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2789号
原告:**,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男,201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烟台外国语实验学校三年级学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南,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邢新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南,被告城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44779.33元及利息51969.68元(利息以54477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为51969.68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劳务施工人和材料供应人滕建光于2016年2月20日死亡(死者共有四个合法继承人,其妻子为原告**、儿子为原告**,父亲滕顺平,母亲轩玉霞,涉案债权其父母已放弃继承)。滕建光于2014年5月27日与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被告防水施工提供劳务和供应木方,施工地点分别为芝罘区伴山壹号和珠玑小区。施工完毕后,对于部分工程款滕建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2016年滕建光去世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项目经理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结算单,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因被告的第三分公司已注销,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城新建筑公司辩称,因滕建光施工的珠玑小区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本案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因维修费双方未对账确认,故总款也为约数,是涉案工程款的估算,目的是方便双方具体对账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双方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即施工日志或对账单为准,因此存根上的总金额不能作为欠款金额的明确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本案原告未提供工程量发票,也没有相关工程质量验收文件,且涉案工程未全部验收合格,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滕建光与滕顺平、轩玉霞系父子、母子关系。滕建光与**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4日育有一子**。滕建光于2016年2月20日去世。滕顺平、轩玉霞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放弃继承债权声明书,放弃其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被告第三分公司系被告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
滕建光生前承包了烟台市伴山壹号6#、7#、8#楼和珠玑小区B地块2#、3#楼的木方供应及防水施工工程。滕建光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就伴山壹号6#、7#、8#楼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6#、7#、8#楼防水工程自2014年5月5日开工至2014年10月15日竣工,本工程按滕建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拨款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以房屋抵顶的形式支付木方材料款及防水工程款。该合同落款签章处有滕建光及被告项目经理荣宏伟的签字。双方就珠玑小区B地块2#、3#楼的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两项工程,滕建光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伴山壹号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珠玑小区总承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2014年12月23日,滕建光与被告第三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约定被告第三分公司将伴山壹号3#-2-402房屋抵顶给滕建光用以支付滕建光在伴山壹号6#、7#、8#楼和珠玑小区B地块2#、3#楼供应木方所发生的材料款和防水施工的人工费,该抵顶的房屋面积、价格均以总公司抵顶给三分公司的价格标准为准,当所有的材料费和防水施工的人工费足够支付房款时,被告第三分公司协助滕建光办理房屋相关的过户手续,购房时相关费用由滕建光承担。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并有荣红军的签字及滕建光的签字。
2018年12月25日,被告项目经理荣宏伟为原告出具了存根,载明伴山壹号工程人工费234565.84元,已支付171686元,尚欠62879.84元;珠玑小区工程人工费尚欠253642.40元,具体维修费未扣;伴山壹号工程材料款550313.60元、珠玑小区工程材料款579356.09元,尚欠228257.09元;总金额结存(约数)为544779.33元。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存根中明确表明未扣除珠玑小区维修费,因总承包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明确具体费用,且维修费是持续发生的,因滕建光与案外人孙青海共同完成了2、3号楼防水工作,滕建光与案外人孙青海需与其公司对账确认各自负责防水工作的维修费。滕建光去世后,案外人孙青海代替其完成了珠玑小区B地块2#、3#楼的后期防水工作,产生施工费120700元,该费用应从存根中被告欠付的费用中扣除,因此其尚欠滕建光的欠款为424079.33元,并提交了工程量对账单及收据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对账单包含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主张维修费已实际发生且数额确定,维修费即案外人孙青海的施工费用。
2020年12月31日,原告针对本案诉请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2021年3月4日,本院正式立案,进入本案诉讼。
2021年1月5日,本院依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鲁06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1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滕建光自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进行防水施工及木方供应,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滕建光在诉讼前已去世,其父母自愿放弃对本案至债权的继承,两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张本案债权,主体适格。
(二)滕建光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就涉案伴山壹号工程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无效。但滕建光完成了涉案伴山壹号工程的施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应向滕建光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涉案珠玑小区总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滕建光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亦应据实结算劳务费。被告主张涉案珠玑小区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的存根中确认欠付滕建光款项544779.33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清楚。现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4779.33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存根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存根载明的数额具体明确,可以认定是对滕建光生前施工工程的核算,被告关于存根总额因维修费未扣除而系约数,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直接依据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存根中包括案外人孙青海的施工费用,明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提交的工程量对账单及收据无法体现案外人孙青海的施工工程与涉案工程相关,故被告关于对账存根中包含了案外人孙青海的施工费用,应予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主张维修费尚未实际发生,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主张维修费已实际发生且数额确定,维修费即案外人孙青海的施工费用,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维修费,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了对账存根,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额度、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以工程竣工结算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44779.33元及利息(以54477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7元,减半收取为4884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烟台市城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二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