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烟台市牟平区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3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公司,住址地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165343204T。
法定代表人:贺长青,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单方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116000元及利息损失520748.84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虾池租赁合同的原因是政府征收,但这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履行以及免除以法律责任的理由。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实行无过错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是因政府征收行为导致其没有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属于“因第三方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对此,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应当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政府征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是错误的。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政府征收行为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不属于不可抗力,甚至是可以避免的和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免除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上诉人改造虾池投入进行赔偿。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合同权益的损失,即租金差的损失,不是改造虾池的投入损失。改造虾池投入的损失属于物权的损失,不在本案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范围。(四)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因导致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一方虽然违约,但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两个问题。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租赁合同,提前单方面收回虾池,属于单方毁约,应当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每年的租金差是124000元,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政府征收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被上诉人因征收而单方面提前收回了租赁物,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按照合同法规定,仍然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16000元以及利息损失520748.84元(暂时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日,并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6月16日,***建筑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了《虾池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24号、25虾池(此号按牟平区水产养殖公司编号)(以下简称涉案虾池)进行海产品养殖,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赁期间,乙方只有使用权、转租权及维护保养权,无买卖权;乙方在交回虾池时,应保证不动产保持原样交回,乙方在虾池中投资的不动产均为甲方所有;年租金60000元,租金每年一交。
2009年9月14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第35号政府会议纪要,即《关于研究我区北部滨海地带成片开发现阶段工作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二、关于区虾场、海水养殖场、***村海水养殖池塘的征收问题。为进一步加快我区北部滨海地带成片开发工程进度,缩短吹填工期,区委、区政府从面上工作大局出发,决定将该片区内所有养殖池塘提前收回。责成区虾场、海水养殖场、***村、东系山村、北系上村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法解除与各养殖业户的租赁关系,并将池内养殖物捕捞完毕。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为政府征收涉案虾池所在片区的有关土地、滩涂等,导致涉案虾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建筑公司的租赁经营情况。被告***建筑公司主张***村委于2007年4月26日将***建筑公司租赁给第三人贺长青经营管理,***村委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交给贺长青租赁经营,贺长青接收的资产并不包含涉案虾池。对此,原告提交***村委与贺长青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载明:***村委将该村所属的企业***建筑公司所有的资产整体租赁给贺长青经营,***村委对出租的资产享有所有权;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年租金100000元。原告***称无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经营方式的变更不影响***建筑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原告***的转租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12月28日将涉案虾池转租给了第三人。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柳尚文、宋英财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24号虾池出租给该二人,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112000元;二、原告与黄宝胜、李勇、吴国平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25号虾池租赁给该三人,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年租金72000元;三、收款收据一宗,证明原告自第三人处实际收取了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转租租金。被告***建筑公司称对上述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
3、关于涉案虾池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以及解除或终止情况。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2009年初因为政府修路需要征收涉案虾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与黄宝胜等转承租人达成了协议,将虾池收回并交由政府;被告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涉案虾池租赁合同,即使是第三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租赁期间其对涉案虾池进行了改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2009年是否支付不清楚;根据35号政府会议纪要,涉案虾池租赁合同解除以及补偿事宜均由***村委完成,并未通过被告方,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告认为涉案虾池的补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其承租后对虾池的投入和建设,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二是虾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履行完毕,应获得相应的收益损失补偿,本次诉讼其主张的仅是基于涉案虾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没有完全履行,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转租收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正当。首先,被告***建筑公司系涉案虾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可以基于该合同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建筑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虾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提前终止的原因系政府征收行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提前终止均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政府征收行为系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虾池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因系不可抗力,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相应免除。第四,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虾池进行了改建、存在投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涉案虾池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虾池中投资的不动产均为出租人所有。所以,即使原告对涉案虾池存在改建投资,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或补偿相应损失。第五,原告自认其将涉案虾池另行转租给第三人,其并未实际从事涉案虾池的养殖活动。本案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第三人与有关单位的之间拆迁补偿协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第六,即使原告存在转租收益,该转租收益损失并非涉案虾池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0元减半收取976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虾池租赁合同》,2003年12月28日上诉人将涉案虾池转租给了第三人,涉案虾池在第三人租赁期间被牟平区人民政府征收,涉案虾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提前终止,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政府征收行为所致,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违约,政府征收行为系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租赁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应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而免除,故上诉人以政府征收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合同权益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