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执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执行人: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7076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孙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烟台市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