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02民初2131号
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衡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体育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5元,由原告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庞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