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建筑安装公司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姜格庄村民委员会、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建筑安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3731号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负责人:林新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光磊,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松,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贺长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光磊和被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高正松及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村委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871.14元及利息2287532.01元、复利363414.28元(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本息合计3950817.43元,同时从2019年9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逾期月利率13.0305‰计付利息、复利给原告;被告***建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31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村委会向***信用社借款130万元,同时由***建安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该笔借款到期后又逾期。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宁海支行所有。2019年8月15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牟平区宁海支行)调整为原告下辖的二级支行,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处理。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该笔借款本金的业务。借款凭证并非收到130万元的法律证据,只是法律意义上借条的形式,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证据。即使是像原告所述的是偿还了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贷偿还旧贷的相关司法观点,该种形式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这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从本案的借款合同看,借款期限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村委会的陈述,被告村委会没有收到相应贷款本金,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相应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故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我方从未收到农村信用社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的相关催款通知书,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信用社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牟姜)农信借字(2008)第08911127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村委会在***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3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结息方式执行。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牟姜)农信高保字(2008)第0891112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牟姜)农信高保字(2008)第0891112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村委会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在***信用社处办理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130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于2008年3月31日向借款人***村委会发放了借款本金130万元,***村委会收款后在***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信用社于2009年7月12日从被告***村委会的还款账户扣收本金128.83元、9月21日扣收本金0.03元,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1299871.14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196821.80元、复利为1171.23元,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090710.21元、复利为362243.05元。
2017年11月10日,农商行牟平区宁海支行向被告***村委会送达了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其涉案债权已由农商行牟平区宁海支行承接,要求被告立即向农商行牟平区宁海支行偿还借款。在该《通知书》上“债务人还款承诺处”打印了如下内容:“已收到上述贷款逾期催收还款通知书,现不能依约清偿,债务人确认上述借款本息并承诺尽快将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在两年内分二十四期全部还清。若有一期不在催收时间内归还,债务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也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村委会在“债务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本次催收至今,被告未还款。同日,农商行牟平区宁海支行向被告***建安公司送达了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其涉案债权已由农商行牟平区宁海支行承接,要求其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书上“担保人声明”处打印内容如下:“已收到你行2017年月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建安公司在该通知书上“担保人(盖章)”处加盖单位公章。二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过借款本息。
另查明,***信用社先后多次随其上级单位更名而更名,其原有的债权债务也多次随着系统内区划调整而转移。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所有。2016年11月28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管辖的宁海支行、***支行、龙泉支行、莒格庄支行、大窑支行、玉林店支行、养马岛支行、牟山路支行划归农商行牟平区宁海支行管辖。2018年8月15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农商行牟平区宁海支行调整为原告下辖的二级支行,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处理。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各自的义务。***信用社依约将借款本金发放给了被告***村委会,被告***村委会收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随着企业性质以及行政区划的不断变更而发生多次变动,最终由原告承接了其债权债务,原告作为债权债务的承接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是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对于已到期未受清偿的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双方再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用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前笔未结清的借款,出借人直接通过内部账目按照会计流程将上一笔旧贷的债务予以核销,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并未实际发放给借款人。借新还旧处理后,前笔债务消灭,出借双方之间按照新的借款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均明确记载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村委会作为合同签订方对于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接收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更不会在其上加盖公章。故对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11月10日,农商行宁海支行向被告***村委会催收时,涉案借款虽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村委会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村委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871.14元、利息2287532.01元、复利363414.28元。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被告***村委会仍应当以拖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0305‰计算支付。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建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了上述通知书,其应当知晓“担保人声明”处打印的内容,该段内容明确记载保证人同意对借款人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止。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新的保证合意,且保证事项和保证范围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建安公司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99871.14元及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2287532.01元、复利363414.28元,本息合计3950817.43元,同时支付以借款本金1299871.14元、利息228753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0305‰计算的利息、复利。
二、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6元减半收取计1920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