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全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全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02民初726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8日,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甘肃全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全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安全考核A证》、《安全考核B证》证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经过重组,变更公司股东后,原告于2020年6月底离职。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安全考核A证》、《安全考核B证》在被告公司保留过度三个月。但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证件强行占有,无偿使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甘肃全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更名前名称为甘肃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和其妻子丁亚丽。二人作价105万元将甘肃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转让时,随同公司资质一并移转的还有原告的案涉资质证书。原告将其案涉资质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足以表明其同意在资质证书有效期限届满(2023年6月10日)之前由被告使用其资质证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围绕辩解观点提交的证据为:1、公司转让协议;2、公司建造师费用明细表;3、转账凭证和收据;4、公司转让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2无法证实原告将其资质证书连同公司资质一并作价转让,被告无偿使用期限为2023年6月10日,故对证据1、2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甘肃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和丁亚丽。2020年6月3日,丁亚丽、原告与贺占全、颉巧娟签订《建筑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丁亚丽、原告将甘肃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贺占全、颉巧娟。转让后,甘肃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更名为甘肃全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股权转让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安全考核A证》、《安全考核B证》证在被告处。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案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安全考核A证》、《安全考核B证》系证明原告获准可以从事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原告将其股权转让后,在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被告处上班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要其个人资质证书的理由正当。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案涉个人资质证书连同公司资质一并作价转让,对此无证据证实,且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执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全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安全考核A证》、《安全考核B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全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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