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招远市金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2848号
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徐生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盛海翔,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乐,系被告处武装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程,系被告处招商部长。
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明、杨桂波,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乐、刘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32878.6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748045.91元、迟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640997.5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以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5个工程施工合同(六个工程施工项目),陆续施工承建了黄金机械工业园东路工程(2012年5月29日开工,2012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大道仁德路路基工程(2013年4月22日开工,2013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镇卫生院门前道路工程(2014年7月18日开工,2014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园区一大道土石方工程(含园区一大道绿化工程,2016年8月20日开工,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黄金工业园道路路面工程(2017年9月16日开工,2017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黄金机械工业园工程造价4352725.20元,已支付3597815.07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尚欠816355.13元(含担保费61445元)。二大道仁德路路基工程造价5122654.72元,已支付2121328.24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尚欠3040206.48元(含担保费38880元)。镇卫生院门前道路工程造价1148525.07元,已支付859445.62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尚欠289079.45元。园区一大道土石方工程造价222937.91元,园区一大道绿化工程造价363364.84元,自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未付。黄金工业园道路路面工程造价800898.85元,自2017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未付。原告在招标时交付担保费100325元,根据**市财政局文件及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计12011142.59元,已支付工程款6578588.93元,尚欠工程款和担保费计5532878.66元(含担保费100325元)。被告应承担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748045.91元,并应承担自2020年9月1日起欠付工程款和担保费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840997.55元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辩称,针对原告起诉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对拖欠的事实是认可的,拖欠的原因镇财政困难,园区工程建设账目一直在上面财政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因此,被告同意协商分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金岭镇黄金机械工业园区东路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合同价款3864238.97元,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被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进度竣工结算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维修期满后(一年)一次性付清;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计3597815.07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金岭镇二大道仁德路路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合同价款2389180.34元,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被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进度竣工结算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无明确约定;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计2121328.24元。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镇卫生院门前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程造价825598.8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至总价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期限1年);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59445.62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8.6%,借款用途购钢材,期限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园区一大道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每一标准段9513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养护期满(1年)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黄金工业园道路路面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570940.59元;合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原告在合同招标时交付担保费计100325元。原告均按期完成以上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
原被告经咨询上述工程形成了最终工程造价:黄金机械工业园工程造价4352725.20元,已支付3597815.07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尚欠816355.13元(含担保费61445元);二大道仁德路路基工程造价5122654.72元,已支付2121328.24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尚欠3040206.48元(含担保费38880元);镇卫生院门前道路工程造价1148525.07元,已支付859445.62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尚欠289079.45元;园区一大道土石方工程造价222973.91元,园区一大道绿化工程造价363364.84元,自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未付;黄金工业园道路路面工程造价800898.85元,自2017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未付。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计12011142.59元,已支付工程款6578588.93元,尚欠工程款和担保费计5532878.66元。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金岭镇政府工程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账目明细,工程总造价12011142.59元,已付6578588.93元,尚欠5532878.66元;工程质量担保费100325元。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摘引复印件5份共16页,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事实。证据3、被告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6份共12页,证明原被告施工工程合同已经过被告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审核定案及定案结算工程款数额。证据4、工程招标文件摘引复印件2份共4页,证明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原告缴纳的质量担保费61445元及3888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证据5、原告交纳担保费61445元、38880元票据2份,证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已实际交纳担保费100325元。证据6、原告银行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依据。证据7、原告银行借据1份,证明原告在银行贷款数额及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证据8、原告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清单1份,说明原告依据银行贷款合同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数额。证据9、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页摘引复印件1份共3页、第十条35款违约:35.1.“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3.3.发包人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证据10、原告递交给被告要求支付被拖欠工程款项的申请书1份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主张权利的证据,金岭镇政府人大主席康甲短信息复印件。证据11、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应按照拖欠工程款数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自己整理形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最后的定案表上的造价与合同上的预算价格差距太小,对定案表上核实的工程造价12011142.59元数额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原告公司银行贷款与被告欠款没有必然联系,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不认可。对证据9仅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不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按原告出示的发票来计算,2012年6月19日原告出具发票553083.32元,原告在备注中写明被告已付32万元,差233083.3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道路施工等工程,工程造价合计12011142.59元,已支付工程款6578588.93元,尚欠工程款和担保费计5532878.66元(含担保费100325元),双方陈述一致无异议,且有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5月29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已超质保期)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开始计付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从以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镇卫生院门前道路工程造价1148525.07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10%即11485元(2015年10月30日质保期满),已支付859445.62元,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工程款277594.45元(不含质保金),至2015年11月1日应付质保金11485元。园区一大道土石方和绿化工程造价合计586338.75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5%即29317元(2017年10月20日质保期满),至2016年10月20日欠付工程款557021.75元(不含质保金),至2017年10月22日应付质保金29317元。黄金工业园道路路面工程造价800898.85元,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后14天内完成付款,因此,至2017年10月29日尚欠工程款800898.85元。原告主张按其于2015年7月在银行贷款年利率8.6%支付工程款利息,但与其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不属同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但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对逾期利息利率未做约定的情形,而案涉工程合同对逾期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该条例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现应欠工程款和担保费合计453287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金机械工业园工程款816355.13元,以此数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大道仁德路路基工程款2040206.48元(3040206.48元-已付1000000元),以3040206.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204020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镇卫生院门前道路工程款工程款277594.45元、质保金11485元,以277594.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1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四、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大道土石方绿化工程款557021.75元元、质保金29317元,以55702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以293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五、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工业园道路路面工程款800898.85元,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
六、驳回原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3元,由被告**市金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云
人民陪审员  李*功
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庄风娇