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2民初1967号
原告: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66963185),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家洼南、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双燕,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妮,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8195W),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
法定代表人:刘宝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伟,公司员工。
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4494431184U),,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厦
负责人:王维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舟,经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科长。
原告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及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区市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双燕、梁燕妮,被告中建七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程、花伟伟,第三人经区市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刘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210.32元,并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第三人公开招标,被告中标经区世纪体育公园硬化工程。经结算,该工程中647416.1元是原告分包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另外,第三人将应付给原告的389794.22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
中建七局二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06年6月施工,2008年工程结算,按常理如有施工工程,早就应该主张工程款;第三,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89794.22元支付给被告,不属实,被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经区市政局述称,被告中标经区世纪公园硬化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属实,但不清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第三人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并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及第三人曾经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89794.22元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已转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日,经区市政局作为发包方、中建七局二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世纪体育公园,承包范围:广场硬化铺装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10日,合同价款2128098元。
2010年1月28日,经威海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上述工程中的雕塑绿化工程定案价值647416.10元,中建七局二公司、经区市政局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
上述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2343792.78元。经区市政局实际向中建七局二公司付款2733587元,其中20万元支付方式为:2008年1月28日经区市政局开具了收款人为中建七局二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转账支票,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领取该支票,中建七局二公司给经区市政局开具了20万元花盆预付款的收款收据,恩特公司给中建七局二公司威海分公司开具了内容和金额一致的收据。
另查,恩特公司从经区市政局还承包了威海深圳路桥、珠海路桥、九龙河塑石三项工程,工程价款合计389794.22元。
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由被告将第三人超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审查定案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世纪公园雕塑绿化工程系原告施工还是被告施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中是否包含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中标经区世纪体育公园硬化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其中的三个雕塑、花盆及花盆内绿化工程,经审计工程定案价值为647416.10元,因中标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故签证、审计中施工单位均由被告盖章,工程款也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另外,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威海深圳路桥、珠海路桥、九龙河塑石三项工程款389794.22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及威海和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内附世纪公园雕塑绿化等审计情况汇总表、世纪公园雕塑绿化等结算表、工程结算书(均为复印件)、工程量签证(原件),证明世纪公园雕塑绿化等工程定案价值647416.10元,建设单位经区市政局、施工单位中建七局二公司、审计单位信合公司加盖公章,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复审意见处加盖公章,其中功德碑供料、安装工程结算书及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均加盖原告公章,另两份工程量签证(花盆及绿化、太湖石刻字)中的施工单位虽加盖被告威海分公司公章,但负责人处系原告员工杜娟签名。
2.2018年11月5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书》,载明:2006年6月,威海经区市政局通过公开招标,中建七局二公司中标经区世纪体育公园硬化工程,2009年该工程审计定案工程总造价234.379278元(系笔误,应为234.379278万元),其中含有世纪公园雕塑绿化工程款647416.10元,由恩特公司分包,于2009年12月一并全款付给中建七局二公司。
3.2010年1月3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威海经区市政局,乙方中建七局二公司,丙方恩特公司,世纪体育公园硬化工程(包括恩特公司施工的花盆制作及绿化工程)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总承包,预算值359万元,经区市政局自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已拨付中建七局二公司工程款273.3587万元;2009年该工程经审计定案工程总造价234.379278万元,导致经区市政局超拨工程款38.979422万元。三方协商,由市政局拨付38.979422万元工程款给由恩特公司施工的深圳路桥栏杆(审计定案值10.68737万元)、珠海路桥栏杆(审计定案值8.4666万元)、九龙河塑石(审计定案值37.62375万元)三项工程,恩特公司将38.979422万元借给中建七局二公司用于退还经区市政局的超拨工程款。本协议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市政局在甲方处盖章签字,恩特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处空白。
4.原告员工于岩君与被告会计林声高的通话录音,于:“林会计,世纪公园64万元款项什么时间可以拨付”,林:“下半年确定你这事”,于:“下半年可以付吗”,林:“不是付,是下半年确定你这事”;于:“市政局超付的38万元什么时间可以付?”,林:“都是下半年一并考虑推进,下半年差不多。”;于:“38万是市政局超拨的,跟世纪公园64万还是两笔款”,林:“来龙去脉我都了解,跟你说了新领导来了,你等下半年我们忙完就可以启动了”;于:“2015年我发的催款函给吴建英”,林:“是啊,领导都换了”;于:“文件你们都收到了是吧?”,林:“下半年再说”;于:“我现在都害怕了,每年都在催你们我都给你打多少电话,也去过你们公司”,林:“你跟我说多了没用,整个领导层换了也不是我们能左右的事情”。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03余万元。
5.威海市世纪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将协议书、审定书以及情况说明邮寄给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建英。
6.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明与被告威海分公司负责人石建国的通话录音8份,石建国分别表示:(1)2014年6月5日:“你这个事还得耐心等”,“我要向新领导汇报”,“但是你毕竟是有据可查的”;(2)2015年7月9日:“如果你是有经区管委也好,园林也好,有他们那个财务对你出具的东西就更好,说白了就是我们他对方超付了他园林也好,园林控制吧就是那个事,他超付了以后转嫁到你这边来了”;(3)2015年11月12日:“你寄的信吴总收到了,你这个事情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已经转到清产办了”,“安排一个姓古的侧面了解情况,我说人家恩特是另外分包了甲方的单位,由于政府这个钱没有落脚,就把这个恩特呢,等于是,因为恩特和咱们原来也有一些瓜葛,更何况我们是以工程里面的,就落在他这个地方来了,现在政府这一块倒是弄平了,恩特这一块他平不了”张:“咱那个款里边是两块,一块是那个转账”,石:“我知道,是两块”;张:第一块应该就是咱们之间有这么个约定,就有那么一块是挂靠的,那块我倒觉得不是一个难题”,石:“对对对”,“你说第一块我明白那个意思,也就是说第一块不存在超付,咱本来就是说咱们账务往来的时候就签订”,“我倒是建议你打包处理”;(4)2018年11月28日:“整个七建就解散了,不知道下一步再找谁去弄”;(5)2019年3月12日:“我觉得你不走诉讼解决不了这个事情”,“园林应该有备案,你这个项目是以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名义拿的,还是以分公司的名义拿的”,“我估计是二公司,分公司不具备这个法人条件”;(6)2019年5月15日:“你诉就行了,原来的时候你们家那个过来找过清产的江总,他答应用什么会议啊怎么着这么往前去做,他后来反悔了,他说这么多年了,谁敢给他签字,他不想办了”;(7)2019年9月5日:“你现在已经走法院这条路了,你肯定走到一定程度再说这个事了”;(8)2019年10月18日:“法务的我们一起在讨论这个事情,我说这个案件其实很简单,你把这个政府也就是园林给我们的付款和结算,然后我们自己算个账,然后对一对和老张这边这个账,这三方印证不久出来这个数字了吗,他们后来其实已经把这个事做过了”,“法官这个思路能够基本倾向于你这边提出来的诉求的话,我们这边不会过多的坚持,他有可能这个有倾向于合你就调了拉倒了”。
7.威海天垣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道彬分别出具的证明,许道彬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天垣公司作为世纪体育公园整个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许道彬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被告承包地面硬化工程,该工程中的雕塑、花盆及周边的花草由原告分包施工完成,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监理单位负责人均系证人签名。
8.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世纪公园雕塑及功德碑景观石供应、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7万元,工期自2007年7月8日至25日,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章,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中的雕塑及功德碑景观石有分包合同,但是原件找不到了,其余花盆及绿化等的分包合同也找不到了。
9.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原系经区管委成立的世纪体育公园项目办公室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调度、协调工程进度、规划,体育公园地面硬化铺装是由被告做的,经区市政局是建设方,原告负责石头雕塑、书雕塑、功德碑及所有的花盆、绿化等,原告提供设计方案给证人,证人向领导汇报后再修改,被告铺装完地面后,原告竖雕塑,最后安装花盆及绿化,原告施工时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离开了;并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方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10.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自2004年12月至2015年在原告单位负责工程预算造价,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世纪体育公园的韩国花盆、雕塑等工程,签证、结算过程都是证人去办理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方负责人系证人本人所签,证人到被告分公司处盖章,审查定案书是建设方、监理方和原告共同清点,并审查了原告提交的预算报告后才做出的,其中施工单位处“2010年1月28日”是其本人字迹,证人将该审查定案书交付被告加盖的公章。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审查定案书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其中的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签证单上加盖的被告威海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虽然否认,但拒绝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区建设局并非第三人,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应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且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03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公证书,原告也未提交签收记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内容主要是推动处理这件事,没有提及分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许道彬仅表明自己作为监理工程师,听说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具体的分包合同其未看见,其对结算定案书中原告施工工程定案价并不知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该合同是书雕塑及功德碑景观石供应、雕刻加工、安装等,被告已将有关工程款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证人宋某虽了解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但并未看见原告和被告间的分包合同,对具体的分包工程量并不知情;证人杜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明所述事实是客观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相关经办人员及领导变更,涉案工程距今时间较长,无法核实当时第三人是否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对证据4、5、6、8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涉案雕塑、花盆及绿化工程未分包给原告,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733587元,但其中20万元系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威海建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20万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未收取。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即使扣除该20万元,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2533587元,高于决算价款2343792.78元,被告对此不能自圆其说。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第三人主张,被告中标世纪体育公园地面硬化工程,涉案雕塑、花盆及绿化等工程系后增加工程,因被告系中标单位,因此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涉案工程,但审计、结算、付款等均与被告进行。第三人超支被告的工程款包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威海深圳路桥、珠海路桥、九龙河塑石三项工程款389794.22元。提交下列证据佐证:
1、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及附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复印件一致),证明世纪体育公园雕塑绿化等工程定案价值647416.10元,据第三人了解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已经将该工程款结清给被告。
2、威海经区市政处(第三人曾用名)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开庭审理期间,本院询问被告既然主张涉案工程没有分包给原告,为什么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需通过被告转付,被告陈述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盆预付款,并在法庭要求下拨打会计林升高电话落实,林升高表示账面上并无购买花盆资料,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工程购买雕塑、花盆等相关证据,其表示也无法提供。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在建设工程中,工程量签证单是工程结算的重要凭证,本案原告提交了涉案雕塑、花盆及绿化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原件,该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虽然加盖了被告威海分公司的公章,但负责人处系原告员工杜娟签名,且杜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了施工及审计过程,结合该签证单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
第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本案第三人,且系国家机关,本院对其陈述案件事实,按高度盖然性采信;
第三,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天垣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道彬、世纪体育公园项目负责人宋某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涉案工程中系对原、被告施工进行监督,并见证了整个施工过程,证明效力较高,对其提供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多份通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通过该部分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涉案工程款及第三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其他工程款,被告认可分包及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一直以领导更换、需请示等理由推脱;
第五,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功德碑等供应安装工程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上述证据,也可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第六,被告虽否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提交涉案工程由其自行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诉争世纪体育公园定案价值647416.10元的雕塑、花盆及绿化工程系由原告施工。被告中标工程总决算为2343792.78元,第三人实际向被告付款2733587元,超出付款389794.22元,第三人明确系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威海深圳路桥、珠海路桥、九龙河塑石工程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取超出决算部分款项的合理依据,本院认定该389794.22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认可其中20万元已收到,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89794.2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未能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涉案世纪体育公园雕塑、花盆及绿化工程系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4741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超付给被告的189794.22元工程款,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签署的分包合同,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审查定案书出具之日(2010年1月28日)后一个月内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0年工程价款审定后,原告一直通过电话、信函等各种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7416.10元、支付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超付工程款189794.22元,合计837210.32元及利息(以837210.32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7元,由被告负担5704元,原告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德民
书 记 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