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0691行初3号
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福胜,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13-9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6]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中,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晓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逄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