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3民初791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站市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付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苓,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宇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环宇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环宇公司在烟台市莱山区源山郡住宅小区有施工工程,其将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又将工程交由***施工。2018年2月4日,***与***对账,双方均认可***累计完成工作量价值290000元,当时***承诺立即支付220000元,于是向***出具了“现已付220000元,尚欠700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承诺的款项。
环宇公司辩称,我方已将***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付清。***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及***是否欠付***工程款我方均不清楚,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辩称,到目前为止我方只欠***工程款54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8日,环宇公司承包了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源山郡4#-22#及车库的土建、安装工程,并于2016年3月7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砌体砌筑工程)》,将上述工程中的砌体、砌筑、二次结构浇筑及墙体顶部细石砼塞缝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1月4日,环宇公司与***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确认***分包施工班组施工总造价为86265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
二、2016年4月,***将其分包范围内的源山郡5#、9#、11#、12#、13#楼的砌体、砌筑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6年9月施工完毕。
2018年2月4日,***(甲方)向***(乙方)出具《欠条》,载明:“乙方***给甲方***施工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现已付220000元整,尚欠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该欠条由环宇公司的项目部刘将打印出,由其和***在该欠条中签字,当时***承诺第二天付款220000元,但一直未付。环宇公司对***的主张不清楚,称刘将已不在其公司工作,无法取得联系。***认可该欠条为刘将打印,但主张***在进入工地后以人工费、生活费等名义预借过款项,截至2018年2月4日其已支付220000元,不存在应于次日支付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为证实其主张,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供***向其出具的《收据》9张,证明其已向***支付生活费、人工费共计150000元,因尚有部分单据未找到,不能提供。***及环宇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确实收到过150000元,2018年2月4日出具欠条时***向其承诺立即支付70000元工程款,所以欠条中才载明“已支付220000元”,但***之后并未支付,因担心起诉数额过少,无法让***将手中的收条向法庭出示,就按照290000元的数额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第三次庭审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9月29日其子刘文轩曾代其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在施工过程中都是***先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之后才向***出具收条,因此该30000元应该也曾经向***打了收条,对庭审中***提交的收条及该交易明细的总数额超出150000元无法解释。
庭审中***主张,2018年2月22日***与案外人孟现庆到建委索要工程款时与其进行协商,三方确认孟现庆在施工工地中使用三轮车、砂浆机小车费用15500元由***承担,且***在其记录上签字认可,因此到目前为止其尚欠***工程款545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记录单一份及证人杨某、于某出庭作证。记录单载明:“2016年郭秀峰4月11日进工地三轮车及其它费用……三轮车:13500-1500=12000元12000+砂浆机小车3500=15500孟现庆建设银行***62149921955828432万元”。证人杨某到庭称:“我不认识***,我与环宇公司老总的侄子是朋友关系,也与***是朋友关系。2017年农历年年底在烟台市农民工工资处理的监管处协调***欠***工程款纠纷时我在场,***和另外几个人一起上访,***拿了一个欠条一共欠这几个人70000元,当时***说她已经不欠付这么多,因为这期间有人使用过了小车、三轮车、砂浆机等器械,费用应当从中扣除,费用大约10000余元。当时协商的结果是这10000余元由***负担,由***再给一个姓孟的20000元,年前就这样解决此事,***等人不再上访,当时***就在本子上签了字。后来我又监督***将20000元打给了姓孟的。我不了解***与姓孟的是什么关系。”证人于某到庭称:“我与***一起给***干过活,现在不干了,我与环宇公司没有关系。2017年农历年底我曾向***要过工程款,当时见过***与一个姓孟的、一个姓王的一起去找***要款。因为我和他们在一个厅,所以协商的情况我听到了,商量了小车、三轮车、砂浆机每天按照300元计算,谁使用谁支付费用,从工程款里扣除,还在本子上签字了。当时约定好了工程款以及机械费用的问题后***到银行去给他们打款20000元,我们坐了一个车往回返,我在车上听到他们打电话说姓孟的收到了20000元。至于***与另外两个人怎么给***干活的我不清楚。我当时理解的小车、砂浆机、三轮车因为算账忘记扣除了所以由另一个姓王的承担。就是***。”***对记录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确实与孟现庆一起去过监管处要工程款,当时监管处的人让其签个字证明事情已经了解了,记录单上写明的是2016年,其与***于2018年2月4日对总款项进行协商,确认***欠其工程款290000元,即使有***所称的这15500元,该笔钱也已抵销了;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证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明的内容是涉及本案的案外人孟现庆,而孟现庆与***之间也是有联系的,因此仅用两个证人来陈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环宇公司对记录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欠条》、《源山郡4#-22#楼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就已完工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欠付款项达成协议,并由***作为债务人向***出具欠条。该欠条是***与***在2018年2月4日对双方现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可以证实***欠付***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在三次庭审过程中对已收取款项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其欠付工程款70000元应予支付。
关于***提出孟现庆使用的三轮车、砂浆机小车费用15500元应由***承担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提供的记录单中虽有***签字,但记载内容不明确,不能证实***的上述主张;***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亦非直接参与人员,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环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承担775元,由***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玮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迟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