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建筑安装公司

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建筑安装公司、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贺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552号。
负责人:林新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光磊,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贺东明,主任。
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7年11月25日签订姜信字(保)第(0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放196.5万元贷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是通过现金方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庭后也没有提交发放贷款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现金贷款,更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高额贷款是不符合常理,也是不符合银行操作规则。另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细则》,签订借款合同应由借款方提出申请,经贷款方审查认可后方能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提交的借款申请,证明贷款金额为196.5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9月25日,并约定按月结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中,明确说明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满为1998年9月25日,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1997年9月25日的借款时间,计算二十年为2017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是2018年5月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三、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的真实性及计算依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次利息调整为依据,而事实上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多达35次利率调整,显然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依据是不正确的。四、上诉人系村办集体企业,企业管理人员更换交替频繁,人员工作交接不清,管理不到位,此前上诉人有过多家银行贷款情形,工作人员疏忽,没有查验贷款的真实性,误以为该笔欠款真实,发生了2005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还贷和2007年10月23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行为。不能把上诉人的错误推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证据。对此,上诉人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将另案主张权利。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契约凭证从形式看是印刷体的内容,不属于双方合意的情形,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为财务管理的形式,不能真实反映本案实际情形,更不能以此来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若如上诉人所述未发放贷款,上诉人不可能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多次还款。即使按上诉人所称,因工作人员交接不清、管理不到位的原因,也不可能多次犯错、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2017年10月23日上诉人在催收通知书中盖章也是对该贷款的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利息计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不认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建筑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复利2522227.55元(暂计至2018年5月4日),同时从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逾期月利率9‰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村委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5日,***信用社与***建筑公司、***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姜信字(保)第0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筑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96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9月25日,贷款用途为周转,月息为10.08‰,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按约定结息方式按期付息,对未按期付息的,贷款人将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以其所拥有的资产作保证,并承诺此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一式三份,经三方签章后即时生效”。合同签订各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1997年11月25日,***信用社与***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0099818号的《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约定:“借款单位: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陆万伍仟正利率为月息10.08‰以上贷款按97年11月25日签订编号为牟平区***镇原协议字第080号担保借款协议书执行”,***信用社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分别在借款方和贷款方处盖章。(该契约明确载明:银行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贷款还清后退借款方)。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建筑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后,上诉人***建筑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2005年7月31日、2005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150000元、偿还50000元。
2017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建筑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原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后,又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承接。到2017年10月21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肆拾陆万伍仟元正及利息(欠本金详见“欠本金清单”)。欠本金清单合同编号99818借款日期1997.11.25到期日期1998.9.25尚欠本金465000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向我行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上诉人加盖公司公章签收了该通知,注明签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此后上诉人***建筑公司仍未清偿债务。
同日,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村委会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原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后,又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承接。您单位为债务人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2017年10月21日止,债务人尚欠借款本金肆拾陆万伍仟元正及利息(详见清单)。欠本金清单合同编号99818借款日期1997.11.25到期日期1998.9.25尚欠本金465000上述债务已逾期,请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原审被告签收了该通知,并加盖了新的村委会公章,注明签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但原审被告***村委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关于贷款利息,经分段计算,截止到2018年5月4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三个通知规定的利率计算,上诉人***建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金为465000元,利息2354101.20元、复利168126.35元。
另,***信用社先后多次随其上级单位更名而更名,其原有的债权债务也多次随着系统内区划调整而转移。2006年3月1日,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2012年12月,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原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划归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所有。2016年11月28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将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管辖的宁海支行、***支行、龙泉支行、莒格庄支行、大窑支行、玉林店支行、养马岛支行、牟山路支行划归被上诉人管辖。
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曾进行过多次调整,从1998年12月7日起,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计收利息;从1999年6月10日起,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本案中,被上诉人也依据前述调整将涉案借款合同的利率予以调整,即自1999年6月10日至今涉案借款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中“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烟台市牟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信用社与***建筑公司、***村委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社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契约。对于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筑公司主张***信用社并未履行该1965000元的发放义务,即使被上诉人发放了该笔借款,被上诉人现在主张亦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权利也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从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9月25日,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9月26日起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结束,而本案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其2005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的还款1500000元和在2017年10月23日在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多次借款的情形,由于该企业管理人员更换频繁,导致工作人员交接不清而还错款,不能把上诉人错误的还贷及盖章行为作为***信用社已发放贷款的证据,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庭审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1997年11月25日***信用社与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的《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该契约明确载明“银行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贷款还清后退借款方”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契约为贷款债权凭证,***信用社已以合法的形式履行了发放义务,由于上诉人***建筑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故该契约未退还给***村委会;况且,上诉人***建筑公司亦曾于2005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分别还款13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审被告***村委会发放过《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了详细的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期间和尚欠本金数额,上诉人***建筑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债务人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建筑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明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建筑公司在取得贷款后理应依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时偿还到期的本息,但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关于贷款月利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执行。此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发生多次调整,逾期利率依次调整为月15‰、12‰、9‰,被上诉人也对该笔贷款利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65000元及截止2018年5月4日的利息2522227.55元,此后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国家规定的逾期月利率计付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根据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结息方式按期付息,对未按期付息的,贷款人将按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建筑公司支付复利,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村委会为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未履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村委会履行连带保证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宁海支行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复利2522227.55元(截止2018年5月4日),本息合计2987227.55元;同时支付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二、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8元减半收取计15349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涉案利息计算错误,并提交1991年至2017年期间的利息调整明细表格一份,对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表格无名称,且对该表格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未明确指出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的错误所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经合同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涉案借款本息。
根据涉案2017年10月23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合同编号、欠付本金金额等信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签章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分别还款13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因此,上诉人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证实涉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发放了涉案款项,且上诉人亦进行了还款及债务确认。现上诉人主张上述盖章及还款行为系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其错误盖章或还款行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9月25日,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即1998年9月26日。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但并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涉案通知书具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签章确认,系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且自其签章确认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利息计算,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明确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利息数额具体错误之处,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认定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