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2384号
原告: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66963185),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和2022年分别向被告借款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以及借款协议,其上面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争议法院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逾期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为恩特公司出具支款单,载明:支款金额300000元,用途栏:借款,汇票,还款日2013年4月5日前,***在落款支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恩特公司支付给***二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2年6月30日,***为恩特公司出具支款单,载明:支款金额100000元,用途栏:2012年12月30日前还,***在落款支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恩特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
2012年9月14日,***为恩特公司出具支款单,载明:支款金额100000元,用途栏:2012年12月30日前还,***在落款支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恩特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
2020年6月30日,***为恩特公司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借款方)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14日分别向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款项已收取。现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71002197508××××2020年6月30日;***在落款处签名捺印。
2022年4月19日,恩特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恩特公司,乙方为***,约定******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借款按年利率2%确定,乙方应于借款到期后按时足额偿还,并解除本借款协议,如果乙方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乙方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外,自到期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第二年利率为一倍基准利率,借款第三年及以上年限利率为双倍基准利率,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并注明由于本人银行卡被查封,借款转入范志来账户,借款由***偿还,与范志来无关。
恩特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范志来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恩特公司证实其为本次诉讼支出担保费3000元,提交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支款单、汇票、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借款协议书等书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恩特公司提交的支款单、汇票、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协议书等书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恩特公司借款600000元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利息,恩特公司要求500000元借款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00000元借款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恩特公司因***不能按时付款,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当由***负担。对恩特公司主张的担保费3000元,因借条及借款协议中约定该部分费用,故恩特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恩特公司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恩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