用及其工友李长青的住院费用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欠发工资的初步证据,被告***不认可欠原告工资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10869.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2486.44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86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负担333元,由被告烟台市高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6元,由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秀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念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